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物價調整補貼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7 日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壹拾玖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應徵裁判費叁拾玖萬貳佰肆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