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峰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徐正坤律師
參 加 人 游錫金
游金淵游銘鈿游清富游炎川游忠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0號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明哲,游易霖具狀向本院陳稱游明哲已辭任被上訴人之主任管理人,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推派伊為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伊,伊聲明承受訴訟等語(見本院卷84頁背面、111頁)。惟查本件參加人游清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70號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及第一屆、第二屆之管理人,第一屆管理人任期已於101年3月31日屆滿,全體派下員於102年10月27日選出第二屆管理人,並於同年11月26日選出新任主任管理人即參加人游炎川;因派下員游紹義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963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62號),致新北市政府迄未准第二屆管理人、監察人報備;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人游任火任期早已屆滿,無召集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游任火於104年11月8日逕行召集管理委員會,推選游易霖為主任管理人,所為之決議自始不存在;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24日函亦說明應提出第一屆主任管理人游明哲辭職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方能報備,故游明哲仍為主任管理人;乃請求確認104年11月8日被上訴人104年度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7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據上,游易霖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否合法,即其是否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以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70號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之裁判為據,依首揭規定,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