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參 加 人 張溪石
黃俊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徐正坤律師林邦棟律師
參 加 人 游錫金
游金淵游銘鈿游清富游炎川游忠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3099950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106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顏志峰為清算人,顏志峰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聲報,經臺北地院106年10月2日北院隆民翔106年度司司字第23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法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3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應以顏志峰為上訴人華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前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明哲,游易霖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否合法,即游易霖是否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70號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之裁判為據,而於105年12月12日裁定本件於上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查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70號事件業已終結,有民事判決及同法院108年6月27日新北院輝民文105訴1170字第40009號函可稽。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