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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抗 告 人 許秋煌相 對 人 陳俊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9 月12日簽署第1 份意向書,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由伊居間仲介,向訴外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購買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15、1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願按每坪1 萬7500元計付仲介服務費。惟因上開出價與建華公司願出售價格仍有些許差異,兩造於94年9月15日簽訂第2份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相對人同意以每坪24萬元之條件承購系爭房地,並願按每坪2萬3000元計付仲介服務費;相對人復於94年9月19日承諾願以每坪不超過26萬3000元(即每坪買價24萬元+仲介費2 萬3000元)之價格承購系爭房地,並按每坪買價與前開金額之差額給付仲介費予伊。伊旋以24萬5000元之價格與建華公司斡旋,經建華公司同意出售,相對人經伊居間仲介於94年11月15日與建華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8 點並約明「買賣仲介之佣金費用由甲方(買方)負擔」,並記載仲介費總金額為1000萬元。又系爭房地面積共572坪,故相對人應給付予伊之仲介費應計為1029萬6000元,取其整數為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認抗告人前已就同一事件向該院起訴,並獲敗訴判決確定(即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下稱前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訴訟起訴之訴訟標的係依據兩造於94年9 月15日簽訂之系爭意向書,請求相對人給付仲介服務費1029萬6000元;本件起訴則係依據系爭意向書簽訂後,另經相對人於94年9 月19日承諾於總價不超過每坪26萬3000元之情形下願意購買,且同意按每坪買價與26萬3000元之差額給付仲介費之居間關係,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二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原裁定誤認本件起訴與前訴訟為同一事件,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查抗告人於前訴訟主張於94年9 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意向書,經相對人同意以每坪24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並按每坪

2 萬3000元給付仲介服務費,乃依系爭意向書請求相對人給付1029萬6000元之仲介服務費本息;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存卷可稽(本院抗更㈠卷第7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全部卷證查明無訛(前訴訟重訴卷第5頁、第63頁背面,重上卷第6頁、第35頁)。可知兩造間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本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至灼。至於抗告人於前訴訟中雖曾主張於94年9月19日經相對人確認如訂約單價超過每坪24萬元,由抗告人應得每坪2萬3000元之仲介服務費負擔,剩餘部分始歸抗告人之仲介服務費等語,並執此作為解釋兩造系爭意向書真意之依據(前訴訟重上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前訴訟即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就此節並於判決理由欄為論斷,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稽(該判決書第6頁、第7頁;本院抗更㈠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該前訴訟判決理由中關於兩造有無另為94年9月19日合意之認定,係屬理由中之判斷,並非前訴訟之訴訟標的,自不具既判力,應甚明瞭。況查抗告人於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意向書,其性質雖可認係民法所規範之居間契約,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明示本件訴訟並非本於系爭意向書為請求,而係以前訴訟未曾主張之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有原審民事起訴狀可據(原審卷第7頁、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前訴訟全卷查核明確。則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自非不得本於系爭意向書以外之其他居間契約,逕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居間報酬。綜上各節,堪認抗告人於本件起訴與前訴訟所主張者,顯然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自非屬同一事件,洵無疑義。

五、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並不相同,原裁定以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