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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2號抗 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抗 告 人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項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徐翊銘變更為蘇明仁,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蘇明仁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相對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由監察人施允澤單獨代理,聲請對圓方公司及抗告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38號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上開抗告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非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由其監察人施允澤代理,聲請對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已有未合。又相對人之監察人有施允澤、趙月香,施允澤單獨代理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未由相對人之全體監察人共同為之,係未經合法代理,無從補正瑕疵或追認,為自始當然無效。況系爭執行名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予以廢棄,執行法院自應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異議,原裁定復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之。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系爭執行名義係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相對人對董事提起訴訟,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予以准許,自屬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所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執行法院無認定相對人之監察人所提此項訴訟,非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權限。是相對人自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該強制執行。

五、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相對人對於發回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後,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21號、第422號裁定選任童兆祥律師、邱盈菁會計師於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附卷可稽。童兆祥律師、邱盈菁會計師已具狀聲明承受系爭執行程序(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1號、第422號卷第37頁),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代理權欠缺,自已補正。至系爭執行名義雖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予以廢棄,然該抗告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亦有該最高法院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執行名義既未經廢棄確定,尚不失其執行力,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法院應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已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假處分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