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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建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意昇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于樹德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正疆律師被 上 訴 人 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白憲宗訴 訟代理 人 枺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之內容如下:

㈠鄰房損害10,479,560元。

㈡逾期違約金27,579,000元。

㈢賠償葉○○之損害111萬元。

㈣瑕疵費用6,801,307元:

⒈瑕疵修補費3,710,687元。

⒉未依約完成工項之費用1,553,620元。

⒊擅改材料費1,537,000元。

以上合計45,969,867元,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請求。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9,202元之本息:㈠鄰房損害10,479,560元。

㈡逾期違約金580萬元(逾期891天)。

㈢賠償葉○○之損害0元。

㈣瑕疵費用1,729,642元。

三、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1頁):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亦不服,提起部分附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㈡第78頁):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在2,924,223元範圍內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924,22

3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另就瑕疵修補及未完成工項部分追加起訴,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7,166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就逾期違約金部分,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2,100元及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

四、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背面):㈠上訴人同意捨棄系爭工程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工程款(含追加工程及上證8所載未領之金額)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同意捨棄因系爭工程得對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修補、

未完成工項及擅改工料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含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1,729,642元及附帶上訴暨追加起訴部分)。

㈢被上訴人撤回上開第㈡項之起訴。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撤回。

㈣日後兩造就此部分均不再對對造為請求。

五、綜上,本院應審理之範圍,應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鄰房損害10,479,560元,以及逾期違約金580萬元(逾期891天)本息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並更正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與上訴人意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意昇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意昇公司承攬臺北市○○區○○街伍層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上訴人于樹德則為意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工程總價2,900萬元。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可歸責於意昇公司之事由發生鄰損事

件,伊代為支付鄰損賠償金1,047萬9,560元,而意昇公司自97年8月29日放樣後,原應於98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惟遲於101年5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891天,應給付逾期違約金580萬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條第5款規定( 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背面)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鄰損金額1,047萬9,560元及違約金580萬元本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鄰損費用經鑑定報告結果為3,218,114元,逾此非屬伊

應負擔之範圍;兩造於98年5月8日協商時,更新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達成免除上訴人逾期責任之共識,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履約之同時終止系爭契約,伊自無任何遲延責任可言;系爭契約縱未終止,伊自100年3月11日受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且依兩造於98年5月8日協商「掛照完成手續時(含文件齊備)結清餘款」之約定,本件違約金僅能算至101年4月17日系爭工程掛照完成、文件齊備之日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逾期完工應展延工期部分之抗辯,於本院均已不再援用〈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279,560元及其中580萬元自100年7月2

9日起、 其餘10,479,560元自102年6月21日起,均至上訴人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其餘之訴駁回。

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79,560元(鄰

損10,479,560+違約金5,800,000)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議兩造簡化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背面-204頁):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4日與意昇公司就臺北市○○區○○街

伍層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意昇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900萬元。上訴人于樹德則為意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

雙方約定自放樣勘驗報准後開挖(並甲方〈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建築線指示)起算至取得使用執照掛件止共13個月(日曆天), 不含預定之使用執照辦理期限為2個月,但二次工程及不可歸責於乙方〈意昇公司)之原因不在此限。工程計算不論晴天、雨天、國定例假日、週休二日、春節、民俗節日…等均已包含在內,如因非乙方因素造成無法施工,乙方可追加上述實際產生之工期(惡劣天候因素未於原因消滅起7日內書面取得甲方之簽認者視同一般天候計算工期)…第5款逾期處理:

本工程期限為13個月(日曆天),乙方未能依約完成即為逾期違約,每逾1日依總價千分之1罰款,得累日計算。

…㈢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10日開工, 嗣辦理第1次建造執照變更

設計,於96年1月18日掛件,於96年5月17日核准發照。其後又辦理第2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於98年7月1日掛件, 於98年12月28日核准發照。

系爭工程於97年8月29日辦理放樣勘驗,於100年6月3日申報竣工,101年4月18日掛件, 於101年5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意昇公司施工期間發生鄰損事件,被上訴人為此支付鄰損10,479,56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墊付之鄰損金額,並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關於鄰損部分:

⒈按「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發生損害鄰房之情形時,乙方(

即意昇公司)應即釐清並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且乙方不得要求延長工期」,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20頁)。其所謂乙方(即意昇公司)應即釐清並負全部損害鄰房賠償之責任,於乙方(即意昇公司)依法應賠償鄰房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或自行與鄰房達成賠償損害之合意時,自應由乙方(即意昇公司)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如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意昇公司)另有賠償鄰房之協議時,系爭契約第15條所謂乙方(即意昇公司)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自應扣除甲方(即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應負擔之部分,自不待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鄰損事件,被上

訴人為此支付鄰損賠償金10,479,560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可採信。另,兩造對該鄰損之肇因不爭執,僅爭執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見本院卷㈡第204頁),是該鄰損之可歸責事由,自毋庸再予敘明。

⒊上訴人抗辯:本件鄰損,經被上訴人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其「工程性損害修護」為681,500元,「 非工程性補償」為2,536,614元,合計3,218,114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4-76頁); 被上訴人亦供認該鑑定報告係鄰損事件協商時,由臺北市政府要求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應可認意昇公司因本件鄰損依法應賠償鄰房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3,218,114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鄰房因系爭工程造成房屋傾斜扶正修復後,價格減損金額合計應為12,117,440元,雖據提出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鑑定報告(下稱中聯鑑定報告)為證(見外放證物)。惟,中聯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自行送請鑑定之文書,其鑑定過程未通知上訴人參與,欠缺客觀性,且該送鑑時間為104年9月,距本件鄰損已有數年之隔,且其估價程序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以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評估房屋之正常價格部分,固無疑議,但關於以問卷詢問不特定人,詢問受訪者,房屋傾斜修復後,願意以較正常房屋價格低多少百分率購買或出售,分別求得兩種身份之平均值,並加權平均以得到加權平均減價比率部分,其問題設計僅為「如果您是買方(賣方),您不願意用該地區類似屋齡及環境的正常市場行情購買,以理性客觀的角度,請問您願意以正常市場行情減價百分之多少購買(出售)」(見該鑑定報告36頁),對本件鄰損之原因、內容為何?修復之工項、目前之狀況如何?等情均未揭示,其所得數據與本案情形即屬有間,難為本院所採認。

⒋上訴人抗辯: 兩造於100年11月15日達成「鄰房損害部分

, 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金額之3倍賠償受損戶」之協議,業據提出協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被上訴人對該協商紀錄之真正不爭執,自可採信。惟:

⑴本院詢以:「為何鑑定價格3,218,114元,卻賠償10,47

9,560元」?被上訴人答稱:「在協調過程中, 當時臺北市政府承辦人表示需配合原屋主要求,至少要提出鑑定價三倍的價格才能和解。我與于樹德就此有協商,經過他同意後才與鄰損戶以10,479,560元和解」(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等語;上訴人亦稱:「我當時是為了儘早取得使用執照,減少逾期的損失,同意被上訴人給付三倍的鄰損金額,至於負擔比例應再協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 再參以兩造於100年11月15日之協商紀錄記載:「雙方有共識部分:鄰房損害部分,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金額之3倍賠償受損戶,『 是否分擔及分擔比例再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堪認該賠償金額應如何分擔, 兩造內部應再行協商。

⑵但,兩造就「是否分擔及分擔比例再行協調」部分,迄

今均無結果。本院斟酌: 上訴人自承「…那300多萬我是一定會賠,至於700多萬部分, 我願與被上訴人談…」(見原審卷㈠第175頁); 被上訴人亦稱:「…如果真要分擔,我願意負擔三成,上訴人負責七成…」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0頁),認意昇公司就依系爭契約應單獨賠償本件鄰損如上所述之3,218,114元外, 其餘部分應由意昇公司與被上訴人均攤,各負擔3,630,723元〔(00000000-0000000)/2=0000000〕。

⒌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鄰損所支付之金額10,479,5

60元,雖可採信,但其中除意昇公司就依系爭契約應單獨賠償本件鄰損如上所述之3,218,114元外, 另有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應分擔之3,630,723元應予扣除,是意昇公司應負擔之鄰損賠償金為6,848,8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意昇公司自97年8月29日放樣後, 應於97

年8月29日起算至取得使用執照掛件止共13個月, 不含預定之使用執照辦理期限為2個月, 亦即上訴應於98年11月29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上訴人遲於101年4月18日掛照,於101年5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5頁、不爭執事項㈢), 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8年5月8日協商時,就系爭工程尚未

完成部分,以及其他全新增列之施工事項(如鄰損內部及公共梯之修繕),達成「新工作」與「新報酬」之補充約定,更新系爭契約單有關工作內容、付款數額、付款期限與條件等條款,被上訴人不僅未曾提及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或給付,未為保留之約定, 更同意另行支付伊180萬元承攬報酬,還特別反過來約定伊不會向被上訴人請求延期款,兩造應已於該次會議中合意取消系爭合約中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確認伊截至該日為止,無須承擔逾期責任,具有免除一切可能發生之違約金的共識云云。經查:

⑴兩造於98年5月8日協商之全文載為「甲方(即被上訴人

)先將支付工程款180萬元…乙方(即意昇公司) 須配合完成⒈鄰損內部及公共梯之修繕和解書 。⒉5大管線完通核文。⒊防火門、機電梯的實驗證明。⒋其他配合使照完成之工程。⒌乙方(即意昇公司)同意無任何延期款直到交屋完成」(下稱系爭協議),有98年5月8日之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8頁)。

⑵系爭協議中所載「意昇公司須配合完成工作」中,關於

「鄰損內部及公共梯之修繕和解書」部分,屬意昇公司依約應即釐清並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之事項,非與被上訴人間所為新施工事項之約定。其餘部分,則係就系爭契約原定工作內容,約定應完成至「核文」、「實驗證明」之程度,並重申「配合使照完成工程施作」而已,核與上訴人原履約期限或逾期違約責任無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5月8日協商時,更新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免除上訴人違約責任云云,無可採信。

⑶系爭協議中所載「『乙方(即意昇公司)』同意無任何

『延期款』直到交屋」之約定,係指意昇公司(乙方)同意被上訴人(即甲方)無任何延期款項之支付,非被上訴人公司(即甲方)同意意昇公司(即乙方)無任何「違約款」,核亦與違約款之免除無關。

⑷兩造於98年5月8日協商時,意昇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應於

98年11月29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責任已然發生,是日協商結果,兩造如有免除意昇公司上開違約責任之意,自應載明於協商結果之列。惟,當日協議結果,未曾提及意昇公司之違約責任,尚難於上述協議結果之外,逕認被上訴人有免除意昇公司違約責任之意思,或兩造有何達成「意昇公司無須承擔逾期責任及一切可能發生之違約金」之共識。又,98年5月8日之協議,既未就意昇公司違約部分進行任何協議,則被上訴人未就意昇公司違約責任為任何保留之聲明,亦不生意昇公司違約責任即因此而生消滅之效果。

⑸據上,兩造於98年5月8日協商時,無更新系爭契約原履

約期限或免除意昇公司違約責任之情事,是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意昇公司遲延違約責任;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更新為未約定期限,被上訴人應另行催告,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云云,均無可採信。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契約13條第3項特別約定, 被上訴人

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接續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的前提,必須是被上訴人已經解除或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以臺北青田郵局182存證信函, 表明「本公司於文到後即逕交付其他廠商施作修繕工程」等語,事實上亦將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交由其他廠商施作。換言之,被上訴人應係以該存證信函表明「文到之同時,依約終止契約關係並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接續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之意旨,伊於100年3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伊之遲延責任,僅能算至100年3月11日為止。惟:

⑴「乙方(即意昇公司)無正當理由中途停工超過30日以

上或工期延宕、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5%以上者, 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經書面催告後逕行解除(終止),並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接續乙方未完成之工作,乙方未領得之工程款全數做為甲方之損害賠償,乙方不得異議」, 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9頁)。該條款明文約定意昇公司無正當理由中途停工超過30日以上,或工期延宕、 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5%以上者,被上訴人「得」經書面催告後逕行解除契約,此應係賦予被上訴人(甲方)解除權(終止)之約定,是否解除(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被上訴人如未解除契約,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接續意昇公司(乙方)未完成之工作,僅生被上訴人公司可否依上開約定,將意昇公司(乙方)未領得之工程款全數做為被上訴人公司(甲方)之損害賠償,意昇公司(乙方)可否異議之問題,非得以被上訴人「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接續意昇公司(乙方)未完成之工作」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已有行使解除(終止)權,而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以臺北青田郵局182存證

信函,僅表示「本公司於文到後即逕交付其他廠商施作修繕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該存證信函並無任何「本公司以此書面(存證信函)催告後,得逕行解除(終止),並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接續意昇公司(乙方)未完成之工作,意昇公司(乙方)未領得之工程款全數做為本公司(甲方)之損害賠償,意昇公司(乙方)不得異議」之文字,則被上訴人寄發上開之存證信函,顯非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為解除(終止)權之行使。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向意昇公司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縱將意昇公司未完成之工作,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接續施作,依前揭說明,僅生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主張權利而已,非當然發生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11日終止本件契約,非可採信。

⒋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於98年5月8日協商時約定,被上訴人

應於系爭工程掛照完成手續時(含文件齊備)結清餘款100萬元,掛照應為雙方約定工作完畢之時間點, 其違約金應計算至系爭工程掛照時之101年4月17日為止。本院查,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8年5月8日協商時,就「甲方先支付工程款180萬元」部分,約定「分2張支票,一張80萬元,開立5月12日票期,一張100萬元掛照完成手續支付現金(含文件齊備)」,固有該日之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8頁),惟意昇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完工義務應包含取得使用執照,詳如前述,而系爭協議僅係就被上訴人先支付工程款180萬元中之100萬元的支付方式,另為於掛照完成手續(含文件齊備)時,「被上訴人」應支付現金之約定,此與「上訴人」應負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責任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是上訴人據此抗辯違約期日應算至101年4月17日之掛照日,亦無足取。

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98年11月29日完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惟上訴人遲於101年5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逾期891天,即可採信。次查:

⑴按系爭工程總價2900萬元;乙方未能依約完成即為逾期

違約,每逾1 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罰款,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分別約定有明文(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意昇公司逾期891日,依約原應計付之逾期違約金為2,583萬9,000元(891日X2,900萬元x1/1000=2,583萬9,000元)。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則規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本件工程總價僅290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計算意昇公司之違約金竟高達2,583萬9,000元,顯有過高,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因意昇公司履約逾期,致被上訴人需賠償訴外人葉○○111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32頁確定判決);意昇公司未完成之工作,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接續施作等一切損害,參以前開採購契約要項違約金以契約總額之20%為上限之規定, 爰酌減意昇公司之違約金至400萬元為當。

㈢關於上訴人于樹德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 債權人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于樹德係意昇公司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于樹德應與上訴人意昇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責任,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條第5款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848,8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9日(見原審卷㈠第41頁)起算,餘6,848,83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 請求意昇公司給付該部分遲延利息)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見原審卷㈡第11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