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抗 告 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邱盈菁會計師

鄭敦宇律師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係伊公司之股東,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為伊公司99%持股之子公司,神去山公司股權係伊公司之主要資產及營業項目,因伊公司董事會所為出售神去山公司100 萬股股權予圓方公司之違法決議為無效,圓方公司與神去山公司所為簡易合併亦屬無效,神去山公司之100 萬股股權仍為伊公司所有等情,聲明請求:㈠確認伊公司與圓方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就神去山公司100 萬股股份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圓方公司應偕同伊公司向神去山公司就股東名簿所載圓方公司100 萬股之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伊公司所有;㈢確認圓方公司於102 年11月8 日所為與神去山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及神去山公司於董事會所為與圓方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均無效;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法院審理後,認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 條、第

213 條規定,除有公司法第214 條所定情形外,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於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如監察人有2 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因抗告人之監察人有施允澤、趙月香2 人,僅施允澤1 人以抗告人名義對圓方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之要件有所欠缺,復未依限補正,其訴並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依序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主張公司法第214 條未規定須全體監察人共同提起訴訟方屬適法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再抗告期間,聲請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597 號裁定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於本件訴訟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獲准,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追認歷審其法定代理權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有該民事裁定及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8 頁),則關於抗告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原法院未及審究,以抗告人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為維持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