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抗 告 人 李恒隆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陳憲政律師潘宣頤律師相 對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叁億玖仟伍佰玖拾柒萬伍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董事會於民國91年
9 月21日作成發行新股1 億股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及於同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有不成立或無效事由,而於原法院起訴,其先位聲明:㈠確認太流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㈡系爭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確認太流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㈡系爭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主張:其所提訴訟為財產權訴訟,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金額加百分之十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原法院卷第66頁)等語。
二、原裁定以:如抗告人所提訴訟為有理由,將使抗告人對於太流公司之持股比例由0.25% 回復為60% ,故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可受利益為太流公司60% 之股權,抗告人於原法院101 年度重自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下稱系爭另案)起訴狀主張太流公司60% 之股權市價至少為280 億80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 億8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億8655萬元,抗告人僅繳納3000元,尚欠1 億8654萬7 千元,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另案中主張太流公司股權60%之價格,為101 年間起訴時之概估,未必等於起訴時之市場價值。且系爭董事會決議涉及太流公司現金增資事宜,如該決定不成立或無效,僅使太流公司回復到未增資前之狀態,客觀上並未使抗告人因而取得太流公司或第三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之任何股權,故未能以太流公司或太百公司之資產,作為計算抗告人因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所受客觀利益之依據。現今財團關係企業交叉持股綿密,且公司資產龐大,如因董事會決議涉訟即將全部關係企業資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勢將動輒逾百兆元,將使任何合法權利人均無爭訟之機會。退萬步言,即令以太流公司市值為計算之依據,因太流公司原合法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按抗告人持有60% 股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 萬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先位、備位聲明之第1 項為預備合併之關係,;先位、備位聲明之第2 項則係於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後,就太流公司依該不成立或無效之決議所為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請求塗銷,則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先備位聲明之第1 項與各該聲明之第2 項間,核均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即應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太流公司抗辯應就抗告人各項聲明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參照),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法院卷第66頁),因之,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衡諸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自承:系爭董事會決議偽將太流公司之股份總數由100 萬股增加為1 億100 萬股,如抗告人本件主張有理由,其對太流公司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被降低為0.25% 之持股比例,將回復至60% 之股權,而有提起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原法院卷第5 頁),足悉太流公司系爭董事會所為大量增資之決議,致抗告人持股比例遭稀釋降低,而直接受有損害,抗告人為回復其持股比例而提起本件訴訟,其因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為「太流公司股權59.75%之價值」(即股權60% 與0.25% 之差額),殆無可疑,抗告人以本件訴訟非關乎其個人利益為由,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無法核定云云,殊非有據。
㈡抗告人係於102 年9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 頁)
,而抗告人起訴時,太流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5 月9 日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認定「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後陸續增資3 次,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提高為40億100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者乃為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 . . 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自動回復為40億10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2頁、本院前審卷第35頁背面;本院更㈠卷第12頁背面)。堪信抗告人起訴時,太流公司之價值(即全部100%股權價值之總和)應為40億1000萬元,故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即59.75%股權之價值),應核定為23億9597萬5000元(計算式:40億1000萬元×59.75%=23億9597萬5000元)。
㈢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而抗告人係於102 年9 月3 日起訴,自應以起訴時登記之資本額40億1000萬元作為太流公司資產之計算標準。
至太流公司於104 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為「資本總額100 億」、「實收資本額80億2000元」(本院更㈠卷第8 頁),及抗告人所主張91年9 月21日以前太流公司原合法登記之資本額1000萬元,核均非抗告人102 年9 月13日起訴時太流公司之資本額,殊未能作為計算太流公司股權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從而,抗告人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 萬元云云(即91年9 月21日時資本額1000萬元之60% ,本院前審卷第7 頁),委無足取。
㈣抗告人固於系爭另案表明:「以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78.6
%股份計算太流公司起訴時之價值,至少亦達468億元(太百公司價值600億×太流公司所持78.6%股權),則原告(即抗告人)之太流公司60萬股起訴時之市價至少達280億8000元(太流公司價值468億元×原告所持太流60%股權)」云云(原審卷第99頁背面)。惟抗告人於上開起訴狀所陳,係將太百公司之價值併入計算其於該案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洵不等於太流公司股權之真正價值。且抗告人於該書狀所稱「太百公司價值600億」,尚乏依據,復與太百公司目前登記為「資本總額150億元」、「實收資本額82億8000元」之登記內容(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參照,本院更㈠卷第7頁)有間,顯非可取,更無法據以作為計算本件「起訴時」之太流公司價值,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億9597萬5000元,原法院核定為208 億80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則據此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