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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建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被上訴人 陳信樟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 余珊蓉律師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被上訴人 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漢忠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孟武,嗣於民國106年2月6日變更為李懷俊;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於108年3月28日變更為沈華養。均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本院卷三第12 9、131至137頁),核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成立統包團隊,共同投標上訴人「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3年7月6日標得系爭工程,同年8月17日與上訴人簽定「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9億1,140萬元,且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自開工日起,以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為原則,估驗時只需由伊提出估驗明細單、已施作合格項目及數量,經上訴人之專案管理即地區工程處核符簽認後,上訴人於10日內即須付款。俟因訴外人都市審議委員會於94年7月21日所通過第147次決議(下稱都審會決議),要求系爭契約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須朝「量體高度拉高」、「棟數減少」、「向內移動」方式規劃,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0公尺,與系爭契約原設計規範要求不同,伊為配合上開決議,經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兩造並於96年10月15日就變更設計部分,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統包工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上訴人接受伊變更設計後之細部設計圖、預算書,並同意預算總表即詳細價目表之數量皆按變更設計之細部設計圖為基準編列,工程款總額亦減帳至8億7,464萬2,999元。詎伊於101年2月15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完工後,於結算剩餘款項時,上訴人竟以完工後樓層高度減少為由,於102年12月31日逕行扣除1,381萬7,122元(下稱系爭剩餘款),拒絕給付伊剩餘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剩餘款,及其中1,380 萬70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萬6,413 元部分自

103 年3 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為因應都審會決議,簽訂系爭附約,惟就基樁工程款及樓層高度減少2項,並未達成協議,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4條第2項約定,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本件「樓層高度降低」變更之部分,原依系爭契約參、設計規範、七、每層樓高:「壹樓樓層梁下淨高度三.二公尺,其餘樓層版下淨高度三公尺」,嗣為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調整為「每層樓高淨高三公尺」,與伊最初開標時需求不符。經伊依被上訴人所提都審會決議後樓高比較表,整理樓高總差異為23.1公尺,委請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以約320 戶及預算書單價為編列原則,並對照原告於原樓高提送之數量計算書,依樓層高度比計算所減少鋼筋、混凝土及模板數量、建築裝修數量及機電工程牆面垂直佈設管線減少,再加計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環境監測費等間接工程費用,結算應扣除金額為1,185萬832元,另加計間接費用後共計為1,381萬7,122元(即系爭剩餘款),為不符伊需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就因應都審會決議所為變更設計,於96年9月20日提出預算總表及預算詳細價目表,與上訴人(當時名稱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依政府採購法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進行限制招標之議價,雙方同意減價3,675萬7,001元。兩造於同年10月15日就系爭工程之延展工期及因應都審會決議變更衍生契約差異事宜,簽訂系爭附約,約定基本戶數需求減少為10棟共320戶,樓層高度亦作調整,契約價金由9億1,140萬元變更為8億7,464萬2,999元。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30日竣工,並於101年2月15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結算系爭工程價金時,於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中列有「樓層高差減量」1,381萬7,122元之扣除項目(包含直接工程費用1,185萬0,832元及間接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7頁),且有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94年8月8日府都設字第09413580200號所附都審會決議會議紀錄、系爭附約、中華工程公司95年10月11日(九十五)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預算書、數量計算書、驗收複驗紀錄、減價數量、項目及金額明細、德久法律事務所函、上訴人工款結算單暨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5至38、39至41、42至

43、44至48、50至51、52至54、57、125至127、177至193頁),堪認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剩餘款乙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次按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4日所頒「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點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參以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億1,140萬元;於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契約所附供乙方(即被上訴人)投標用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清算,其項目及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項目及數量」。同條第一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上訴人)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等語。可見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包,標單所載數量僅供參考,非以實作實算,於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得就變更部分辦理加減帳以給付。

(三)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後,因都審會決議要求系爭建物須朝「量體高度拉高」、「棟數減少」、「向內移動」方式規劃,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0公尺之限制,與上訴人要求之原設計規範要求不同,取得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接受變更設計後之細部設計圖、預算書,並同意預算總表皆按變更設計之細部設計圖為基準編列,工程款總額亦合意減帳至8億7,464萬2,999元。兩造並於96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附約。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驗收系爭工程合格,於102年12月31日結算工程價金時,於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中列有「樓層高差減量」1,381萬7,122元之扣除項目,未給付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剩餘款乙情,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以系爭附約載有「本項樓層高度減少工程費,甲乙(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爭議處理」,辯稱:兩造並未就樓層高度減少之工程費達成合意,其仍得扣減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就兩造發生爭議時,履約事項之處理,約定:除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或上訴人書面同意者外,被上訴人應暫停履約等語。然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30日竣工,並於101年2月15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如上述,上訴人又未曾出具准許繼續施工之書面,足認兩造未依上開約定處理爭議,該部分附約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況證人即世曦公司系爭工程監造專案經理吳佰玲亦證述:兩造業已依照變更後細部設計圖說調整預算總表,決定最後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上訴人僅以系爭附約記載未達成協議等語,即謂就系爭工程款未達成減帳合意云云,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又以兩造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統包工程附約訂定價金檢討協調會(五)」會議紀錄,其中「五、討論及結論」之第(5)項,錄有:「其他因應都審變更增加、減項目。(樓層高度差、基樁等),未達共識」等語;96年3月3日同協調會(十),其結論尚記載「…。PCM說明樓高變動後工程費減少之計算原則,土建工程費以IF減80cm,其餘每層減15cm之鋼筋、混凝土、模板及裝修材料等奧機電工程之垂直管線減少原則扣減計算」等語;於同年5月11日同協調會(十四),結論部分載有:「附約價金中有關樓層高度減少未達共識部分,統包團隊可依契契約爭議處理」等語,辯以兩造歷次檢討會均知樓層高度減少部分之工程款並未達成合意云云,並提出各份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卷二第88、94、122至123頁)。

惟系爭附約係於96年10月15日由兩造簽訂完成,有該約定書面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且於第三條約明「…議價後附約價金新台幣捌億柒仟肆佰陸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契約價金除發生本契約(即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情形外,契約價金不予更動」等語。足認兩造在訂定系爭附約前,雖召開數次檢討會均未就總價達成合意,但在系爭附約終確認應減帳及總價金額,上開檢討會紀錄所載未完成合意云云,自不足為憑。上訴人復以世曦公司96年7月18日來函建議:「另因樓層高度降低所減少之工程費列為爭議項目,建請列入附約條文說明」等語;其亦於96年9月7日函予被上訴人,核定系爭附約之簽訂時,尚強調「有關基樁工程費與樓層高度減少兩項,甲乙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爭議處理,以爭議結果據辦」等語,辯稱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之意思云云,且提出各該函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4、125頁)。惟證人吳佰玲證稱:「(問:細部設計圖既然是樓層高度降低後的圖說,施工數量及預算書當然是樓層高度降低後的金額,為何還有事後扣除樓層高度降低工程款的情形?)本件是依照前所述都審會之決議所製作的細部設計圖去審查並施工,中華工程公司也是依此細部設計圖去製作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但是這樣的細部設計與中華工程公司於93年得標時業主的需求是不同的,所以業者一直認為應該要就樓高降低的部分扣除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可見上訴人僅本於得標時之工程需求,在變更設計後已有不同,即執意兩者未符合處,特別是樓高降低部分,未達成合意。是上開函件要僅為監造單位依上訴人指示製作或上訴人堅持其意志之書面資料,與兩造是否達成合意無涉,是項抗辯,要無可取。

(六)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4條第2項約定,辯以其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本件事後之變更設計不符原先需求,即有扣減工程款必要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原核備單價再行議定合理價格。…,是項增減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有效之附件,…」等語,本件在開工後,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8日將都審會決議寄交被上訴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認有變更設計必要,由中華工程公司依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於96年3月9日函請上訴人向其正式通知,以便被上訴人辦理相關契約變更事宜,並依合約第19條第4項規定將議定後之增減工程價款及工作期限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有效之附件,方得據以執行後續細部設計作業,有各該函件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288頁)。上訴人固未直接行文表示同意或正式發函通知,但就該設計變更及計價事宜,已與被上訴人召開十數次檢討會討論如上述。兩造嗣於96年9月7日完成檢討,並合意作成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上訴人尚就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下稱變更設計表)所載結論向其內部施工管制組令諭:「…說明:一、本案契約400戶價金新台幣9億1,140萬元,因都審會決議變更量體,依契約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修正為320戶暨都審衍生契約差異工項等工作計畫,加帳9,790萬2,678元,減帳1億3,465萬9,679元,淨減帳3,675萬7,001元,基樁增加工期93日」等語,有變更設計表、命令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卷二第70頁)。上訴人嗣更於變更設計表附記「本變更計劃估價單併入原契約作為附件」等語並蓋關防,兩造復簽訂系爭附約,完成上開約定須有書面附入系爭契約之要求。是兩造為因應都審會決議,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辦理,且上訴人別無自行變更計畫或工程數量情事,其以有變更裁量之權,即謂得扣減工程款云云,自非正當。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除前段以被上訴人投標用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清單,其項目及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被上訴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項目及數量,係指政府採統包辦理招標之方式外。同條項後段所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開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招標文件內以文字表明為甲方(即上訴人)之需求,或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工程數量清單之數量超出設計圖或實際需求數量者,應予扣除超出額」等語,顯係就被上訴人施作數量已逾原設計範圍,不得就超出部分另行請求工程款為約定,與本件雙方因變更設計已減帳計算情形不符,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會。上訴人復認系爭契約因都審會決議變更設計係屬情事變更,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扣減樓層高度降低所減少之工程款云云為辯。惟兩造業為因應都審會決議,依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及工程數量,且合意減帳如上述,並無另發生何情事變更事由,按契約履行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執以為減少工程款給付之理由,應屬無據。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工程變更內容包括「增作地下物基樁」及「樓層高度降低」,倘被上訴人就地下基樁部分向其訴請追加工程款,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及避免發生顯失公平之情事,其自得扣除樓層高度降低之工程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另訴請求追加工程款,且兩造訴訟過程,亦未發生何欠缺公平、差別待遇具體情事,該部分抗辯,要不可採。

(七)上訴人復以其比較都審會決議前後之樓高,綜整出系爭工程樓高總差異為23.1公尺,並委請世曦公司進行計算,依320戶之數量及預算書單為編列原則,檢討樓層高度比計算所減少之鋼筋、混凝土及模板數量、建築裝修數量及機電工程牆面垂直佈設管線減少數量,加計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環境監測費等間接工程費用結算本件工程因樓層高度致減少之工程費用為1380萬709元,辯稱:其得扣減該額度之工程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因應都審會決議,於95年9月22日先行變更設計,同年10月11日檢送預算書、數量計算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依變更設計後之細部設計圖為基準,通盤考量系爭契約由原總戶數400戶變更為320戶,樓層五至七樓變更為五至十樓,一樓樓層樑下淨高度3.2公尺變更為3公尺,提出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於96年9月20日與上訴人辦理預約議價,雙方並簽訂附約,自無漏未計算工程款可言,有中華工程公司95年10月11日(九五)中工營字第000000-00號函、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設計表、96年9月20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總表(預算)及詳細價目表(預算)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4至

48、84、177至193、196至287頁)。本院於106年1月3日囑託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本件因樓層高度所減少工程數額,亦經鑑定結論認「(上訴人)採樓地板單位面積造價評估方式核算發包金額,本案原規劃之樓層高度及變更設計後之樓層高度皆未超過規定之範圍,無需加乘係數進行預算調整,即以原編列標準進行預算編列。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樓層高度『壹樓樑下淨高3.2M修正樓高為3.0M,其餘樓層版下3.0M修正樓高為3.0M』之變動,依據上述規定,樓層高度異動未超過規定之一定高度,應不影響總體工程價金。兩造於96年9月20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程序;96年10月15日訂立系爭工程工程附約,原契約9億1,140萬元變更為8億7,464萬2,999元,契約價款淨減帳3,675萬7,001元。…認為簽訂附約過程已將整體工程量體變更所減少之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納入考量據以調整整體工程造價,無再扣減價款之必要」等語(鑑定報告第8頁),益見無再扣減工程款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取。上訴人雖以其扣減工程款有委請世曦公司核算,並無違誤云云置辯,並提出世曦公司97年8月28日函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至61頁)。惟由證人吳佰玲證述可知,世曦公司知悉兩造已合意減帳,並計算最後應給付總金額,惟上訴人仍執意樓層高度不符契約變動前之要求,要求世曦公司單獨計算樓層高度減少之工程款,並未考量其他量體變動因素如「棟數減少」、「向內移動」等。參諸鑑定報告結論「台灣世曦公司估算樓層高度變動後工程費減少之計算原則,係以土建工程費1F減少80cm,其餘每層減少15cm之鋼筋、混凝土、模板及裝修材料等與機電工程之垂直管線減少原則扣減計算,若以降低樓層高度為總工程量體減少之單一原因為前提條件,其核算應減少之工程費數額為13,817,122元(包括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無不合理之情事」等語(鑑定報告第8頁)亦至明。是世曦公司之計算與系爭工程之設計變更不止於高度部分,尚有其他量體變動之事實不符,單以該核算數額扣減工程款,對被上訴人不公,本項所辯,自無足取。上訴人雖又辯以被上訴人就總表(預算)及詳細價目表(預算)之A7棟裝修數量計算式所載3.00並非代表樓層高度3公尺,而僅為樓層板下淨下3公尺云云。但證人吳佰玲證稱:被上訴人投標時的服務建議書記載「一樓樓高4公尺,2-7樓樓高3.6公尺,樑下淨高3公尺」,決標後改為總樓高為21公尺,一樓樓層樑下淨高度3.2公尺(樑60公分、故高度為3.8公尺)其餘樓層版下淨高度3」公尺(版15公分、故高度為3.15公尺)而都審後改為總樓高30公尺、包括一樓部分都改為3公尺(含版,也就是版下淨高2.85公尺)」等語,可見上訴人原需求規範因都審會決議也必須更改,上開裝修數量計算式所載3公尺係含樓層版,並非樓層版下3公尺,上訴人所述有誤,並不可採。上訴人再以變更設計表新訂每平方公尺造價1萬4227.691元,並未反應以樓層高度3公尺為設計之價金,且僅單純扣除減少施作之A1、A2棟共80戶之總價,及增加因樓層高度增高至8樓以上所產生之成本差異,並未就樓層高度降低所減少之工程費用為契約價金之調整云云為辯。然上訴人自陳變更設計表已納入系爭附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且對於最後決定減帳金額蓋有關防留證如上述,已屬兩造間合意內容之一部,無再爭執餘地,上訴人仍執若干數據計算違誤為由抗辯,應屬無理。上訴人另以鑑定報告並非對鑑定事項鑑定,辯稱應不得作為判決基礎云云。惟鑑定報告係參考兩造提供資料,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108年度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108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91年7月國軍年度施政工作計畫與預算編製作業規定、96年度「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基準」等規定,已為適法合理之計算後,確認變更設計表壹、一、2刪減80戶(AI、A2)項目,依樓地板單位面積造價計算原則,確實已依工程量體縮減調整整體工程造價(見鑑定報告第21至23頁),上訴人僅以鑑定報告結論不利其主張,即謂鑑定報告未對待鑑定事項鑑定云云,自屬未合。

(八)上訴人雖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自行扣取系爭剩餘款云云。然上訴人並無扣取剩餘款之權源如上述,是項抗辯,應為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剩餘款乙節,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81萬7,122元,及其中1,380 萬70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1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91頁)起、其中1萬6,413 元部分,自103 年3 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3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121、1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應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