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全億鋼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玉蘭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林少羿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鳳岡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珮瑜律師陳安忍律師陳易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茂公司)依序於民國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9日,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署「SL103標吉安站改善工程」(下稱SL103標)及「CL315標台東機務分段改善工程」(下稱CL315標)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吉安站及台東機務分段之改善工程,訴外人光拓工程行(下稱光拓工程行)則為名茂公司履行CL315標之下包廠商; 嗣因名茂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正常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而未繼續施作,經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惟被上訴人尚欠名茂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435萬3025元(包括名茂公司積欠光拓工程行CL315標部分之工程款, 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而名茂公司、光拓工程行已於103年2月27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等分別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均讓與伊,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3月11日收受通知,然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不當得利法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5萬302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名茂公司之下包廠商曾組成自救會,並與伊開會處理名茂公司財務危機及協力廠商之協調事宜,名茂公司前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自救會,伊已表示不為同意,上訴人亦出席協調會,應知悉上情,其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合法性及真實性,即非無疑;又伊與名茂公司已於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約定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明知有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且曾參加協調會,應已知悉伊不同意名茂公司為債權讓與,要非善意第三人;且名茂公司係因無預警停工,經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名茂公司自應就伊重新發包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伊亦得據此主張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名茂公司依序於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吉安站、台東機務分段改善工程;SL103標決標總價為9048萬元, 約定開工日期為102年3月22日、預定完工日為103年3月15日; CL315標決標總價為5938萬元,約定開工日期為102年4月19日、預定完工日為103年4月10日;㈡名茂公司嗣發生財務困難,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以名茂公司自103年1月16日起無故停工為由,函催名茂公司改善未果, 而於103年3月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接管工地等情,有卷附工程契約、被上訴人103年3月3日鐵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8至13頁、第154至15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得讓與上訴人?㈡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若干?另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得讓與上訴人?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名茂公司依序於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9日,
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吉安站、台東機務分段改善工程,嗣名茂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函催名茂公司改善未果, 而於103年3月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接管工地乙節,有卷附工程契約、被上訴人103年3月3日鐵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13頁、第154至155頁);又觀諸被上訴人與名茂公司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1有關「轉包及轉讓」第2項記載:「…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第212頁反面),顯見名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特約約定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則名茂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而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名茂公司與光拓工程行雖於103年2月27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然名茂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既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名茂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甚明。另光拓工程行係名茂公司履行CL315標之下包廠商,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讓與上訴人之債權, 係其對於名茂公司之工程款債權(CL315標部分),而非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契約關係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況縱光拓工程行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惟光拓工程行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顯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則上訴人自光拓工程行受讓之工程款債權(CL315標部分),亦不生效力。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有關「轉包及
轉讓」約定,其真意係指承包商不得將工程讓與他人履行,而非限制讓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由,主張其得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惟查: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1有關 「轉包
及轉讓」第1項記載: 「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第2項記載:「…承包商違反規定, 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已就系爭工程之「轉包」及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轉讓」,分別約定系爭工程不得轉包(第1項), 及系爭工程款債權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第2項)。 又依前開一般條款C.1 之標題設為「轉包及轉讓」以觀,顯係用以釐清工程之轉包及工程款債權之轉讓其二者之不同,自不得捨系爭工程契約前開明文之特約約定,另為解釋其真意係指承包商不得將工程讓與他人履行,而非限制讓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云云至明。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有關
「轉包及轉讓」約定,其真意係指承包商不得將工程讓與他人履行,而非限制讓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由,主張其得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並不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其就被上訴人與名茂公司間之契約如
何約定並不知悉為由,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以特約約定對抗其云云。然查:
①、按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
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參照)。 準此,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上訴人與名茂公司間所訂定之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條款記載:「讓與標的:甲方(即名茂公司)於本契約書簽訂同時,將其……取得之下列各項債權,讓與於乙方(即上訴人)。⒈工程款(包括但不限於估驗計價款、估驗計價保留款、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⒉依上開合約(即系爭工程契約)得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請求之工程追加款;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⒋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14頁)以觀,顯見名茂公司就其讓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債權金額究為若干,尚待「依上開合約(即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包含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予以確定;則上訴人於名茂公司讓與其系爭工程款債權時,為明瞭受讓之系爭工程債權確實金額為何,理應已先行閱覽並審視系爭工程契約全文。又參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係由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到院,並用以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之金額為若干(見原審卷㈠第167至244頁上訴人民事準備㈠狀);且上訴人亦曾於原審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原本到院(見原審卷㈠第294頁); 益證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系爭工程契約(包含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已經名茂公司交付供其得以審視閱覽至明。況系爭工程契約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慣例之今日,就公共工程而言,此項特約更有其必要性,上訴人身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其與光拓工程行間之工程合約亦有類似系爭工程契約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見原審卷㈠第29頁契約第7條), 則就此重要約定之有無,攸關自己權益甚鉅,衡情當必查明處理;準此,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應已知悉名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特約約定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乙情,故上訴人縱有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要難遽謂其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③、另名茂公司因財務危機致無法支付協力廠商
款項(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8頁),其下包廠商組成自救會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所屬第四工程段於103年1月22日開會協調處理,會中自救會雖提出建議方案,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完成簽署名茂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自救會乙情,然被上訴人僅表示「會將本次協調訴求陳報本處(即被上訴人),並於近期召開會議研議相關法令及參考以往案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2頁),顯未同意名茂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自救會;嗣被上訴人亦未以書面同意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自救會,則上訴人、名茂公司均出席協調會 (見原審卷㈠第253頁出席會議簽名單),理應知悉上情。由上以觀, 上訴人既出席協調會(103年1月22日),應已獲知被上訴人未同意名茂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自救會;其於103年2月27日與名茂公司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亦閱覽並審視系爭工程契約全文,而知悉被上訴人與名茂公司間,已特約約定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乙情,要難謂其為善意第三人;則上訴人縱有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因其非民法第294條所指之善意第三人, 其與名茂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是以,上訴人以其就被上訴人與名茂公司間
之契約如何約定並不知悉為由,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以特約約定對抗其云云,仍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名茂公司間已特約約定除有債
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而被上訴人並未書面同意名茂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亦已知悉名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特約約定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乙情;故上訴人縱有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要難認屬善意,其與名茂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另光拓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讓與上訴人之債權,係其對於名茂公司之工程款債權(CL315標部分), 而非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況縱光拓工程行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惟光拓工程行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顯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則上訴人自光拓工程行受讓之工程款債權(CL315標部分) ,亦不生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得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即不可採。
⒋另因上訴人縱有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然名茂公司、
光拓工程行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且難認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系爭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與名茂公司、光拓工程行間是否確有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真正等節,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若干?另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⒈如上所陳,系爭工程契約既有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
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約,上訴人亦非民法第294條所指之善意第三人, 上訴人與名茂公司、光拓工程行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名茂公司、光拓工程行可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其云云,既屬無據,故本院就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若干,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等節,即不再予審究。
⒉是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435萬3025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不當得利法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435萬302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李丁興,以證明名茂公司確有讓與其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惟因上訴人縱有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然被上訴人與名茂公司間已特約約定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而被上訴人迄未書面同意名茂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已知悉上情,要非善意第三人,系爭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等情,已詳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李丁興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附表:(單位:新台幣)
一、CL315標之估驗計價保留款297萬2120元、CL315標之未領工程款276萬1779元、CL315標追加款2641萬2882元。
二、SL103標估驗計價保留款14萬666元、SL103標未領工程款206萬557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