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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建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龍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筱貞」(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張筱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柏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宗興」(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劉宗興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項目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259萬4639元(請求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259萬463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9萬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①至③之工項,並無變更設計,另如附表編號④、⑤之工項,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契約單價,伊已依約給付完畢,並無積欠工程款;系爭工程並無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於90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㈡系爭工程第十次契約變更書附註說明第9點記載:「RGS鋼管5"採4800元/m。說明:本處(指被上訴人)95年10月詢價4800元/m(5"),RGS鋼管(4")採4200元/m」。㈢系爭工程第十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定價單記載:「排樁鑽掘及施築」變更後單價為每公尺10384.8元。㈣系爭工程第十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記載:「變更內容及事項:自92年10月24日後部份工作項目所餘未估驗數量依工程會調解成立事項(案號:調0000000號)修訂原合約定價單之工作項目單價,並配合調整單價分析表,其餘未修訂工作項目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不予調整,每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並依約加計物價調整款」,並於「計量與計價」說明:「本次契約變更,所有訂價單中各工作項目由雙方同意送工程會調處所訂定之新單價,除『稅雜費』中利潤部份依自92年10月20日至完工日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金額3.984%計價者外,其餘則不得再要求調整」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至18頁、第46頁至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至第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之工程款,是否有據?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15億9000萬元,內容詳訂價單,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上訴人)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等意旨以觀,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即按照契約總價計算,堪認系爭工程契約乃屬總價承攬契約,倘被上訴人變更原工程設計致增減工程數量時,固應按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單價或兩造協議後新單價,增減工程款之給付,反之則無增付工程款之義務甚明。

㈡、經查:⒈關於「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系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

」工項實際使用之鋼板重量,已逾單價分析表所載鋼板重量2.6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因增加鋼板重量所生之「閘門製作」工程款381萬0107元、「閘門安裝」工程款56萬7993元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訂價單,記載:「項目閘門

製作(A),說明4250mm×4250mm(含門框、活動支承樑、配件及基礎螺栓等),單位組,數量4,單價59萬8434元」、「項目閘門製作(B),說明4250mm×6000mm(含門框、活動支承樑、配件及基礎螺栓等),單位組,數量4,單價70萬4186元」、「項目閘門安裝(A),說明4250mm×4250mm(含門框、活動支承樑、配件及基礎螺栓等),單位組,數量4,單價19萬1981元」、「項目閘門安裝(B)說明4250mm×60000mm(含門框、活動支承樑、配件及基礎螺栓等),單位組,數量4,單價24萬1601元」(見本院卷㈠第75頁)等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就「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工項之計價方式乃約定按閘門「組數」計價,要與閘門使用之鋼板重量無關。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實際使用之鋼板重量,已逾單價分析表所載鋼板重量2.6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因增加鋼板重量所生之「閘門製作」工程款381萬0107元、「閘門安裝」工程款56萬7993元云云,即屬無據,顯無可採。

②、況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記載:「本契約

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本契約條款。開標記錄。招標公告、補遺文件。投標須知及附註頁。設計圖。施工說明書細則。施工說明書總則。規範。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另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技術規範第2.1點記載:「投標人於簽約前須詳細研閱該工程技術規範及工程契約圖,並赴工地勘查,以研判對工程及承攬價格之影響,並將可能負擔一切風險之費用包含於其報價內,不得於訂約後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補償或推卸契約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97頁)等文義,可見兩造已約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數量,應以設計圖說為準,且上訴人於簽約前,應依上開約定詳閱「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之設計圖說,並親赴工地現場勘查,以研判施工範圍及評估報價,而與單價分析表無涉。則縱令上訴人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施作之閘門鋼板重量有逾單價分析表所載鋼板重量之情形,然上訴人既負有按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之內容完成「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之義務,自不得以單價分析表所載之鋼板重量低於實際使用之鋼板重量為由,而認為系爭工程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有變更設計之可言。故要難僅憑上訴人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施作「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實際使用之鋼板數量,有逾單價分析表估算之鋼板重量乙情,即可認為系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有變更設計之情事,而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就設計圖說與單價分析表二者間鋼板重量差額之工程款。

③、上訴人雖舉兩造於97年4月18日及99年11月

10日之會議紀錄為據,以被上訴人同意補償系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與原始設計鋼板重量之差價為由,主張系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有變更設計之情事云云。然查: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兩造於97年4月18日及99年11月10日之會議紀錄,其中記載略以:「討論及決議:⒊本案因榮工認為海水閘門施作結果,其重量較合約單價分析重量大幅增加2.6倍,要求重新計價,主辦組要求督導組調處如下:⒈比照它案,施作數量超過30%以上時,廠商得拒絕施作。本案海水閘門製作後之重量,為原約分析重量之2.6倍,其中超出1.3倍部分,請雙方重新議價,據以修約。2.議價時,請主辦組檢討責任歸屬,若有可歸屬於廠商部分,例如細部設計不符原設計原則,則應維持原約單價」、「閘門實際重量為設計重量之2.6倍,同意針對超出1.3倍部分之成本給予補償」(見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等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時,固曾表示就系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實際施作鋼板重量逾單價分析表所載鋼板數量1.3倍部分可考慮重新計價,但需以不可歸責於施作廠商(即上訴人)因素所致,且經兩造合意另議新單價者為限至明。

、而上訴人固於99年12月6日以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超出單價分析表1.3倍部分給付工程款差價(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0000000000號函回覆,記載略以:上訴人所提計算方式,除另立物料新單價外,並未完全以重量作為計算之基礎,被上訴人認為應先扣除過度設計後,再以原約設計1.3倍以上之重量與契約內每組閘門單價之乘積,作為本次履約爭議案補償之金額較為合理,且符合雙方協商討論之結論,因此歉難同意上訴人所提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24頁)等意旨,可見兩造並未合意就「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之原契約單價另議新單價,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6日以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對於「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超出單價分析表

1.3倍部分給付工程款差價乙情,即可謂兩造就系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之原契約單價已合意另議新單價。

④、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閘門製作」、「

閘門安裝」工項實際使用之鋼板重量,已逾單價分析表所載鋼板重量2.6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因增加鋼板重量所生之「閘門製作」工程款381萬0107元、「閘門安裝」工程款56萬7993元云云,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安

裝」工項實際使用之鋼板重量,超逾單價分析表所載鋼板重量2.6倍,此情事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見,若仍依系爭工程契約「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原約定單價計價,對伊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應各自增加給付「閘門製作」工程款381萬0107元及「閘門安裝」工程款56萬7993元云云。然查: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需於依原契約效果有顯失公平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②、觀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規定,「契約總價

:15億9000萬元,內容詳訂價單,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另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技術規範第2.1點記載:「投標人於簽約前須詳細研閱該工程技術規範及工程契約圖,並赴工地勘查,以研判對工程及承攬價格之影響,並將可能負擔一切風險之費用包含於其報價內,不得於訂約後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補償或推卸契約責任」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足徵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除因辦理變更工程設計致增減施作數量、或因天災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訂約時無法預見之大幅物價波動等情事變更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應為上訴人得標時之契約總價。是以,總價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於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工程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工程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契約總價中,而不能於得標後任意翻易。則上訴人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既已自行勘察工地情況,並按照工程圖說詳實估價,而自行於各工程項目單價內調整後,始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即15億9000萬元)得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於得標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應調整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之工程款。

③、基此,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閘門製作」、「

閘門安裝」工項實際使用之鋼板重量,超逾單價分析表所載鋼板重量2.6倍,此情事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見,若仍依系爭工程契約「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原約定單價計價,對伊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工程「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應各自增加給付「閘門製作」工程款381萬0107元及「閘門安裝」工程款56萬7993元云云,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閘門製作」、「

閘門安裝」工項實際使用之鋼板重量,逾單價分析表所載鋼板重量2.6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工項增加鋼板重量部分之「閘門製作」工程款381萬0107元及「閘門安裝」工程款56萬7993元云云,要無可採。

⒉關於「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

項原設計為全長13.55公尺之一段式管,嗣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為11.55公尺及1.2公尺之二段式管,致伊增加材料成本及施工費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款233萬1104元云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兩造已約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施工範圍及數量,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樣為準,是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自應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樣是否變更內容為準。

②、依系爭工程契約招標時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

圖樣(下稱初版設計圖)上剖面「F-F」圖示(見原審卷㈡第306頁)以觀,系爭工程之循環水管全長計13.55公尺,但其中12.35公尺及1.2公尺分段間存有斷截點,亦即該設計圖樣關於「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之水管標示並非一段式實線,而係標示區別為各

12.35公尺、1.2公尺之二段式實線,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之設計圖樣,原始設計水管長度全長為

13.55公尺,但區分為12.35公尺、1.2公尺兩段,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初版設計圖所設計之循環水管,即已區分為12.35公尺及1.2公尺二段式管線,而非一段式管線甚明。再參以初版設計圖上剖面「J-J」圖示標明循環水管之厚度為0.0254公尺,及「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列載循環水管之放樣、裁切、對接電桿、填角電桿之各項單價費用(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之原始設計確為二段式管線,而非一段式管線甚明。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工程設計圖樣,將循環水管裁切為二段式管線,核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可言。

③、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提供之

第3版設計圖(下稱3版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198頁)為據,以3版設計圖繪製之循環水管長度與初版設計圖標示之長度有別為由,主張系爭工程之「循環管線製作及安裝」工項有變更設計之情事云云。惟查:

、依系爭工程之3版設計圖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8頁)以觀,其內記載剖面「F-F」之循環水管長度各為11.6公尺、

1.2公尺,可知被上訴人繪製3版設計圖時,固將「循環水管」其中一段長度由原本之12.35公尺、縮短成為11.6公尺,然另一段長度則維持為1.2公尺,亦即系爭工程之3版設計圖,雖縮短循環水管其中一段之長度(即由原12.35公尺,縮短為11.6公尺),但並未變更二段式管線之設計方式,堪認上訴人並未因3版設計圖標示之循環水管長度有所變更,致有增加「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之施作費用可言。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出3版設計圖後方繪製製造圖,經被上訴人於93年7月8日核准後才開始施作「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見原審卷㈡第307至308頁),而於同年11月4日將裁切完成之循環水管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310頁),益徵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3版設計圖變更循環水管長度乙事,而有增加循環水管材料或致生重新裁切費用之情事可言。

、是以,上訴人以3版設計圖繪製之循環水管長度與初版設計圖標示之長度有別為由,主張系爭工程之「循環管線製作及安裝」工項有變更設計之情事云云,並無可取。

④、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核准

之施工圖說顯示循環管線僅為一段式管線,與同年12月20日核准之施工圖說所示之循環管線為二段式管線不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有變更設計之情事云云。但查: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施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並就主要施工部分分敘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甲方備查」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於施工前固應繪製施工圖說送請被上訴人核定,然上訴人繪製施工圖說之目的,係促使上訴人自行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施工進度,並據以向被上訴人報備,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施工圖說僅屬核備性質,要非屬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則縱令上訴人先後於93年5月、12月繪製之施工圖說,就「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部分之管線施工方式記載有異,然屬上訴人擬訂之施工計畫是否與被上訴人指示之設計圖說相符之問題,而與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工程設計乙節無涉。尚難僅憑上訴人先後繪製之施工圖說施工方式有別乙情,即可謂被上訴人有變更「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設計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核准之施工圖說顯示循環管線僅為一段式管線,與同年12月20日核准之施工圖說所示之循環管線為二段式管線不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有變更設計之情事云云,仍無可取。

⑵、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工程因「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

」工項變更設計,致增加循環水管之製作及安裝費用,此情事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見,若仍依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單價計價,對伊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增加給付工程款233萬1104元云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循環水

管製作及安裝」工項並無變更設計情事,難謂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部分於契約成立後有變更情事存在,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作及

安裝」工項因變更設計,致增加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費用,此情事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見,若仍依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單價計價,對伊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233萬1104元云云,仍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作及

安裝」工項原設計為長度13.55公尺之一段管,嗣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為11.55公尺及1.2公尺之二段管,致伊增加材料成本及施工費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款233萬1104元云云,委無可取。

⒊關於「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系爭工程關於「RGS鋼管4"∮含管配

件」工項因變更設計,致由原約定施作數量20公尺增加至420公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工程費用117萬1185元云云。但查:

①、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RGS鋼管4"∮含管配

件」約定單價為每公尺1369元,上訴人實際竣工數量為420公尺,被上訴人據此結算此工項之工程款計57萬4980元(計算式:420×1369=574980)予上訴人乙情,有卷附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44頁)為憑,可知被上訴人已按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契約單價及實際竣工數量給付上訴人「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之工程款完畢,並無積欠上訴人此工項之工程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費用117萬1185元云云,即無可取。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RGS鋼管4"∮含管

配件」工項因變更設計,致實際施作數量由原約定20公尺增加至420公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該工項之單價調整為每公尺4200元,並依新單價增加給付「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之工程款117萬1185元云云。

惟查: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上訴人)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等字義以觀,可知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上訴人負有依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數量施作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應依原訂契約單價結算因變更設計所增加工程數量之工程款。故被上訴人按原契約單價(即每公尺1369元)及上訴人實際竣工數量(即420公尺)給付上訴人「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之工程款計57萬4980元,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相符,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之工程款情事可言。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已變更設計,致由原約定施作數量20公尺增加至420公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該工項之契約單價調整為每公尺4200元,並依新單價增加給付「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之工程款117萬1185元云云,尚無可取。

③、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同意與伊就「RGS鋼

管4"∮含管配件」工項另議新單價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新單價增加給付「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之工程款117萬1185元云云。但查:

、觀之兩造固於96年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爭議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成立調解,該次調解成立內容記載:

關於「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因兩造主張差距過大,故上訴人同意撤回聲請該工項之調解乙情,有卷附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8頁),可見兩造於96年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爭議於工程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就「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原契約單價並未達成另議新單價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工程第十次契約變更書附註說明第9點固記載:「RGS鋼管5"採4800元/m。說明:

本處(指被上訴人)95年10月詢價4800元/m(5"),RGS鋼管(4")採4200元

/m」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6至48頁),但該次契約變更合約訂價單內並無列入「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223頁),顯見兩造並未就該工項合意變更契約單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與伊就「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原契約單價合意成立新單價云云,顯與事證有違,要無可取。

、上訴人雖又舉兩造於99年11月10日之會議紀錄內容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與伊就「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另議新單價,自應依新單價增加給付「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之工程款117萬1185元云云。但查:

Ⅰ、觀諸兩造於99年11月10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其中固記載︰「4"RGS鋼管因設計變更而大幅增加,超過130%部分另議新單價」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2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考慮就「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與上訴人另議新單價,但不能證明兩造已就該工項合意成立新契約單價。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與伊就「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合意成立新契約單價乙節,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兩造於99年11月10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即可謂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合意成立新契約單價。

Ⅱ、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與伊就「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另議新單價,自應依新單價增加給付「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之工程款117萬1185元云云,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再另以系爭工程因變更「RGS鋼管4"∮

含管配件」設計,致由原約定施作數量20公尺增加至420公尺,此情事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見,若仍依「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原契約單價計價,對伊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此工項之工程款117萬1185元云云。然查: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需於依原契約效果有顯失公平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②、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規定,「契約總價

:15億9000萬元,內容詳訂價單,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另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技術規範第2.1點記載:「投標人於簽約前須詳細研閱該工程技術規範及工程契約圖,並赴工地勘查,以研判對工程及承攬價格之影響,並將可能負擔一切風險之費用包含於其報價內,不得於訂約後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補償或推卸契約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97頁)之意旨,足徵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除因天災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訂約時無法預見之大幅物價波動等情事變更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應為上訴人得標時之契約總價。是以,總價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於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工程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工程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契約總價中,而不能於得標後任意翻易。則上訴人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既已自行勘察工地情況,並按照工程圖說詳實估價,而自行於各工程項目單價內調整後,始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即15億9000萬元)得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於得標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應調整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之施作單價。

③、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

方(即被上訴人)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上訴人)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等意旨(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以觀,可知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可預見被上訴人有變更系爭工程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變更「RGS鋼管4"∮含管配件」此工項之設計,致增加該工項施作數量乙節,於契約成立時即可預料,則要難認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變更「RGS鋼管4"∮含管配件」設計致增加施作數量乙事,得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④、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因變更「RGS鋼管

4"∮含管配件」設計,致由原約定施作數量20公尺增加至420公尺,此情事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見,若仍依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RGS鋼管4"∮含管配件」單價計價,對伊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此工項之工程款117萬1185元云云,亦無可取。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關於「RGS鋼管4"

∮含管配件」工項因變更設計,致由原約定施作數量20公尺增加至420公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系爭工程「RGS鋼管4"∮含管配件」工項之工程款117萬1185元云云,仍無可採。⒋關於「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系爭工程關於「排樁鑽掘及施築」工

項,原約定施作排樁數量為4000公尺,嗣因被上訴人指示增加施作範圍,致實際完工數量增加為1萬0175.93公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因「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款2356萬9691元云云。但查: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上訴人)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等意旨(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以觀,可知兩造已約定,倘被上訴人變更原工程設計致增減工程數量時,兩造得合意另議新單價,作為變更設計工項之計價依據。是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設計部分若已合意另訂新計價方式後,兩造自應受該契約變更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應另議新價。

②、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爭議向工程會聲請履約調解,並與被上訴人合意就系爭工程「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之原契約單價另議新計價方式,並合意以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即92年10月24日)為區分點,即區分自開工日90年8月15日起至92年10月止之施作數量(指第1期至第23期工期之施作數量計8360.27公尺,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採原契約單價即每公尺7699.8元計價,另自92年11月起至99年1月5日止之施作數量(指第24期工期之施作數量計1815.665公尺,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則以合意變更後之新單價即每公尺1萬0384.8元計價,有卷附工程會調950687號調解成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6頁),核與系爭工程第十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其內記載:「二、變更內容及事項:㈠契約單價調整:自92.10.24後部分工作項目所餘未估驗數量依工程會調解成立事項修訂原合約訂價單之工作項目,並配合調整單價分析表,其餘未修訂工作項目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不予調整,每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並依約加計物價調整款」(見原審卷㈠第46頁)字樣,及該說明書附件之訂價單記載:「排樁鑽掘及施築」變更後單價為每公尺10384.8元」(見原審卷㈠第220頁、第222頁)等情相符,被上訴人並據此結算「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之工程款計8322萬7725元(計算式:〈8360.27×7699.8〉+〈1815.665×10384.8〉=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49頁結算明細表)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工程「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合意變更後之新計價方式拘束,不得再行請求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費用。

③、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排樁鑽掘及施築」工

項係於92年10月後始施作完畢為由,主張該工項施作數量應全部適用兩造合意變更後之新單價(即每公尺1萬0384.8元)計價云云。惟查:

、如前所述,兩造既已合意以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區分點,即自開工日起至原預定完工日止「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之施作數量,採原合約單價即每公尺7699.8元計價,另自92年11月起至99年1月5日止施作數量,則以變更後單價即每公尺1萬0384.8元計價,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因變更設計之新計價方式,已約明以92年10月為區別時點,即區分92年10月前後施作之估驗數量,各自依原契約單價、變更契約後單價計價,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係於92年10月後始施作完畢為由,主張該工項施作數量應全部適用兩造合意變更後之新單價計價云云,顯與兩造合意之新計價方式不符,要無可取。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係於92年10月後始施作完畢為由,主張該工項施作數量應全部適用兩造合意變更後之新單價(即每公尺1萬0384.8元)計價云云,顯無可取。

⑵、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工程關於第一、三區之「排樁

鑽掘及施築」工項,被上訴人原設計以鋼樑支撐方式進行安全支撐,嗣顧及結構安全,故變更設計為以預力鋼鍵地錨方式進行安全支撐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因變更為以預力鋼鍵地錨進行安全支撐而增加之工程款1977萬3564元云云。惟查:

①、觀之上訴人94年3月21日以明湖工字第94000

039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內載:「主旨:本處承攬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系統結構工程』其出水暗渠南端208公尺長,擬採「地錨背拉系統施工」,敬請同意惠復,請查照。說明:旨揭工程其出水暗渠末端約208公尺,由於開挖深度達9.04至15公尺,且緊鄰台二線濱海公路,故施築擋土排樁並採『地錨背拉系統』,俾於開挖時能夠維護公路安全。」(見原審卷㈠第314頁),經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以D龍施字第9404061471號函回覆略以:「主旨:

本處承辦之『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有關第一、三區循環冷卻水出水暗渠擋土排樁部分請儘速施作,以利工進。說明:日前貴處工地主任曾口頭表示該兩區擋土排樁考慮採用地錨方式支撐,由於該出水暗渠擋土排樁東側緊鄰台二線公路,公路土地部分屬於公路局所有,部分係私有地,若採方式支撐,穿越公路,勢必徵得公路局及私有土地地主之同意方能施作,且公路下方管線繁多,恐有破壞之虞,為此本處也在94年3月9日發函表示不同意使用地錨支撐方式施工。請貴處儘速提出型鋼支撐工法及地錨支撐工法施工比較表,如地錨支撐工法安全無虞且可加速作業,如期完成,應即積極進行規劃相關作業,如無法如期完成,則應儘速進行型鋼支撐工法,以免影響核四工進」(見原審卷㈠第315頁)等意旨,可知上訴人固曾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變更設計為以預力鋼鍵地錨進行安全支撐,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難謂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變更「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設計之情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簽立後變更系爭工程關於第一、三區之「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將原設計(即以鋼樑方式支撐)變更設計為以預力鋼鍵地錨方式進行安全支撐,故有變更設計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②、上訴人雖舉系爭工程「排樁鑽掘及施築」工

項之竣工圖(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至204頁)為據,以竣工圖上顯示上訴人係以「預力鋼鍵地錨」進行安全支撐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指示伊變更施作「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之安全支撐方法,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增加給付因變更設計所生之工程款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關於第一、三區之「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將原設計(即以鋼樑方式支撐)變更設計為以預力鋼鍵地錨方式進行安全支撐乙情,已如前述,則縱令系爭工程「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之竣工圖顯示上訴人係以「預力鋼鍵地錨」進行安全支撐乙情為真,亦僅能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係以預力鋼鍵地錨方式進行安全支撐,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關於第一、三區之「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將原設計(即以鋼樑方式支撐)變更設計為以預力鋼鍵地錨方式進行安全支撐乙事。故不能僅憑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竣工圖內容,即可謂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變更施作系爭工程關於第

一、三區之「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安全支撐方法之可言。

、是以,上訴人以竣工圖上顯示上訴人係以「預力鋼鍵地錨」進行安全支撐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指示伊變更施作「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之安全支撐方法,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因該工項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云云,顯無可取。

③、依上,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關於第一、三區之

「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被上訴人原設計以鋼樑支撐方式進行安全支撐,嗣顧及結構安全,故變更設計為以預力鋼鍵地錨方式進行安全支撐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因變更為以預力鋼鍵地錨進行安全支撐而增加之工程款1977萬3564元云云,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工程關於第一、三區之「排樁

鑽掘及施築」工項,因顧及結構安全,故變更設計為以預力鋼鍵地錨方式進行安全支撐,且被上訴人指示增加施作排樁數量,若仍依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排樁鑽掘及施築」計價,對伊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款1977萬3564元云云。然查:

①、如前所陳,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系爭工

程關於第一、三區之「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應將原設計(即以鋼樑方式支撐)變更設計為以預力鋼鍵地錨方式進行安全支撐,則上訴人自無因此受有情事變更可言。又依系爭工程第13條約定以觀,可知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可預見被上訴人有變更系爭工程契約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變更「排樁鑽掘及施築」施作範圍,而增加「排樁鑽掘及施築」施作數量乙事,於契約成立時即可預料,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變更「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施作範圍,致增加「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施作數量乙事,即可謂上訴人有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關於第一、三區之

「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因顧及結構安全,故變更設計為以預力鋼鍵地錨方式進行安全支撐,且被上訴人指示增加施作排樁數量,若仍依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排樁鑽掘及施築」計價,對伊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款1977萬3564元云云,顯無可採。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關於「排樁鑽掘及

施築」工項,原約定施作排樁數量為4000公尺,嗣因被上訴人指示增加施作範圍,致實際完工數量增加為1萬0175.93公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因「排樁鑽掘及施築」工項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款2356萬9691元云云,尚無可取。

⒌關於「鋼筋及加工綁紮」工項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系爭工程原約定「鋼筋及加工排紮」

工項之施作數量為2萬8600公噸,惟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達3萬8059.788公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因「鋼筋及加工綁紮」工項增加施作數量超過原約定數量130%以上之工程款3114萬4559元云云。然查: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上訴人)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等內容以觀,可知兩造已約定,倘被上訴人變更原工程設計致增減工程數量時,兩造固得合意另議新單價,作為變更設計工項之計價依據。是以,兩造就契約變更設計部分倘已合意變更新單價後,兩造自應受該契約變更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應另議新單價。

②、兩造於97年1月30日簽訂第十次契約變更補

充施工說明書記載:「變更內容及事項:㈠契約單價調整:自92年10月24後部份工作項目所餘未估驗數量依工程會調解成立事項(調0000000號)修訂原合約訂價單之工作項目單價,並配合調整單價分析表,其餘未修訂工作項目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㈡⒈自92年10月24日後新約依約加計物價調整(惟鋼筋、不銹鋼鐵件、鋼板、模板、RGS鋼管、裸銅等六項相關材料採單一市價,不辦理物調);詳細價目表項次10『鋼筋及加工綁紮』系爭契約原約定單價為每公噸1萬3260.7元,將單價變更為每公噸2萬5566.2元,數量自92年11月至完工止預定數量為1萬7911.53公噸」(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22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因增加「鋼筋及加工綁紮」工項之施作數量,已於97年1月30日合意將系爭契約原約定單價每公噸1萬3260.7元,變更為每公噸2萬5566.2元,並合意以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區分點,即自開工日起至原預定完工日止(即第1期至第23期工期)施作數量計10651.471公噸(見本院卷㈡第69至80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原合約單價即每公噸13260.7元計價,另自92年11月起至99年1月5日止(即第24期工期至竣工)施作數量計2萬7408.317公噸(見本院卷㈡第69至80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則以變更後新單價即每公噸2萬5566.2元計價,並約定採單一市價,至完工日止不再隨物價辦理浮動調整。被上訴人並據此結算系爭工程「鋼筋及加工綁紮」工項之工程款計8億4197萬2475元(計算式:〈10651.471×13260.7〉+〈27408.317×25566.2〉=000000000,見本院卷㈡第69至80頁結算明細表)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工程「鋼筋及加工綁紮」工項因變更設計而合意變更之新單價拘束,不得再行請求此工項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費用。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原約定「鋼筋及加

工排紮」工項之施作數量為2萬8600公噸,惟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達3萬8059.788公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因「鋼筋及加工綁紮」工項增加施作數量超過原約定數量130%以上之工程款3114萬4559元云云,委無可取。

⑵、上訴人雖以因物價波動,伊自96年7月17日起至

97年8月20日間購入之鋼筋數量為4123噸,其單價均高於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之單價,若仍依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鋼筋及加工綁紮」新單價計價,對伊顯失公平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伊因物價波動而支出之鋼筋費用3114萬4559元云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因增加「鋼筋及

加工綁紮」數量,已於97年1月30日合意將系爭契約原約定單價每公噸1萬3260.7元,變更為每公噸2萬5566.2元,並約定採單一市價,至完工日止不再隨物價辦理浮動調整,可見兩造業已約明「鋼筋及加工綁紮」自契約變更後至完工為止均不再辦理物價調整,堪認系爭工程因鋼筋物料物價漲跌之風險,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則縱令上訴人自96年7月17日起至97年8月20日間購入之鋼筋數量4123噸,因鋼筋物價波動致購買單價高於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新單價乙情為真,然上訴人既已同意系爭工程契約「鋼筋及加工綁紮」工項於第十次契約變更後不再辦理物價調整,可見上訴人於第十次契約變更時已能預料鋼筋物價日後有波動之可能,而同意「鋼筋及加工綁紮」單價不再隨物價波動辦理調整,則上訴人自應受該次契約變更之拘束,不得再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

②、上訴人雖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98年6月25日電建字第09806070811號函(下稱台電函文)(見原審卷㈠第94至5頁)內容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依上訴人實際購買單價計付「鋼筋及加工綁紮」工項之工程款義務云云。但查:

、依台電函文內容以觀,內載:「主旨:本公司採購之實作數量計價項目及非按實作數量計價項目,其涉及契約標的金額變更之核定及檢討管考作業程序詳如說明,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核定及檢討管考作業程序詳如說明,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3條及其補充說明第13與20條條文並配合修正,詳附修正條文對照表,請查照。說明:……:……㈡實作數量計價項目之實作數量計價原則:⒈工安設施及管理費各項工安項目應依照原契約所訂單價增減,並按原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⒉工安設施及管理費以外之其餘各項,依下列計價方式規定辦理:⑴原則上均依照原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並按原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⑵各項實作數量計價項目之實作數量達原約數量之130%以上時,經乙方檢附書面舉證該項目數量超過原約數量130%以上部分之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資料,以及該條件改變點至竣工時將增加之數量,經主辦單位核可後,由主辦單位依本公司董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附件㈡『本公司採購契約價金變更案件之權責劃分規定說明』簽報權責主管辦理契約變更核定後,由甲乙雙方協議該條件改變點後該項目之新單價。各項實作數量計價項目協議新單價以一次為限」(見原審卷㈠第94至95頁)等字樣,可知該台電函文為台電公司內部指導各處室就工程之實作數量增加致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時,應如何與承攬廠商議價之原則方法,顯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甚明,自不能僅憑該台電函文,即可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其實際購買單價計付「鋼筋及加工綁紮」工項之工程款。

、是以,上訴人以台電函文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依上訴人實際購買單價計付「鋼筋及加工綁紮」工項之工程款義務云云,要無可取。

③、上訴人又再以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與其他

承攬廠商就超出原契約數量之材料部分另議新單價,則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原則,被上訴人亦應依上訴人實際購買鋼筋之價格計付「鋼筋及加工綁紮」工項之工程款云云。惟查:

、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採購係指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2條參照,可知機關於辦理工程案件採購招決標過程,對於投標廠商固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但非指機關於決標後即行政處分結束後,於後續私法契約履約過程,得標廠商得執其他機關工程採購案件內容,主張雙方間契約應比附援引之意甚明。則縱令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與其他承攬廠商就超出原契約數量之材料另議契約單價,核屬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私法契約關係,而與系爭工程契約無涉。故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與其他承攬廠商辦理就超出原契約數量之材料另議契約單價乙情,即可謂被上訴人亦應依上訴人實際購買鋼筋之價格計付「鋼筋及加工綁紮」工項之工程款。

、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與其他承攬廠商就超出原契約數量之材料部分另議新單價,則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原則,被上訴人亦應依上訴人實際購買鋼筋之價格計付「鋼筋及加工綁紮」工項之工程款云云,委無可取。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原約定「鋼筋及加

工排紮」數量為2萬8600公噸,惟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達3萬8059.788公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因「鋼筋及加工綁紮」增加數量超過契約約定數量130%以上部分之「鋼筋及加工排紮」工程款3114萬4559元云云,亦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259萬463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