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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建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 審原告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再 審被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上列當事人間物價調整補貼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7 日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承攬再審被告公開招標之臺北市崇仁新村新建統包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億3,312 萬5,307 元,兩造並簽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統包廠商工程契約。因適逢國際原物料暴漲,營建物價急劇變動,行政院乃於93年5 月3 日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給予廠商合理補貼,伊遂依上開物調處理原則,向再審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下稱系爭調整款)差額共計2,819 萬3,415 元,惟再審被告拒絕。兩造依政府採購法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262 次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調0000

000 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再審被告應給付伊2,819 萬3,415 元,或於扣除承購戶自備款比例後給付伊2,255 萬4,732 元。惟系爭調解書另記載:「另若該基金會(按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下稱眷改基金會)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等語。詎再審被告於99年1 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99年函文)通知,其已於98年12 月9 日召開眷改基金會第8次會議(下稱系爭第8 次會議),並決議囿於基金短絀且已無剩餘款項支應,故不予編列預算給付等語拒絕給付調整工程款,再審被告未依上級行政院頒定之上開處理原則籌措資金,顯未依法令處理及有違誠信原則。系爭調解書記載:「另若該基金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並未限定某一年度未編列,即可免除其日後之給付義務,即使99年度預算無法全部編列,仍得於次一年度即100 年度預算勻用相關科目或項目再為編列支應,又再審被告執上開理由拒絕給付,怠於調整、挪動其他預算項目之不作為責任,假借私法自治原則歸由人民承擔,已違背公共秩序之情事應屬無效,而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不影響其他調解成立內容仍為有效,再審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調整款。伊遂於100 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物價調整補貼金等訴訟,聲明:㈠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另若該基金決議不予編列者,則無庸給付」(下稱系爭條件)無效;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819 萬3,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67號判決駁回伊之訴訟,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0 年9 月7 日以

100 年度建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之上訴,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伊未繳交第三審裁判費,遭本院以上訴不合法,於100 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㈢關於再審被告所為系爭99年函文記載:「經第8 次眷改基金會決議:囿於基金短絀,且無剩餘款項支應,故不予編列預算給付」等語。然再審被告另於103 年9月10日回覆立法委員王進士辦公室之103 年9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103 年函文)卻否認有上開記載。依眷改基金會第8 次會議記錄(下稱系爭第8 次會議紀錄)第6 案決議僅記載:「建議本案依內政部意見,藉由仲裁訴訟等程序辦理」,再審被告係以上開系爭99年函文為不實內容之通知。系爭第8 次會議紀錄係於98年12 月9日作成,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伊並未於該會議列席參與,無從得知其內容,且再審被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又如經斟酌系爭第8 次會議記錄,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定有明。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有本院100 年11月30日100 年度建上字第98號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再審原告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30日之不變期間則應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3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繳費,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駁回上訴,有該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該不合法之上訴並無阻止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效力,是原確定判決於100 年11 月30日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04 年4月24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件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雖逾原確定判決確定時之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27日收受再審被告對其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另案)起訴狀繕本時,因再審被告於系爭另案起訴狀所附之系爭第八次會議紀錄,其始知悉本件之再審理由一節,則有系爭另案起訴狀及系爭另案之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 頁、第31頁),堪認再審原告已於知悉再審理由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亦先敘明。

四、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第8 次會議紀錄係於98年12月9 日作成,原確定判決於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確定判決、系爭第8 次會議紀錄及系爭99年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反面、第19-30 頁反面、第34頁及其反面),是系爭第

8 次會議紀錄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已堪認定。又系爭第8 次會議紀錄內並無「囿於基金短絀,且無剩餘款項支應,故不予編列預算給付」等內容(下稱系爭不實內容),亦有系爭99年函文及系爭第8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系爭第8 次會議紀錄存在,惟不知系爭第8 次會議紀錄並無系爭不實內容。然查,系爭調解成立書並非以系爭第8 次會議紀錄及系爭99年函文為判斷基礎,系爭調解成立書係於98年1 月9 日作成(見本院卷第33頁),早於上開會議紀錄及系爭99年函文作成之日(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4頁)。

況系爭調解成立書僅記載若眷改基金管理會決議不予編列預算者,則無庸給付,系爭條件之記載,並未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善良風俗,自屬有效。其是否有效當與系爭第8 次會議紀錄之內容無涉。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係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調整款,原確定判決則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明文約定物價波動時,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得予調整工程款,兩造就此已有認知,非不可預料,而認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則非訴訟標的,再審原告據以請求再審被告另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0-11 頁)。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請求,核與系爭第8 次會議紀錄無關,縱經斟酌上開系爭第8 次會議紀錄,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