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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抗 告 人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相 對 人 張永吉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賴怡伶律師相 對 人 吳德明

郭吳綉麗吳淑貞高尚仁高佩玉張淑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仟貳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㈠抗告人應將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11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淑貞。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247,879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第㈠項及第㈡二項屬不同之主張而非附帶請求,原裁定僅以聲明第㈠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未依兩造簽訂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及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110移轉登記予吳淑貞,且遲延完工719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為上開聲明㈠㈡之請求。核其聲明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吳淑貞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請求;聲明㈡則係相對人之逾期完工違約金請求,二者標的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相對人起訴之聲明㈠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吳淑貞,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所持其與第三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份,所載價額涉及買賣雙方之主觀需求、利用目的、房地暨車位一併購買等因素之綜合考量,尚難據此遽為系爭土地客觀交易價額之認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是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174.54平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21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6),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持分為100000分之7110,準此核算,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247,879元(2,174.54㎡×7110/100000×79,218元/㎡=12,247,879,元以下4捨5入);又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萬元,二者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247,879元。乃原裁定僅以聲明㈠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重新計算另為命補繳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履行合建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