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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更(一)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抗 告 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陳彥希律師李汝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54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之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權衡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及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固以其於民國94年間因標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現金增資發行14億特別股,而與時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相對人成立股東協議,約定相對人同意支持伊所指派之代表人取得彰化銀行過半數之董事席次,俾其取得經營權;然相對人於103 年12月8 日彰化銀行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舉第24屆董事時,竟違反該協議,致其指派之代表人僅當選2席普通董事及1 名獨立董事,未能取得董事總席次9 席過半之普通董事席次,亦未達3 席獨立董事之過半席次,造成其經營權喪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為禁止相對人所指派法人代表而當選彰化銀行第24屆普通董事之梁懷信、彭英偉及阮清華(下稱梁懷信等3 人)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並應改派抗告人推薦之林政憲、高志尚及鄭家鐘(下稱林政憲等3 人)擔任彰化銀行普通董事;未經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不得再改派抗告人推薦以外之人擔任彰化銀行普通董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然觀諸抗告人前開之主張,僅釋明其對於相對人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並未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故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股東協議,致其喪失經營權,若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確有急迫情形,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違反股東協議,喪失彰化銀行之經營權,須認列近新台幣(下同)148 億元之投資損失,並致伊受有支出經營權溢價165.58億元之損害;而一旦彰化銀行於相對人主導下與其他公股銀行合併,伊所受喪失經營權之損害即難以回復;且由相對人掌握經營權以來,已有多起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治理之事件,亦可能重蹈相對人因配合政治利益浮濫放貸之覆轍,並將使外資卻步不前;相較於相對人僅受支出徵求委託書費用349 萬元之損害,可見伊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原法院不察,即裁定駁回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云云。

惟查:

⒈按公司法於90年修正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法律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於董事會中掌握多數表決權者,即能對公司營運上之重大決策享有控制權;而公司經營之良窳,攸關全體股東之利益;則法院於有關選任(派)或解任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於審酌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已足釋明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時,除考量兩造投資利益外,尤應斟酌由債權人擔任公司之經營者,較諸債務人而言,是否更能確保公司之最佳利益,並就具體事件,參照多數股東之意見、對公司常態營運之影響、公司內外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兩造經營績效等因素,以及對利害關係人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綜合判斷之。

⒉觀諸卷附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

),於梁懷信等3 人姓名前冠以相對人代表人之稱謂;及依彰化銀行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見原審卷㈠第23

4 頁反面),將梁懷信等3 人之姓名直接記載於董事名單之「姓名欄」內,而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記載相對人名稱以觀,可見梁懷信等3 人係以相對人(政府股東)代表人之身分,由其等3 人個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分別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推選而當選為董事,亦即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為梁懷信等3 人個人;且參以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表達對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意向;再審酌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瑕疵可指,而相對人固係透過徵求委託書之方式取得多數表決權,惟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徵求委託書之程序,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且鑑於兩造就本件董事席次分配之爭議及各執理由,於系爭股東會召集以前,新聞報導及傳播媒體已廣為披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觀諸開會通知書中亦載明處理徵求事務者擬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究係屬何造之法人(政府)代表(見本院卷㈡第71-72 頁),堪認彰化銀行全體股東可獲取充分完整之資訊,對於將委託何造行使表決權乙事,作出理性之判斷,再於系爭股東會形成選任梁懷信等3 人個人為董事之決議,表達對相對人擔任經營者之支持;設若本件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逕以抗告人指定之人選,代替經系爭股東會選任之梁懷信等3 人,並使抗告人成為彰化銀行之經營者,顯然違反多數股東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表達之意志,自難認符合多數股東之期待。

⒊又,梁懷信等3 人係以相對人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

董事,核與相對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即應依相對人之指示,處理董事職權行使之事務,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相對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時,不得變更(民法第535 、536 條規定參照);其等3人行使董事職務所生之權利義務,則直接歸屬於相對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依相對人訂定之「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見前審卷㈠第188-190 頁),其中第11點、第19點以下,均已明確指出相對人之代表董事對於擔負之職務應負責盡職,維護公股權益,相對人並有考核管理等權利;再則,相對人固可隨時改派代表補足原代表之任期,但仍應受其改派原因為與原代表間之職務關係有所變動之限制,如原所指派之代表人因任期屆滿而退任,或原任職務發生變動之類情形,此觀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即明;準此,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存有股東協議為由,請求命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改派林政憲等3 人擔任代表董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難認符合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所定要件;況若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亦不改變林政憲等3 人係以相對人代表人之資格當選為董事之身分;於此情形下,林政憲等3 人執行董事職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前開說明,於外部關係上,仍應歸屬於相對人,惟實際上林政憲等

3 人之經營決定係受抗告人所支配,自將使相對人承擔非其所能預期及可得控制之風險;而林政憲等3 人形式上雖為相對人代表人,實質上卻係由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關係之抗告人所指派,顯可預見林政憲等3人執行董事職務時,將受兩造左右,並面臨應依何造指示、須對何造負責,及維護何造權益之窘境,而無從以彰化銀行最佳利益為依歸,迅速作成符合彰化銀行最佳利益之經營判斷,致對彰化銀行之營運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並損及股東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要屬灼然。

⒋且參以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以抗告

人指定之林政憲等3 人,替代相對人原所選派之代表,則兩造對於林政憲等3 人未依相對人指示所為決定之法律效力,亦可能發生激烈爭執,致使彰化銀行對內、對外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法律行為之效力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徒然增加彰化銀行經營及交易成本;反之,若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指派之代表董事得以權責相符,而可避免後續發生之潛在危害,自較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更能維護彰化銀行及交易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⒌再則,審諸彰化銀行101 年度稅後淨利為84億元,10

2 年度稅後淨利88億元,103 年度前9 個月稅後淨利已約91億元,呈現持續成長之趨勢,且彰化銀行104年1 月營業收入淨額為23億餘元,與去年同期營業收入淨額21億餘元相較,增加達10.38 %;104 年2 月營業收入淨額為19億餘元,則較去年同期增加約5.15%(見前審卷㈠第194-196 頁、卷㈡第271 頁彰化銀行自結合併盈餘公告、本院卷㈡第81-82 頁公開頁訊觀測站頁面);並經英國標準協會於104 年12月29日核發ISO14001環境管理系統認證,而為金融業第一家獲此認證者(見本院卷㈡第84頁);由此足證,彰化銀行在相對人經營下,其營運收益及企業環境並未劣於抗告人經營之時期,甚且更為優異;則以經營績效觀察,本件若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由相對人擔任彰化銀行之經營者,實有助於彰化銀行之營運收益,並符合除抗告人外之多數股東期待,抗告人之股東權益亦獲有實質增長,即難認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彰化銀行經營權復歸於抗告人,更足以保障彰化銀行及股東之利益。

⒍況若本院准許抗告人有關禁止梁懷信等3 人執行董事

職務之聲請,則彰化銀行所設置6 名普通董事中,將僅餘3 名普通董事得以行使職務,造成彰化銀行董事會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正常運作,必對彰化銀行之正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亦無助於抗告人達成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之目的,自堪認並無禁止梁懷信等3 人執行董事職務之必要。

⒎抗告人雖以其因喪失彰化銀行之經營權,受有高達百

億元之投資損失;相對人更將重蹈經營不善之覆轍,致其及彰化銀行股東蒙受損失;一旦彰化銀行在相對人主導下與其他公股銀行合併,其經營權即難以回復為由,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形云云。但查:

⑴、抗告人於系爭股東會後,因未能直接、間接選任

或指派彰化銀行過半數之董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 條規定,喪失對彰化銀行之控制性持股,彰化銀行已非屬抗告人之子公司,則抗告人須認列近148 億元之投資損失,並受為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而支出之溢價損失165.58億元乙情,固據抗告人提出重大訊息公告、會計師報告(見原審卷㈠第310 頁、前審卷㈠第68-69 頁、本院卷㈡第13-40 頁)為憑;惟參以抗告人財務長表示:

認列損失不影響抗告人核心競爭力,並非實際損失,如彰化銀行股價上漲,抗告人亦有回沖利益(見原審卷㈠第85頁);抗告人董事長則稱:認列損失會侵蝕可發放之盈餘,但不至於造成虧損(見前審卷㈡第81頁)等語,可知抗告人縱蒙受有該等損害,充其量僅係使其當年度無可供分配之盈餘,並未因此造成其營運困難,甚至達停業、解散之窘境;且該等損害非不得以相對人賠付金錢之方式填補之;而相對人既為政府機關,抗告人顯然無庸承擔相對人無賠償資力之風險;由此足認,抗告人並未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即使令其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亦非顯屬過苛。

⑵、而彰化銀行於系爭股東會後,係處於獲利成長之

狀態,業如前陳,堪認彰化銀行在相對人之經營下,仍能維持良好之營運績效;況公司經營績效之良窳及成敗,受諸多因素影響,並非皆可歸責於主要經營者,則抗告人以相對人將重蹈經營不善之覆轍為由,主張本件若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其及其他股東權益受有損害云云,要屬無據,難認為可取。

⑶、再參以公司合併為股東會專屬之職權,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 項參照);則縱使彰化銀行董事會在相對人主導下,提出與公股銀行合併之議案,仍需股東會決議通過始能成立;而抗告人既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亦可透過公平公開之徵求委託書機制,尋求小股東支持,自足與相對人相抗衡,尚難遽認一旦相對人主導經營,即可能發生使彰化銀行與其他公股銀行合併之結果,並致使抗告人受有經營權無法回復之損害。

⑷、是以,抗告人以其因喪失彰化銀行之經營權,受

有高達百億元之投資損失;相對人更將重蹈經營不善之覆轍,致其及彰化銀行股東蒙受損失;一旦彰化銀行在相對人主導下與其他公股銀行合併,其經營權即難以回復為由,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形云云,並無可取。

⒏抗告人又舉登載在華爾街日報之讀者投書及商業雜誌

報導(見本院卷㈠第28-30 頁、第63頁)為憑,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本件爭執,已有害政府吸引外資之能力,如否准本件聲請,將影響外資對於我國金融機構之投資意願云云。惟查:

⑴、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細繹卷附讀者投書及商業雜誌報導之內容(見本

院卷㈠第28-30 頁、第63頁),可知其等係以相對人有如抗告人主張違反股東協議之情狀作為立論基礎,進而就本件兩造爭執對我國競爭力之影響,加以闡述分析;然於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前,由梁懷信等3 人代表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當然結果;相對人有無違反抗告人主張之股東協議,亦非本件保全程序應加以審究之問題,自無從僅因兩造對於股東協議存否及效力發生爭執,即可謂相對人有不當或違法之行為,致斲喪我國吸引外資參與投資之能力,並使我國有喪失國際競爭力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⑶、是以,抗告人舉登載在華爾街日報之讀者投書及

商業雜誌報導為憑,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本件爭執,已有害政府吸引外資之能力,如否准本件聲請,將影響外資對於我國金融機構之投資意願云云,仍無可採。

⒐抗告人再以相對人主導之董事會自103 年12月8 日起

即發生對前任董事長濫權提起訴訟、未依法公告獨立董事發言內容、更換股務代理公司等情事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治理原則之嚴重情狀,由其經營將使彰化銀行及股東受有重大損害云云,並提出聲明書、董事會會議紀錄、重大訊息公告及新聞報導等件為憑(見前審卷㈠第91-92 、93、94-96、97-104頁),但查:

⑴、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治理原

則乙節,既為相對人所否認,即有賴抗告人另提起相關訴訟,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資解決,要非本院應予審認之事項;況前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治理原則,並不足以釋明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若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抗告人、彰化銀行及股東有何重大損害之發生、或急迫之危險、抑或是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即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⑵、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主導之董事會自103 年12

月8 日起即發生對前任董事長濫權提起訴訟、未依法公告獨立董事發言內容、更換股務代理公司等情事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治理原則之嚴重情狀,由其經營,將使彰化銀行及股東遭受重大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⒑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如獲准許,實與多數股東透

過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彰化銀行經營權託付予相對人之意願相違背;且若由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之抗告人指派代表相對人之董事,致使相對人需承擔難以預期及控制之風險,亦難期林政憲等3 人得本於彰化銀行最佳利益,有效作成經營決策,並徒使彰化銀行內、外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再參以相對人之經營績效並未劣於抗告人,甚且更有成長;反之,抗告人之投資損失,並非不得透過事後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更無過苛之情事;兩相比較結果,要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彰化銀行及股東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準此,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股東協議,致其喪失經營權,若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確有急迫情形,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並無可取。

⒒另抗告人既未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則抗告人雖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併此陳明。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從達到實現經營權之目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