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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更(一)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抗 告 人 黃美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知遠等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捌仟捌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相對人李知遠(下稱李知遠)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以相對人汪添進(下稱汪添進)為權利人,相對人李祥剛(下稱李祥剛,與李知遠、汪添進等二人,則合稱為相對人)為債務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李知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見原法院卷㈠第3、4頁);堪認抗告人前開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既各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前開二項訴之利益同一,不併徵裁判費)、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均不相同,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核定之基準。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3 所示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即102年12月20日之交易價額為7703萬3898元,此有原法院卷附抗告人民事陳報估價報告㈡狀及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原法院卷㈤第2、8頁),另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億元, 抗告人主張該擔保之債權額並不存在,是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千7百零3萬3898元。 又,依前述估價報告所載,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1億1157萬7839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元,見附表編號3、4所示之估價報告書所記載勘估標的之買賣交易交易價值欄)。是以,本件前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億8861萬1737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0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8861萬1737元, 而原法院未予調查即逕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76萬6498元,既有可議,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 利 ││ │ │ │ │ ││ │ │目│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1 │臺北市○○○區 ○○○段│一 │57-1 │建│101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2 │臺北市○○○區 ○○○段│一 │53 │建│526 │839/10000 ││ │ │ │ │ │ │ │ │ ││ │ │ │ │ │ │ │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估價報告│卷證資││ │ │ │ ├──────┬─────┤ │所記載勘│料 ││號│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估標的之│ ││ │ │ │ │ │ │ │買賣交易│ ││ │ │ │ │ │ │ │價值(與│ ││ │ │ │ │ │ │ │土地一同│ ││ │ │ │ │ │ │ │併算) │ ││ │ │ │ │ │ │ │ │ ││ │ │ │ │ │ │ │ │ │├─┼───┼──────┼────┼──────┼─────┼──┼────┼───┤│3 │72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1層:51.79 │ │全部│00000000│見原法││ │ │長安段一小段│山區遼寧│2層:63.66 │ │ │元 │院卷㈤││ │ │57-1地號 │街105巷 │合計:115.45│ │ │ │鑑定報││ │ │ │33號 │ │ │ │ │告第60││ │ │ │ │ │ │ │ │頁 ││ │ │ │ │ │ │ │ │ │├─┼───┼──────┼────┼──────┼─────┼──┼────┼───┤│4 │1922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4層:131.76 │陽台18.93 │全部│00000000│見原法││ │ │一小段53地號│山區遼寧│合計:131.76│ │ │元 │院卷㈤││ │ │ │街105巷 │ │ │ │ │鑑定報││ │ │ │35號4樓 │ │ │ │ │告第59││ │ │ │ │ │ │ │ │頁 ││ │ │ │ │ │ │ │ │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