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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5號抗 告 人 晨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幸水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 代 理人 蔡菘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晨曦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通行權爭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提供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在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紫色斜線所示部分設置障礙或其他類似行為,阻止抗告人或其僱用之機具、車輛及人員通行。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彭幸水委任伊於坐落新竹市○○段256、256-2、257、257-1、258、293、29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第四期建案),並於民國102年1月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伊及伊所僱用人員、機具、車輛,通行其所有坐落同地段29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5-18地號土地)沿附圖2路線1(下稱路線1),經同地段5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4-4地號土地)之施工便道至系爭基地。詎相對人自102年5月間起不准伊通行系爭295-18地號土地,倘伊未能於105年6月27日前完工,建造執照將因而失效,致伊受有施工人員工資、建築物料成本高漲,承攬廠商及預購房屋之消費者解除契約並求償高額違約金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命相對人不得在系爭295-18地號土地如附圖1紫色斜線所示部分,設置障礙或其他類似行為,阻止伊或伊僱用之機具、車輛及人員通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295-18地號土地係伊社區建築基地內之通路,為伊社區之法定空地,彭幸水無權同意抗告人使用。系爭295-18地號土地未與系爭基地相鄰,抗告人無通行權,兩造間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第四期建案之施工車輛及人員於102年7月至103年6月期間,均經由新竹市○○路○○○巷即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25、283號土地)如附圖2路線2(下稱路線2)進入系爭基地進行開工與整地工程,且抗告人已支付位於新竹市○○路○○○巷社區(下稱第一期社區)住戶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補償款,供日後第四期建案住戶得通行路線2,抗告人銷售第四期建案亦載明日後由新竹市○○路○○○巷出入。抗告人如通行路線1至系爭基地,途經伊社區作為籃球場、停車場及垃圾環保分類存放區之公設用地,將造成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上難以評估之損害;若通行路線2至系爭基地不會經過第一期社區住宅,不影響該住戶日常生活機能。第四期建案已近完工,抗告人無蒙受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況抗告人僅取得系爭534-4地號土地之部分使用權,縱准許抗告人通行系爭295-18地號土地,抗告人仍無法通行至系爭基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基地未臨道路,為建築必要,須由路線1進

出,彭幸水已同意伊通行其所有系爭295-18地號土地,相對人拒絕伊通行,侵害伊通行路線1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建築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存證信函、相對人函、新竹市政府函、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

30、68、69至7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5、43頁,本院卷第68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就抗告人有無通行系爭295-18地號土地權利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雖以:系爭295-18地號土地係伊社區之法定空地,彭幸水無權同意抗告人通行該土地,且系爭295-18地號土地未與系爭基地相鄰,抗告人亦無法定通行權等語置辯,惟相對人所辯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

㈡查抗告人雖曾給付1,200萬元予第一期社區住戶,然係為補

償施作駁崁下公園、水溝等工程,及第四期建案完工後以路線2通行使用,為相對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

抗告人為建築第四期建案,曾向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商議通行新竹市○○路○○○巷道路,惟經該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1月10日函覆:「系爭192巷道路為本社區進出之唯一聯外道路,基於維護全體社區住戶之人車安全、社區安寧及環境衛生,本會認為不宜提供予第三人作為施工通行使用」(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頁),足見抗告人無法通行路線2至系爭基地。另抗告人雖破壞位於第一期社區彭幸水住處及隔壁鄰居住處之後院庭院,修建臨時通道進出系爭基地,然抗告人亦陳明該臨時通道係臨接山坡地稜線,營造重車須爬越30度以上之山坡並在稜線上行駛,且抗告人須加派人車、日夜趕工,致險象環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則抗告人主張於第四期建案施工期間有通行系爭295-18地號土地之必要,洵屬有據。又抗告人主張第四期建案最後完工日為105年6月27日,如因相對人拒絕伊通行295-18地號土地而致逾期完工,建造執照將失效,可能面臨違約賠償地主購地成本約5億餘元,並受有已支付回饋金、設計費、利息損失,及系爭建案原可獲得稅前淨利1億餘元等損害,亦提出系爭基地建造執照、合建分售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估算表、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5至49、201至218頁),堪認抗告人主張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無法通行系爭295-18地號土地致逾期完工,可能受有違約賠償、費用支出及利益喪失等重大損害,應屬可信。參以第一期社區、相對人社區、第四期建案、系爭基地後方之第三期社區均由抗告人興建,且相對人社區、第四期建案、第三期社區之基地,均未臨道路,係以系爭295-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彭幸水出具同意書供通行方式,指定建築線,計算建蔽率、容積率後,核給建築執照等情,有第三期社區、第四期建案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平面圖、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可稽(見外放證物,本院前審卷㈠第75、199頁,原審卷第119頁),復經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建築管理科科長蘇文彬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抗告人主張系爭基地於96年大規模整地時係從路線1進出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且陳稱:伊社區是87年交屋,96年當時抗告人整片整地,是從伊社區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足認上開四社區均由抗告人開發,抗告人早於96年間即已使用路線1至系爭基地進行第四期建案之大規模整地工作。而抗告人請求通行系爭295-18地號土地如附圖1紫色斜線所示部分連接路線1,並無陡陂危險情形(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7至90頁);系爭295-18地號土地現雖供相對人社區作為籃球場、停車場及垃圾環保分類存放區使用,抗告人之施工車輛由該處通行,固會對相對人社區日常生活產生影響,然路線1係自相對人社區警衛室入口處往左,右邊為相對人社區第一間房屋,牆壁未設有任何門扇,該路線未經過相對人社區住戶門口,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4、75頁),難認抗告人通行路線1會對相對人社區住戶造成重大危害。至抗告人就系爭534-4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縱與該土地所有人廖霞洋等4人間有所爭執,然抗告人仍得與之協議,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尚難憑此即謂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因抗告人通行系爭295-18地號土地,而無法使用該土地,所受損失為該土地之價額。系爭295-18地號土地於10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400元(見原審卷第30頁),依抗告人使用面積168.59平方公尺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為360萬7,826元(計算式:21,400×16

8.59=3,607,826),本院認以361萬元為供擔保金額,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其供擔保後,命相對人不得在系爭295-18地號土地如附圖1紫色斜線所示部分,設置障礙或其他類似行為,阻止抗告人或其僱用之機具、車輛及人員通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