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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建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 定 代理人 沈一鳴訴 訟 代理人 王耀德

徐克銘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姿璇律師被 上 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張筱貞訴 訟 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簡見安律師李惠貞律師廖國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期展延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龍華,嗣變更為張筱貞,有經濟部民國105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網頁資料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4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1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榮工公司主張:伊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共同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3年1月8日與空軍司令部簽訂「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土建部分,榮電公司負責水電部分,正宜公司則負責空調部分,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億7,000萬元,原工期為970天,原訂完工日為95年10月30日。惟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空軍司令部5次核准展延工期共計719日,預定完工日變更為97年10月1日;嗣因西側變更設計所需工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8年仲聲和字第87號仲裁判斷認定應展延工期301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為98年7月29日;又空軍司令部指示精進案變更設計等工期爭議,經仲裁協會99年仲聲和字第86號仲裁判斷認定應展延工期383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變更為99年8月16日;又就空軍司令部指示消防圖審變更設計等工期爭議,經仲裁協會102年仲聲仁字第21號仲裁判斷認定應展延工期759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變更為101年9月13日。是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系爭工程延長工期達2,162日,增加原合約所定範圍外之工作,致伊需另支付大幅增加之費用,空軍司令部應就此因工期延長致伊所額外增加之費用應予補償。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162日,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已超出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之範圍,且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損失或損害發生,致伊因工期延長而增加間接費用支出,如均要求伊負擔,顯失公平,空軍司令部應依法就此情事變更增加間接費用及成本支出予伊。而系爭工程原工期970天之間接費用為167,230,459元,依此核算每日間接費用為172,403元,又系爭工程係由伊、榮電公司與正宜公司共同承攬,伊負責土建工程之施作,佔契約金額之比例76.45%,榮電公司負責水電工程、正宜公司負責空調工程所佔比例則分別為17.25%與6.30%,惟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分別自98年8月1日與98年10月15日起,移轉予伊繼受承作,且自斯時起之相關工程款債權,亦已移轉予伊,則依展延天數及伊於該展延天數所占之契約金額比例核算伊得請求之間接費用為330,426,55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346,947,883元。另經彙整展延工期期間實際支出情形,伊就展延工期至少支出高達245,577,589元之管理費,確實因展延工期而受有鉅額管理費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空軍司令部給付245,577,5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空軍司令部則以:系爭工程前因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履約能力不足,影響工進推展,榮工公司因此基於共同投標協議書負擔履約責任接續協助施作,系爭契約始終未變更契約當事人,何況系爭契約已有禁止讓與之特約,當無從為有效債權移轉,縱認有債權移轉亦僅限於讓與時已生債權,然本件展延工期補償費是否為98年8月1日及98年10月15日讓與當時已生之債權,是否已生債權移轉效力,並非無疑,是榮工公司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請求乃當事人不適格。又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本訂有系爭契約,就報酬金額已有約定,即與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再據此請求按比例給付展延工期之間接費用。且兩造簽約時已就不可歸責於榮工公司之事由致延誤施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得以工期延長為處理方式,即難謂榮工公司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且榮工公司既因展延工期而享有該部分免計逾期違約金之利益,伊則因延展工期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兩造各自承受部分損失,難認如未變更其契約原定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故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何況系爭工程歷經多次變更契約,並多次經仲裁程序增加給付工程款,而歷次變更契約及因仲裁判斷所增加之工程款,伊均已支付間接費用,榮工公司再請求間接費用作為展延工期之補償費,顯然雙重得利。退步言,縱令榮工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系爭契約之間接費用係按直接費用之4.6%計算,與工期天數無涉,榮工公司逕以原約定間接費用除以原訂工期天數,以比例法計算每日間接費用,並非有據。榮工公司援引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契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契約,主張國內公共工程契約採購範本多以契約總價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然93年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需適用其他公共工程契約104年度之採購範本之理由。實則系爭契約業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並未賦與榮工公司得因工期展延而請求管理費之補償,且基於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不得由榮工公司恣意於得標後請求增加給付價金。再者,榮工公司稱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實際支出至少高達245,577,589元,並非可採,土建工程委外管理費用、水電及空調工程委外管理費用、保險費、排水箱涵淤泥清瘀、水電費、逕流廢水削減計畫、環境監測費、清安費、清潔費、技師簽證費用、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害修復費用等費用,依約應由榮工公司負擔,且與工程延期無涉,相關辦公室需求,並非管理費範疇,均無由另行以工程延期為由向伊請求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規模所需施工管理人員以約定報核人數36人即可維持,倘若未經報核承商即被上訴人自行增加現地人員,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自不應責課伊上訴人負擔。另伊核准第一次至第五次展延工期計719天,皆於93至96年間即核定,而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和字第87號仲裁判斷准予展延301天,榮工公司於100年10月5日收受該仲裁判斷,則該報酬請求權及增加給付請求權係分別於核定及仲裁判斷作成之際即處於得行使狀態,榮工公司遲至103年11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此二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及增加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榮工公司於原審係聲明請求346,947,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榮工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空軍司令部應給付榮工公司123,959,012元及自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榮工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空軍司令部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空軍司令部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榮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榮工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榮工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空軍司令部應再給付榮工公司121,618,5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聲明不服部分即101,370,294元本息與245,577,5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空軍司令部則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㈠榮工公司與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共同以39億7,000萬元承攬

系爭工程,並於9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970日曆天,而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20至35頁)。

㈡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162日曆天:

⒈空軍司令部核定五次展延工期共719日曆天(見原審卷一第36至40頁、原審卷三第81頁、89至96頁)。

⑴因土方棄運及颱風影響,核定展延工期118天(颱風影響佔3天)。

⑵因土方棄運及居民抗爭等因素,核定展延工期31天。

⑶因攪拌樁施作及颱風豪雨,核定展延工期99天(颱風豪雨展

延6天、因應土方坍滑事故辦理開挖邊坡穩定補強措施(攪拌樁)所需施作時程,計93天)。

⑷因西側邊坡坍滑停止施工,至西側試挖,核定展延工期222天。

⑸因西側試挖至正式頒發西側變更設計圖說,核定展延工期249天。

⒉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義第87號判斷認定系爭工程西側變更設計應再展延301日曆天(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66頁)。

⒊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和第86號判斷認定精進案調整空間布設

及士官宿舍變更設計,應再展延383日曆天(見原審卷一第167至233頁)。

⒋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仁第21號判斷認定系爭工程消防圖審

變更設計應展延416天、FM200室內空間變更應展延204天、A棟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應展延47天、消防水塔增設應展延92天,共計應再展延759日曆天(見原審卷一第234至340頁)。

㈢榮工公司與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依投標

協議書由榮工公司主辦結構及建築工程,佔契約金額比例76.45%;榮電公司主辦水電工程,佔契約金額比例17.25%;正宜公司主辦空調工程,佔契約金額比例6.3%。系爭工程水電部分自98年8月1日由榮工公司施作,空調部分自98年10月15日由榮工公司施作(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2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榮工公司提起本件請求有無當事人不適格?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榮工公司、榮電公司與正宜公司三方簽署之共同投標協

議書(下稱「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任何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及第5條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見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可見榮民公司係前開三方所約定有權代表榮電公司、正宜公司為行為之人。又榮工公司主張榮電公司於98年7月8日發函向其表示,因遭遇無法取得銀行融資,資金運作困難之重大情事,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請求其繼受榮電公司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水電工程部分,其同意後函報空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嗣於98年9月9日回函同意自98年8月1日起,水電工程估驗款將改撥至榮工公司帳戶乙情,有榮電公司98年7月8日榮機字第09801004號函、榮工公司98年7月10日榮工業一字第0980006678號函及98年8月1日榮工業一字第0980007520號函、空軍司令部98年9月9日國空後營字第0980007025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4至67頁)。再者,榮民公司主張正宜公司於98年5月20日來函向其表示無力承擔空調工程之後續施工,請求其將空調工程部分併同水電工程案一併處理,空軍司令部於98年8月5日與8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由於正宜公司履約能力顯然不足,要求其本於系爭契約代表廠商之責,依約擔負共同承攬之連帶責任,其遂於98年10月6日去函空軍司令部,表示同意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自98年10月15日起繼受正宜公司所承攬之空調工程,空軍司令部於98年11月30日回函表示同意空調工程估驗款改撥至榮工公司帳戶乙情,亦有正宜公司98年5月20日(98)正宜字第98020號函、空軍司令部98年8月5日臺北正義存證號碼00288號存證信函與98年8月31日臺北正義存證號碼00331號存證信函、榮工公司98年10月6日榮工業一字第0980009777號函、空軍司令部98年11月30日國空後營字第0000000000號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8至72頁)。且榮工公司、榮電公司、正宜公司與空軍司令部並於101年8月31日與101年9月7日召開「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研商聯合承攬體對業主履約權利及義務協調會」,再次確認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部分所生所有爭議98年8月1日與98年10月15日起,由榮民公司單獨行使權利(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7頁)。據上所陳,榮工公司、榮電公司與正宜公司三方協議於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及相關爭議處理,榮工公司為代表廠商,得單獨行使訴訟權利,空軍司令部亦表示同意。因此,榮工公司單獨向空軍司令部起訴請求本件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職是,空軍司令部辯稱榮工公司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請求,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云云,並非可取。

㈡榮工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空軍司令部給付展延

工期管理費,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工程契約雖有關於管理費按結算金額比例調整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工程管理費係指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雜項費用,係為完

成工程而必要支出之費用,例如工地監辦人員之薪資、工地保全費、清潔人員及翻譯等之執行非工程類雜物工作之勞工薪資、工務所資材、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及網路費、租金、含紙張及耗材等之影印租賃費、文具用品費、郵電費、誤餐費、飲用水及報紙等之工務所日常支出、印花稅及其他工程稅捐、保險費等等,此有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3點規定可參,因此,管理費之多寡,與工期之長短息息相關。而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縱使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於展延工期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須維持工地管理人力之編制,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需正常執行,即使承攬人因展延工期而停工或部分停工,前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故承攬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前述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用之成本,因此,展延工期越長,承攬人所需負擔之管理費成本即越高。又即使工程契約有關於「展延工期」約定,惟展延工期之原因若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則於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若不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甚至風險應由定作人承擔之事由所因而增加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成本,全由承攬人負擔,顯有失公平,且強令承攬人負擔此一風險,亦會因此產生承攬人蓄意違約之道德風險,而有妨害契約之順利履行,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展延工期之期間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即屬不可預測風險,可認非屬原契約約定規範之範疇,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查,兩造於9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93年2月17日開工,約定工期97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5年10月30日,而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11月30日之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且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榮工公司之事由,經空軍司令部及前揭仲裁判斷八次核准或判斷展延工期,共計核准展延2,162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由95年10月30日展延至101年9月13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約2年半,實際展延工期後實際工期長達約8年半,展延日數亦高達2,162天,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預定工期之比例亦將近223%(2,162/970×100 %),雖一般工程難免有工期展延之情事,然於榮工公司投標、締約之初,衡諸一般承包商之經驗,均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耗時高達原訂工期約2.23倍、超出長達8年半餘之久始得以完成,即使扣除前揭因契約變更之展延工期日數,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範圍,而超出其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本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既均非可歸責榮工公司,且系爭契約復未就展延工期之情形下如何加計管理費為約定,詳後所述,是若將此等不可歸責於榮工公司之事由所致生之費用歸由榮工公司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榮工公司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難認係通常交易當事人所能接受。從而,榮工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就系爭展延期間之管理費,於原已約定之報酬外,請求法院變更契約約定之給付額度,命空軍司令部增加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⒊空軍司令部雖辯稱:兩造簽約時已就不可歸責於榮工公司之

事由致延誤施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得以工期延長為處理方式,即難謂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且榮工公司既因展延工期而享有該部分免計逾期違約金之利益,其則因延展工期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兩造各自承受部分損失,難認如未變更其契約原定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云云。查一般工程固難免有延期之情事,故於工程契約常有工期展期之約定,但於榮工公司投標、締約之初,衡諸常情均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耗時高達原訂工期約2.23倍、原訂約2年半完工,實際卻長達8年餘之久始得以完成,即使系爭契約有約定工期展延之事由,且展延工期之事由是一般工程可見之事由,但關鍵在於展延工期之總期間過長,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為一般承攬業者於投標時或締約時可預期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有情事變更之情事。且不可歸責於榮工公司之遲延,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榮工公司本無須負擔遲延責任或逾期違約金責任,此與空軍司令部因延展工期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係屬二回事,自無相互對比即認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至於不可預料之工期展延致增加榮工公司之工地管理成本,則屬兩造風險如何分擔之問題。又空軍司令部辯稱:土建工程委外管理費用、水電及空調工程委外管理費用、保險費、排水箱涵淤泥清瘀、水電費、逕流廢水削減計畫、環境監測費、清安費、清潔費、技師簽證費用、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害修復費用等費用,依約應由榮工公司負擔,無由另行以工程延期為由請求給付等語,惟系爭契約有編列環保清潔費、工程營造保險費、品質管制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及工程什項之間接工程費,係按直接工程費4.6%計算之情,有工程詳細表總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6頁),故榮工公司得按系爭契約所給付之間接工程費,支付前述費用。然前揭水電、保險等費用,均隨時間增長而增加之費用,本工期展延長達2,162天,已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間接費用可以涵蓋,超出一般有經驗承攬人所不可預料之範圍,此即屬情事變更之情事。因此,空軍司令部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本工期展延長達2,162天,榮工公司因此需額外

支付如此長期間之管理費,實非兩造締約時所預料,且展延工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榮工公司,均由榮工公司承擔此展延工期,顯失公平。因此,榮工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空軍司令部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即屬有據。

㈢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如何計算?各次展延工期之風險應由空軍

司令部負擔或由兩造共同承擔?榮工公司得請求之管理費數額為何?⒈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

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榮工公司主張其於前述展延期間,以實際支出單據統計計算

之結果,額外支出95年11至101年9月工地人事費用35,883,610元與水、電、電話、安衛、環保及雜支共96,376,478元、99年4月至101年9月水電及空調工程未完成部分委外營建管理服務費共34,526,446元、榮工公司責任施工管理費及展期管理費共109,362,903元,共計245,577,589元之情,並提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自來水繳費明細表、電話費繳費明細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員工執掌表、員工基本資料及員工異動資料、員工扣繳憑單、水、電、環保、安衛等各項雜支之實支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36至526頁,卷四第41、47至67頁)、95年至96年、98至100年間管理費實支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0至526頁,卷三第1至222頁)、97年及101年間管理費實支單據(見本院卷三第224至523頁)、保全服務單據及水費單據、員工僱傭契約(見本院卷四第45、46、135至140頁)為證,及舉證人即92年2月至98年11月期間在忠勇工務所擔任專案經理之曾永忠於本院證述:榮工公司所提前開員工薪給證明冊、各項費用應付憑單、費用報銷清單及收據等件為真正,工務所人數已大於應報核36人數,即無須再向業主報核,系爭工程需要這麼多人員來維持工程實際運作,工務所一樓是榮工公司使用,二樓是監造、營管及業主使用,但依約事務費用均由榮工公司支付,羅興華建築師辦公室電話費,依約亦是由榮工公司負擔,展延期間維持工務所運作之必要支出,與正常施工期間一樣,包括人事費、水電費、電話、電信網路費用、一般行政開銷例如紙張文具及一般庶務費用。工地周圍水溝清淤、周圍道路之養護,未完工前由工地負責,完工後才交由市政府養工處養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至83頁)為證,且前揭均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5條「工地辦公室」所規定辦公設備、事務設備、個人電腦設備、網路架設、水電安裝及使用費、清潔維護費等,為榮工公司於履約期間應提供之項目(見本院卷四第43頁),亦為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3點所稱「工程管理費」範圍。況且,縱使扣除空軍司令部所辯非屬管理費範圍之人事費用7,053,895元、「北○路○區路段○○路面」修復費、測量等9萬元、8萬元及49,750元、46,200元、9,524元、94,500元、6,000元、41,000元、94,286元、220,632元、338,380元、124,000元、61,905元、94,286元、「技師簽證費」等31,500元、31,500元、392,000元、38,500元、「圍籬、護欄及鷹架」、工程款等費用93,340元、23,240元、4,200元、32,000元、91,000元、95,000元、57,143元、10,000元、579,130元、工地主任會費等25,000元、6,000元、6,500元、6,000元、10,000元、2,750元、仲裁費及調解費及律師費4,102,600元及60萬元及6萬元、地政規費1,000元、管材清潔費91,429元(見本院卷四第222頁反面、第223頁反面、第224、225、226頁、第227頁反面、第228至232頁),其餘均與工地工務所辦公設備相關,且均因時間增長所另外支出,以上共計14,794,193元,扣除後仍尚有230,783,396元,足認榮民公司確實因本件展延工期有另外增加管理費用之支出。

⒊本件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固有補償之必要性,而就展延工期

管理費之補償方式,在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中,有以實支法及比例法兩種方式約定。榮民公司雖提出前揭因本件展延工期有另外增加管理費用之支出之相關憑據,然榮民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遵節開支、每筆花費均無浪費之情事。且系爭契約約定間接費用亦係按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例即4.6%計算,而非以實支法計算。另榮工公司請求之辦公室費用部分包括寢具、電腦螢幕、電源供應器、電腦設備、滅火器、分享器、馬達、碎紙機、燒錄機(見本院卷四第227頁,卷二第14、16頁、第64及69頁反面、第142、187頁、第195頁反面、第209、248、232、452頁,卷三第69、93、

433、434頁、第212頁反面)等辦公室固定設備,則將此等於展延期間所購買之固定設備成本,全部歸由空軍司令部負擔,亦不公平,因此,單純以展延事由發生期間之費用計算增加之管理費,非必然適當。又就現今重大公共工程契約之訂立及履行而言,除已於契約就展延工期之計算有事先約定外,實際履行時亦常有展延工期之情形,是若謂承攬人就展延工期完全無法預見,亦與事實不符,是承攬人於締約或投標時會將其預見之一般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成本考量在內,差異僅是在於展延期間總日數是否超出一般有經驗承攬人可合理預測之範圍而應否補償,及應補償若干為適當,故承攬人在投標時應已將合理展延期間所生之成本計入投標金額,因此,以所核定整個展延期間全部,所生之實際費用核計管理費之補償,並不適當。承上所述,本件不宜以實支法核計展延期間管理費之補償,是本院認應以比例法核計本件展延期間管理費之補償。

⒋系爭契約所定間接費用為直接工程款之4.6%,主要內容包含

:環保清潔費、工程營造保險費、品質管制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及工程什項,有工程詳細表總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6頁),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或設計單位並未預定各項之比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43頁)。參照在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中,以比例法約定展延期間管理費之補償者,例如空軍司令部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契約101年12月13日修訂之範本第13條第5項(契約範本第7頁)所訂:「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補償。如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予以減半。」(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104年5月5日版)第7條第6項前段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4年6月22日版)第22條第5項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 }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契約(104年11月版)第21條第10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足見多數國內公共工程契約範本,關於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工期展延,除契約變更外,係以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後所得之金額乘以展延工期日數為其工程管理費加以計算,若同時不可歸責於業主時,則工程管理費予以減半,且臺北市政府自88年5月27日起即採用上開比率(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至於將契約變更情形除外,應是指雙方於辦理契約變更時有將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納入契約變更內容範圍之情形而言;反之,若未將展延工期另外增加之費用納入契約變更之內容,無論契約變更有無影響要徑、有無展延工期,均按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間接工程費用,即有失公平,應准許以全部之展延日數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給付。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亦屬公共工程,多數國內公共工程契約範本,包括空軍司令部暨所屬機關在內,均採2.5%比例計算,並於風險應由業主與承商共同分擔時,各分擔一半,此乃客觀之公平標準,並參照系爭契約僅以直接工程費計算間接費用之比例,故認本件應以系爭契約原訂直接工程費3,613,721,922元計算,而非以含間接費用及稅捐之契約總價3,970,000,000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96頁),依此,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970天,因此,每日管理費為93,137元(3,613,721,922×2.5%÷970=93,13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⒌茲就各次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①關於第一次展延工期(因土方棄運及颱風影響,核定展延工期118天)部分:

查本次因艾利颱風、納坦颱風於93年8月24日、25日及同年10月25日展延工期3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另觀空軍司令部所核准之工期展延一覽表中有關第一次展延工期事由記載:「依合約規定原開挖棄土場地桃園空軍基地所在地桃園縣政府不同意外縣市廢土傾倒,故先變更10萬方廢土改運至新竹空軍基地及臺北松南基地延宕102日曆天,後續加上桃園縣政府同意後準備時間16日曆天,共計118日曆天(其中93.8.24、93.8.25、93.10.25三天颱風天已涵蓋重複計算,實質展延115日曆天)」(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是因颱風展延工期3日,係因天災所致,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故榮工公司僅得請求1.5日管理費。又系爭契約關於土方開挖運置之地點原定為桃園空軍基地,惟因當地政府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並不同意外縣市之土方運棄至該縣市,嗣空軍司令部乃變更部分餘土改運至新竹空軍基地及臺北松南基地,而此部分變更土方運棄之地點已延宕工期102日曆天,復加上桃園縣政府同意後之準備時間16日曆天,乃核准同意展延工期115日曆天(扣除颱風3日),而棄土位置乃空軍司令部所選定,屬空軍司令部得掌握之風險,故榮民公司得請求115天管理費。再者,空軍司令部因土方運棄地點之變更,辦理第三、四、六次契約變更,而與榮工公司、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就「土方運載計畫變更工程」於93年12月29日、94年7月17日、97年1月間簽訂工程採購附約(見原審卷二第77至82頁),該附約中均記載工期無增減,則該次契約所給予之直接工程及間接工程費用,自無考慮「工期」之增減,榮工公司仍得請求115天管理費。惟應扣除空軍司令部已於辦理前述三次變更設計時,因此工項所增加給付之間接工程款1,170,877元、642,486元及1,111,534元(均未稅,見原審卷二第77至82頁)。

②關於第二次展延工期(因土方棄運及居民抗爭等因素,核定展延工期31天)部分:

查第二次展延工期係因開挖運土至桃園空軍基地,遭遇桃園縣政府行政作業與認定問題,及大園鄉大華村及宏竹村村民抗爭因素,而核定展延工期31天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是本次展延工期事由係因桃園縣政府之行政作業及運送餘土路線之居民抗爭所致,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所頒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6年4月6日最新版)第4條第10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四第276頁),是榮工公司得請求31天管理費。

③關於第三次展延工期(因攪拌樁施作及颱風豪雨,核定展延工期99天)部分:

⑴颱風豪雨展延6天,查94年7月18日因海棠颱風因素展延工期

1日,94年8月5日因瑪莎颱風因素展延工期1日,94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因泰利颱風因素展延工期1.5日,94年10月1日、2日因龍王颱風因素展延工期1.5日,95年6月9日因豪雨因素展延工期1日,合計空軍司令部核准同意展延工期6日(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此部分展延工期事由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兩造,應由兩造分擔此風險,故榮工公司可請求3天管理費。

⑵因應土方坍滑事故辦理開挖邊坡穩定補強措施(攪拌樁)所需施作時程,計93天:

查空軍司令部因榮工公司因應土方坍滑事故施作挖邊坡穩定補強措施攪拌樁核給展延工期之日數93(見原審卷三第71反面、第72頁)。又榮工公司曾就系爭工程邊坡坍滑搶修費用爭議部分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愛字第44號仲裁判斷書認定:東側邊坡坍滑部分不可歸責於兩造、西側邊坡坍滑部分均不可歸責於兩造,並就不可歸責於兩造部分,命空軍司令部應給付榮工公司東側施作系爭工程邊坡穩定措施費用為38,022,577元,西側施作系爭工程邊坡穩定措施費用為41,862,101元,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3頁),上開東側及西側邊坡穩定措施費用中包含樁徑1.0M攪拌樁施工,且前述東側施作增加支出費用,直接工程款為32,842,728元、間接工程款約為2,188,838元;西側施作支出費用,直接工程款為38,115,361元、間接工程款約為1,753,307元(見原審卷二第130、131、134、135頁),然前述97年度仲聲愛字第44號仲裁判斷書並未提及有展延工期93日之情事,且榮工公司提出供仲裁人審核者為直接工程費(見原審卷二第98頁),足認該判斷書核定支出費用時並未考量展延工期93天之因素,因此,榮工公司得請求此93天之半數即46.5天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然應扣除前列已付之管理費2,188,838元、1,753,307元。

④關於第四次展延工期(因西側邊坡坍滑停止施工,至西側試挖,核定展延工期222天)部分:

查,空軍司令部自承自a棟西側開挖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11月20日西側9-1區進行試挖止223日,仍無法克服基地地質變異因素而展延工期,共計核定展延工期222日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2頁);復觀兩造於95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工程西側開挖坍滑工期展延會議記錄之會議決議記載:「(一)確認事項:…5.依上述說明:95.4開挖失敗,經過半年後,原開挖擾動土層應已有某種程度之固結情況下,95.11改採風險較低之小區塊開挖仍未成功,準此,應可再度確認依目前工址範圍及地質狀況,已無法在安全無虞情況下開挖至原設計開挖面並完成結構底版施作。(二)現承商以無法進行西側開挖為由要求展延工期,鑑於上述確認事項,洵非無理,…」(見原審卷三第74頁),足認本次展延工期係因基地地質之變異因素,致系爭工程之西側邊坡無法依原設計之方式施作,即無法在安全無虞情況下開挖至原設計開挖面並完成結構底版施作,致系爭工程西側現場無法施工而應予展延工期,且經前述97年度仲聲愛字第44號仲裁判斷書認定非可歸責於兩造(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是榮工公司得請求111天之管理費。

⑤關於第五次展延工期(因西側試挖至正式頒發西側變更設計圖說,核定展延工期249天)部分:

空軍司令部自承為解決行政大樓西側施工障礙因素,先後採試挖方式推動工進,並據以檢討核算展延工期249天乙節(見原審卷三第72頁),且有系爭工程第五次變更設計按及第五次工期展延案檢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5頁);復酌之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顧問廠商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8日函文說明記載:「二、為解決西側施工障礙因素95年11月16日召開施工協調會研擬西側邊坡後續開挖作業可行作法,會議決議以試挖方式探索、解決西側工進僵持不前之局面,試挖自95年11月20日開始至95年11月29日止試挖失敗,遂依貴處95年12月13日窋堌字第0950016344號函進行變更設計作業,期間經結構外審審查等行政作業及修改變更設計方式等作業,至今尚於辦理變更設計作業中,承商即依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促請定作人提出改善計畫,故於96年6月27日召開『西側變更設計及進度檢討會第四次會議紀錄』。依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第4項及貴處96年7月5日窋堌字第0960009432號函辦理旨揭工期展延。三、…建請貴處依據承攬體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同意承商申請展延工期,且參96年6月27日『西側變更設計及進度檢討會第四次會議紀錄』之決議,本次工期展延應自95年11月21日開始計算至變更設計經業主核定時止,…」(見原審卷三第90頁);以及依前開於96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工程第五次變更設計案及第五次工期展延案檢討會議紀錄之會議紀錄記載:「1.第五次變更設計案已於96年7月27日奉核,近兩日內即將核定文發送各單位;颱風季節已至為免因颱風影響西側邊坡安全及爭取變更設計之時效,請承攬體依核定之相關施工計畫儘速施作,趲趕工進。2.第五次工期展延函本處已於96年7月27日以字第09600010805號函發送各相關單位,展延工期自95年11月21日起至第五次變更設計案核定日(96年7月27日)止共計249日曆天,…」(見原審卷三第75頁),是本次工期展延仍係因基地地質變異之因素,致行政大樓西側施工障礙無法進行施工,嗣為處理及解決該施工障礙之問題即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變更,直至96年7月27日相關變更設計經空軍司令部核定後,系爭工程始得依據該變更設計方案進行西側工程之施作,因而展延工期249天,且經前述97年度仲聲愛字第44號仲裁判斷書認定非可歸責於兩造(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是榮工公司得請求124.5天之管理費。

⑥關於系爭工程西側變更設計應再展延301日曆天部分:

查,榮工公司就系爭工程西側發生坍滑事件辦理變更設計,致增加工作,且造成施工作業程序變更、並延宕整體工進,請求空軍司令部展延工期504天,並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協會判斷認定:本項工期應再合理展延301日,有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87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6頁),是經上開仲裁判斷認定自系爭工程西側變更設計定案後至系爭工程完工日,除原有剩餘之432天工期外,空軍司令部尚應再展延工期301天予榮工公司,且此部分展延工期事由非可歸責於兩造所致。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是榮工公司得請求150.5天之管理費。就此空軍司令部辦理第五次變更設計,就「西側開挖擋土支撐」已有增加給付價金,直接工程款為1,977,700元(計算式:原約追加72,000元+新增項目1,905,700元=1,977,700元),亦相應給付間接工程款91,521元,然註明工期無增減(見原審卷二第187、188頁),且工期展延長達301天,卻僅增加間接工程費91,521元,是本件變更設計亦未考慮工期展延因素,榮工公司得請求150.5天之管理費,但仍應扣除前開已付間接費用91,521元。

⑦精進案變更設計應再展延383日曆天:

查榮工公司就精進案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爭議部分,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協會判斷認定:「系爭工程因精進案調整空間布設及士官兵宿舍變更,相對人辦理變更設計,聲請人(即榮民公司)基於重大變更,一方面請求相對人(即空軍司令部)重新議訂單價,且因變更設計影響層面包含五大子系統及空調工程,變更圖說必須與結構建築相關圖面全面套彙整合始可行,容因時間因素,圖說未臻完整,實質增加聲請人清圖、介面圖、施工圖說重新套彙製作,及施工計畫調整、送審等作業屬依系爭工程契約規範新增之必要工作,經審認作業時程聲請人仲裁準備八書內工序邏輯投入基準網圖,以P3要徑法分析後,影響要徑為644天,堪可採信,復因前開重大變更設計演變成聲請人停工狀態,就此因素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2.3條『受變更影響之項目』,本仲裁庭認兩造應各負一半工程風險,故可歸責聲請人因素為281天,則本項聲請人得展延天數為383天」,有仲裁協會99年仲聲和字第86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2反面至233頁),是因空軍司令部為辦理精進案而調整空間布設及士官兵宿舍變更,致系爭工程需辦理相關之變更設計,又變更後之圖說必須與結構及建築相關圖面套彙整合始可進行後續施工,致榮工公司增加清圖、介面圖、施工圖說重新套彙製作,及施工計畫重新調整及送審等作業,經上開仲裁判斷認定空軍司令部因精進案之因素應給予榮工公司展延工期383天,此部分展延工期係因空軍司令部推動精進案之因素所致,自非可歸責於榮工公司。又空軍司令部雖於第八次變更設計時,已就精進案空間調整而增加給付直接工程款16,193,168元亦相應給付間接工程款749,364元(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2頁),然該附約中記載工期無增減,且展期383天,僅增加間接費用749,364元,顯未考慮工期展延之因素,榮工公司自得請求383天之管理費,但仍應扣除前開已付間接費用749,364元。

⑧消防圖審變更設計、FM200室內空間變更、A棟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消防水塔增設等,應再展延759日曆天:

⑴消防圖審變更設計展延416日曆天:

查榮工公司就消防圖審變更設計工期爭議部分,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協會判斷認定:「…5.系爭工程主要在相對人於97年3月19日完成精進案變更設計圖面頒發後,因精進案之變更設計影響致須重新向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圖審』行政作業,復因前項相對人另案辦理地下室戰情室辦理部分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由相對人另案委託之楊翕斐建築師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免建照建物變更程序,影響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羅興華建築師無法及時辦理消防圖變更作業,該『消防圖審變更』終經北市消防局於100年1月28日審核完成,相對人再於100年2月21日以國空後設字第1000001426號函頒准圖說予聲請人,惟查設計監造建築師實質於100年2月11日以字第0000-000-00號函將北市消防局核准函及圖說函復聲請人,聲請人收到文件日期為100年2月14日,則受『消防圖審變更』因素延至100年2月14日函頒圖說影響,聲請人實質能開始施作系爭後續工作為自100年2月15日起。工作施作有一定工序,消防圖審未核頒前所有消防工作無法進行,況消防工作又散布於輕隔間、水電、空調工項內,且原基準網圖A棟工程已屬要徑,且並未細分各項作業,故聲請人網圖邏輯應將新增作業『C-G-G-05消防圖審頒布(EOT4)』強制於100年2月15日啟動,該強制啟動核屬符合營建管理原則。因A棟作業已屬要徑工項,故任何涉及該部分之變更設計均會影響工期。6.至於『頒圖後施工前置作業之清圖與疑義』期間,聲請人請求天數60天,及作業邏輯次序尚符工程施作工序,堪稱合理可採,兩項目則將此延滯因素投入基準網圖運算後,本項聲請人得請求工期展延為416天」(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有仲裁協會102年仲聲仁字第21號判斷書在卷可據,是因空軍司令部辦理精進案變更設計之影響,致相關消防圖說必須重新向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圖審之行政作業,復因空軍司令部另案辦理地下室戰情室之變更設計,將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免建照建物變更程序,致設計監造單位無法及時辦理消防圖變更作業,則在消防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前,消防工程相關之工作將無法進行施作,以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工進,經上開仲裁判斷計算認定因該消防圖審作業所影響工期日數為416天,是此部分展延工期之因素非可歸責於榮民公司。又空軍司令部辯稱於第

十、十一次變更設計時,已就消防圖審變更設計及申辦消防前置作業改善案,變更總價直接工程款為19,952,012元,亦相應給付間接工程款923,310元,並提出系爭工程第十次變更設計(消防圖審變更設計案等)、第十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附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96至203頁)。然展期416天,僅增加間接費用923,310元,顯未考慮工期展延之因素,榮工公司自得請求416天之管理費,但仍應扣除前開已付間接費用923,310元。

⑵FM200室內空間變更展延204日曆天:

查榮工公司就FM200室內空間變更工期爭議部分,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協會判斷認定:「3.按聲請人於100年2月14日接獲相對人函頒『消防圖審變更』圖說後,聲請人理應於作業項目『C-G-G-15消防變更圖說清圖與疑義澄清(EOT4)60天』,清圖期間將系爭工程圖說整合,亦即聲請人應於100年2月16日至100年4月16日期間發現消防圖與土建之建築圖說不一致情形並請相對人釋疑定案,而聲請人至100年5月16日始發現消防圖中央監控室並無於建築圖中之30CM高架地板情事,至100年5月30日方獲監造單位指示FM200室內空間變更之施作方式,相對人作業期間僅14天,符合業界常態,故此自100年4月17日至100年5月30日期間核計44天核屬聲請人本身遲延。4.『FM200室內空間變更』確屬系爭工程第九次變更設計項次『甲10』、『乙10』、『丙10』工項,至第十次變更於100年4月28日頒圖,然因『A棟消防FM200』室內空間施作方式,於100年5月30日確認改採整體粉光面自平水泥鋪PVC地板,相對人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並無一定順序,而施工確需等待消防說清圖後併同建築圖說一定確認後方始進行施作,就此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認為合理之工序邏輯次序。…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水電工程零星變更』其中『FM200室內空間變更』核應予准許204天,…」,有該會102年仲聲仁字第21號判斷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3頁),是於消防圖審核准頒布後,榮工公司應進行消防圖說清圖併同建築圖說確認後方可進行施工,嗣經榮工公司發現消防圖與建築圖說有不一致情形,經監造單位於100年5月30日指示FM200室內空間變更之施作方式,是榮工公司於斯時起始得進行FM200室內空間變更相關工作項目之施作。又於第九次變更設計中,空軍司令部雖於該次變更設計中增列「消防FM200空間內裝變更案」工作項目,並同時編列施作該工作項目之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有系爭工程第九次變更設計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1、202、203頁),然該次追加減帳後直接工程款為-6,288,761元,相應之間接管理費-291,022元,間接費用並無增加,榮工公司自得請求204天之管理費。

⑶A棟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展延47日曆天:

查榮工公司就A棟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工期爭議部分,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協會判斷認定:「5.查就『系爭工程排煙管道增設風管』專管單位與聲請人、設計監造單位於101年1月12日曾開會研議過程中相對人說明本案應非屬業主需求而辦理變更設計,而是經過專業判斷,為使系爭工程消防排煙系統功能在耐久性取得更有利條件下所執行變更設計作業,其會議決議:『1.關於排煙管道增設風管之工項經檢討計有13項,請建築師事務所依契約規定類案品項編列預算報核憑辦變更設計及後續議價作業。2.關於變更設計所衍生工期部分依施工要徑檢討成果將核予47日曆天。…』;另相對人於100年4月28日辦理第十次變更設計可知,就『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案』確屬變更設計增加,並經專管單位核審認影響要徑47日曆天工期。是以聲請人『消防排煙管道增設風管案』請求相對人展延工期47天核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有上開仲裁協會102年仲聲仁字第21號判斷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3頁)。又空軍司令部因此辦理第十二次變更設計,增列「排煙管道增設風管案」工作項目,並同時編列施作該工作項目之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加帳359,092元,相應間接費用16,618元,然展期47天,僅增加間接費用16,618元,顯未考慮工期展延之因素,榮工公司自得請求47天之管理費,但仍應扣除前開已付間接費用16,618元。

⑷消防水塔增設展延92日曆天:

查榮工公司就消防水塔增設工期爭議部分,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協會判斷認定:「就『消防水塔增設案』,係因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會勘後,依照消防用水與民生用水分離之法令規定,要求消防水與自來水系統須分離,故需增設消防水塔並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個月內完成,此屬法規規定要求相對人增設工作,而非聲請人原契約工項,…因本項發生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之送水勘驗期間,依系爭工程原核定網圖,當時工區已無主要施工作業,核屬影響要徑甚明,故本項工期聲請人請求至多為92天。…」,有上揭仲裁協會102年仲聲仁字第21號判斷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4頁),而此次展延係因法規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兩造,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空軍司令部因此辦理第十二次變更設計,增列「配合自來水單位勘驗及新法規消防水箱須獨立設置(含土建結構補強)」工作項目,並同時編列施作該工作項目之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增加直接工程款為505,420元,相應增加間接費用23,389元,然展期92天,僅增加間接費用23,389元,顯未考慮工期展延之因素,榮工公司自得請求92天之半數46天之管理費,但仍應扣除前開已付間接費用23,389元。

⒍查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39億7,000萬元,其中間接費用為1

億6,723萬459元(見原審卷一第96頁),歷經12次變更契約及多次仲裁判斷追加減工程款,目前為止結算總價為58億3,743萬9,772元,其中間接費用為1億9,900萬849元(見本院卷四第237頁),故僅增加間接費用31,770,390元,若僅就12次變更設計而言,僅增加間接費用7,269,970元(見本院卷四第313頁),且契約變更若無影響要徑亦即工期無增減情形,一般仍按追加之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間接工程費用,故經12次變更設計及仲裁判斷,前開間接費用雖有增加,但其金額顯不足涵蓋本件展延工期2,162天所另外增加之費用。因此,空軍司令部辯稱榮工公司再請求本件管理費作為展延工期之補償費,有雙重得利云云,尚無可取。

⒎承上,榮工公司得請求管理費之天數總計為1,679天,每日

管理費為93,137元。又系爭工程係由榮工公司、榮電公司與正宜公司共同承攬,榮工公司、榮電公司、正宜公司所佔契約金額比例為76.45%、17.25%、6.30%,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頁),而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所有債權已分別自98年8月1日與98年10月15日起由榮民公司單獨行使訴訟權,詳如前述,故榮民公司請求自98年8月1日起請求93.7%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用,自98年10月15日起請求100%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用,應屬有據。基此,依上開原則計算本件展延工期管理費用為143,105,699元,扣除已付間接工程費用8,671,244元後,榮民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為134,434,455元(未稅,計算式詳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⒏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及第15條第3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是據前揭規定,榮工公司收取前開管理費時,仍應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從而,前述榮工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為134,434,45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41,156,178元(計算式詳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未逾榮工公司所主張實際支出之金額245,577,589元,應屬適當。而原審已判命空軍司令部給付123,959,012元,是榮工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再請求給付17,197,16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榮工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裁判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係形成之訴,惟本條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處於長久可能遭法院判令增減給付之狀態,顯非所宜,依誠信原則,斟酌本條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及本條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而創設除斥期間之限制。準此,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故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至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之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是榮工公司最終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須待正式驗收合格,無待修補或賠償之事項時,始得確定,因此,至少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榮工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方完全成立,故應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查系爭契約於101年11月30日竣工、102年5月9日始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空軍司令部則於10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之收狀戳章),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六、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榮工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空軍司令部增加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榮工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得請求空軍司令部141,156,178元,而原審已判命空軍司令部給付123,959,012元,是榮民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再給付17,197,166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已判命空軍司令部給付123,959,012元本息,並無不合,空軍司令部之上訴,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命再給付17,197,16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榮工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榮工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04,421,411元本息部分(245,577,589-141,156,178=104,421,411),原審為榮工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榮民公司此部分之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爰駁回其餘附帶上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既准許榮民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請求,則榮工公司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榮民公司之附帶上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空軍司令部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