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抗 告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抗 告 人 徐美榮
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共同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黃福雄律師抗 告 人 徐正青相 對 人 許娟娟
徐筱嵐徐修盟詹悅伶共同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魏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聲請對相對人許娟娟、徐筱嵐、徐修盟、詹悅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廢棄。
准抗告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供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零捌元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行使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禁止相對人徐修盟行使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職權。
禁止徐正青行使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部分之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
抗告人徐正青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徐正青及相對人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法院衡量利害關係之結果,若認實施假處分,對債務人將造成較大之損害,非不得酌定命債權人提供較高之擔保金額,以求平衡,尚不能因假處分對債務人造成較大損害,即置債權人不受繼續侵害之保護於不顧(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下合稱厚生公司等6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等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化學公司)股
東,合計持有厚生化學公司之股份140,942股,佔總發行股份14.1%。厚生化學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送交登記之董監事,於100年任期屆滿後未依法改選,主管機關於101年6月18日命厚生化學公司應於101年8月18日前改選,徐正青始通知厚生化學公司之股東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1時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101年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事,詎徐正青竟於101年股東會召開當日阻撓、拒絕厚生公司等股東進入會場,並違法選任徐正青及相對人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為董事,選任徐修盟為監察人,伊等乃訴請撤銷厚生化學公司101年股東會決議,經法院以召集程序重大違法為由,判決撤銷101年股東會決議確定。嗣徐正青、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下合稱徐正青等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又以少數股東身份,擬於103年9月2日召開厚生化學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伊等於103年8月25日接獲開會通知後,即於103年8月28日送交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至厚生化學公司,並由該公司人員代收。詎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日突接獲徐正青等人之緊急通知,稱厚生公司等6人所送交之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已逾期,系爭股東會主席徐筱嵐並於開會當日,拒絕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徐美榮、徐美麗之代理人辦理出席報到。且徐正青等人明知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玻璃公司)已遭原法院裁定禁止全體董監事行使職權,徐筱嵐竟利用擔任會議主席之機會,違法動用厚生玻璃公司股份辦理報到及投票選任董監事,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數為53.7%,扣除厚生玻璃公司持有厚生化學公司之18.9%股權,則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僅有34.8%,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門檻,故系爭股東會選任徐正青等人為董監事之決議並未有效成立,或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之事由,徐正青等人自不得行使厚生化學公司之董監事職權,為此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42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㈡徐正青前曾因分別侵占厚生化學公司90年度至94年度,及99
年度至101年度之業務獎勵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確定;另因偽造厚生化學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02年間因不當阻礙股東行使股東查閱表冊權,遭新北市政府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足證徐正青絕非厚生化學公司適宜之董事人選。另徐筱嵐、許娟娟、詹悅伶、徐修盟等人,均係受徐正青控制之人頭,渠等雖長期擔任厚生化學公司之董監事,卻無經營公司之能力,致厚生化學公司瀕臨倒閉邊緣,足見厚生化學公司之財務已有重大異常。且渠等明知徐正青有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卻未盡董監事職責加以舉發,更長期隱匿徐正青之不法勾當,顯無法發揮監督制衡董事會之效用。又徐筱嵐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明知已收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徐美榮、徐美麗等人之委託書,竟違法拒絕其等之代理人辦理報到,並於系爭股東會違法動用厚生玻璃公司股份,一再違法侵害厚生化學公司股東權益。是厚生化學公司事務雖由徐正青一人把持,倘未一併禁止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行使董監事職權,仍難防止徐正青繼續掌握厚生化學公司經營權,而有遭其掏空之可能;且本件若遲至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溯及解任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監事,顯有致厚生公司等6人、厚生化學公司全體股東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故有禁止徐正青等人行使厚生化學公司董監事職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如認本件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裁定:禁止徐正青等人行使厚生化學公司之董監事職權,及於上述聲明獲准前,禁止徐正青等人向新北市政府為厚生化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之緊急處置。原審裁定准厚生公司等6人提供2,842,413元後,禁止徐正青行使厚生化學公司之董事職權,並將厚生公司等6人其餘聲請駁回。厚生公司等6人及徐正青均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按厚生公司等6人聲請緊急處分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厚生公司等6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厚生公司等6人抗告意旨略以: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與徐正青共同侵害厚生化學公司權益,且為徐正青之傀儡,如僅禁止徐正青行使董事職權,徐正青仍可藉由操控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繼續掌控厚生化學公司經營事務,顯有致厚生化學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自有一併禁止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繼續行使厚生化學公司董監事職權之必要。又徐正青等人並未領取董監事之報酬或酬勞,縱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渠等行使董監事職權,亦未對之造成任何損害,乃原審裁定未考量本件係禁止徐正青行使「董事職權」,而非「股東權」,竟以厚生化學公司101年度之稅後淨利3,056,358元,乘以徐正青之持股數31%,再乘以其擔任董事之任期3年,核算本件擔保金數額為2,842,413元,計算擔保金之方式顯然過鉅。參酌厚生化學公司101年度淨利為3,056,358元,厚生化學公司於101年得發放之「全體董監事酬勞」數額僅為30,564元(計算式:3,056,358元×1%)至122,254元(計算式:3,056,358元×4%),故徐正青等人縱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而受有不得領取董監事酬勞之損害,亦僅為每年30,564元至122,254元,原審裁定核定之擔保金應予廢棄另行酌定。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厚生公司等6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等人不得行使厚化公司之董監事職權。㈢徐正青之抗告駁回。
四、徐正青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厚生化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1.8%之股份,同時為厚生化學公司第二大股東厚生玻璃公司持股數第二高之股東,僅憑伊個人持股即得當選厚生化學公司之董事,故能長年擔任厚生化學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又伊與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103年9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新任董監事,並於開會前10日即寄發開會通知書,通知書上特別載明股東若係委託代理人出席,應於開會5日前(即103年8月28日午前零時)將委託書送達徐正青等人,而厚生公司等6人所委託之代理人竟於103年8月28日午后始送達,除經厚生化學公司員工告知無法收受該遲延之委託書外,徐正青等人更發出緊急遲到通知,同時再邀厚生公司等6人親自出席,惟渠等仍選擇不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徐正青等人自得拒絕受理非股東本人親自出席者之報到。另系爭股東會當天,厚生玻璃公司係由其代表人卓志忠親自出席,除與厚生化學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相符外,復經報到處人員查核身分無誤,其出席自屬合法,故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為厚生化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3.7%而達法定要件,並依照累積投票制選任徐正青等人為新任董監事,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且如因該決議瑕疵致徐正青等人有當選無效之情形,亦僅屬效力未定,如再重新選任厚生化學公司之董監事,依徐正青等人之持股數,至少可當選3席董事以上,經營權亦不生變動,故前開效力未定之瑕疵仍可追認而治癒,並無影響交易安全及社會公益之情形。又本件如禁止徐正青等人行使董監事職權,厚生化學公司之經營將全面停擺,屆時不僅銀行貸款無法清償、到期貨款無人可支付,嚴重影響商譽、信用,更可能倒閉,遠較厚生公司等6人可能面臨之損害為鉅。且厚生公司等6人未釋明徐正青等人繼續行使厚生化學公司董監事職權,對於厚生公司等6人之股東權益有何重大損害及衍生之急迫危險,至徐正青所涉刑事案件係承襲父親經營、管理制度所致,並無侵占之行為與故意,況厚生公司等6人如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禁止徐正青等人行使董監事職權,進而聲請臨時管理人入主厚生化學公司,即屬侵害徐正青等人之股東權,其等所受損害將遠大於厚生公司等6人。另本件定暫時狀態之擔保金,應審酌厚生化學公司董監事職權即經營權價值,包含控制公司營運可得利潤(即公司營運淨利),及處分公司資產股東可獲分配利益(即股東權益)等二部分,再參以徐正青持股31%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4年4個月,以年度營運淨利及股東權益總合計算後,相當於徐正青損害之擔保金為14,319,686元〔計算式:(210,140,000元+3,056,358元)×31%×(4+4/12)×5%=14,319,686元〕。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徐正青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厚生公司等6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五、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答辯意旨略以:厚生公司等6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4年1月29日判決駁回渠等之訴,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合法,並無厚生公司等6人所指之瑕疵。又厚生公司等6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未釋明或具體舉證伊等有何執行董監事職務不當之情事,或由其等繼續執行職務將使厚生化學公司營運發生重大不利或急迫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僅執渠等與徐正青間舊案一再質疑伊等,自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況厚生化學公司營運一切正常,伊等及徐正青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份比例高達32.64%,為厚生公司等6人總持股比例14.09%之2倍以上,且於經營厚生化學公司期間,均為公司及員工最大利益著想,絕無無掏空公司資產等情,依股東自治原則,伊等既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厚生化學公司董監事,厚生公司等6人僅因選舉結果不利於己,即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難認為有理由。再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作業,以便作開會準備,純為公司利益而設,是厚生公司等6人未於開會前5日送達委託書者,徐正青等人即得爰引該規定拒絕受理委託出席,並無不法,遑論徐正青等人已另行發函通知厚生公司等6人應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剝奪渠等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詎厚生公司等6人惡意遲延送達委託書,又無視徐正青等人之提醒,執意由受託人出席而不親自出席,無論徐正青等人允許或拒絕厚生公司等6人之受託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一旦該次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結果不符渠等之利益,即以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藉此阻礙已當選董監事者行使職權,作為惡性爭奪經營權之手段,厚生公司等6人之行為顯已構成權利濫用。至新北市政府雖曾以厚生化學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為由課予罰緩,惟查徐正青等人確已備置財務表冊,僅因財務表冊之內容尚非完備,雙方始生爭執,要無拒絕厚生公司等6人查閱之情。退步言,厚生公司等6人僅空言徐正青等人為一丘之貉,未能釋明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有參與徐正青之行徑,亦未能釋明禁止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擔任董監事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渠等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厚生公司等6人之抗告駁回。㈡如受不利之裁定,願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六、經查:㈠厚生公司等6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厚生公司等6人主張徐正青以少數股東身分,並以改選厚生化學公司全體董監事為由,於103年9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惟厚生化學公司之股東厚生玻璃公司已遭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21號裁定禁止董監事行使職權,是以扣除厚生玻璃公司之出席股數後,系爭股東會即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門檻,故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應屬不成立,且系爭股東會尚有違法拒絕伊等股東之代理人辦理出席報到等瑕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屬得撤銷,厚生公司等6人業於103年9月26日對厚生化學公司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2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暨言詞辯論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7頁至第363頁〕,足見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厚生公司等6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㈡厚生公司等6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
⒈徐正青部分:
⑴厚生化學公司原任董監事任期於100年屆滿後即未依法改
選,經新北市政府發函命其改選,厚生化學公司雖於101年7月13日召開101年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然該次股東會因有開會地點通知不明確、未設置指標或專人導引其他股東進入實際會場、虛設會場誤導股東,及不當拒絕股東進入會場參予審議之瑕疵,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認定召集程序違法,而撤銷101年股東會之各項決議,厚生化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厚生化學公司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13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厚生化學公司101年股東會議事錄、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1315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67頁〕。則101年股東會既有開會地點通知及位置不明確之瑕疵,徐正青身為101年股東會主席,本應負起明確開會地點,俾出席會議股東容易尋得會場之責,詎其未妥善設置指示牌或指引人員負起協助股東尋找會場之責,更有虛設會場誤導股東、拒絕股東進入會場之行為,堪認徐正青就厚生化學公司股東權利之行使,已有未予保障,反加阻撓之舉。且厚生化學公司董監事亦因而遭溯及解任,造成厚生化學公司法律行為不確定性,並不斷衍生後續相關訟爭,使公司及社會成本均增加。
⑵厚生公司等6人主張徐正青前因侵占厚生化學公司90至101
年度之業務獎勵金、偽造厚生化學公司95年間之股東會議事錄、未備置相關表冊供股東查閱等行為,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科處罰鍰在案,倘由徐正青繼續行使董事職權,恐有掏空厚生化學公司資產之虞,將致全體股東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業據提出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83至110頁〕。是徐正青確有侵占厚生化學公司自90年至97年間之業務獎勵金,偽造厚生化學公司於95年5月1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未備置相關表冊供股東查閱等情事,而分別經臺北地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新北市政府科處罰鍰,堪認徐正青就厚生化學公司之經營確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
⑶從而,倘不暫停徐正青董事職務之行使,恐將造成厚生化
學公司之損害並影響全體股東之權益。至徐正青辯稱前開刑事案件係因承襲父親之經營管理制度、模式所致,其並無侵占之行為與故意,惟徐正青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徐正青擔任董事長十數年間,不僅未能為公司建立公開透明及健全之財務、會計制度,反依循家族企業之不當業務習慣,混淆個人與公司財務、會計科目,不惟對公司長遠之經營發展有阻礙,亦造成其他股東業務監督之困難,是徐正青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⒉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部分:
⑴第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02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正青前因厚生化學公司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備置厚生化學公司之公司章程及歷屆財務報表供股東厚生公司查閱,遭新北市政府處以1萬元之罰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而厚生化學公司當時登記之董事為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等4人,監察人為徐修盟,則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身為董事,竟未依公司法前開規定備置厚生化學公司之公司章程及歷屆財務報表供股東厚生公司查閱;且徐修盟身為監察人亦未盡其職責,監督董事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應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辦理,致遭新北市政府裁罰;顯見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徐修盟等人皆未遵照公司法前開規定,保障股東權益,及監督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就公司之經營確有失職之情事。
⑵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第171條、第218條之2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查,厚生化學公司歷次股東會之程序爭議,皆聚焦於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非法阻止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情事,而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等人本於其董、監事職權,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對於股東會之開會通知、開會地點等程序事項享有決定權,徐修盟對於董事會中關於股東會之開會通知、開會地點等程序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亦有監督及陳述意見之權利;詎渠等4人竟未善盡董、監事職權,未能顧及股東權益妥善安排股東會開會事項,導致後續爭訟不斷,渠等4人顯然有重大失職之情。另許娟娟於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
175 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公司的事務大部分都是我先生或是我公公在處理,我沒有在處理」等語,更見其擔任公司董事期間,消極不執行職務,將所有事務託由徐正青代行。
⑶綜上,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等人長期擔任厚
生化學公司董監事,對於董事長徐正青上揭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舉止,不僅未各盡其職責,適時制止,甚至有參與阻止股東出席股東會、未備置公司簿冊等情事,致後續訟爭不斷,顯見渠等已違背公司董監事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如不即時禁止渠等行使董監事職權,恐將重大損害厚生化學公司業務經營及股東權益,且損害有繼續擴大之虞。⒊綜上,堪認厚生公司等6人就徐正青等人有不當阻礙股東行
使權利、消極不執行董監事業務等重大失職,乃至侵占公司財產等行為,顯有造成厚生化學公司全體股東重大損害之虞,已為相當釋明。
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衡量:
厚生公司等6人既已就前揭爭議事項,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則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若容許徐正青等人依系爭股東會之形式上決議逕行行使董監事職權,一旦日後判決確定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不成立或撤銷,屆時徐正青等人即當然失渠等董監事身分,其等與厚生化學公司間即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在此之前所有交易及法律行為,不僅對外部交易安全產生立即危險,對厚生化學公司內部全體股東權益亦將產生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害,連帶影響公司員工對經營階層之信賴感,顯不利於厚生化學公司之經營與發展。再考量法院通常辦案期間,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將系爭股東會之各項決議予以撤銷,並由徐正青等人提起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尚須相當時日始能確定,倘任由有爭議之董監事繼續行使職權,縱日後判決確定而認該董監事應予解任,然可能已對公司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甚或該具爭議董監事之任期於爭執法律關係確定前即已屆滿,屆時系爭股東會決議縱遭撤銷或確認不成立,亦已不具實益。反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禁止徐正青等人行使董監事職權,雖使其等無法實現自身之經營、投資理念,然將可使厚生化學公司對內、對外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不致陷於不安定狀態,更可避免交易安全及公司營運與發展遭受損害,兩相權衡,應以暫時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權,較符合私法秩序之安定性、和平性等公益要求。本院權衡若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厚生公司等6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及厚生化學公司對內全體股東、員工利益之維護與對外交易安全之保障,應已逾徐正青等人所受之不利益。本件厚生公司等6人前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有所釋明,然就禁止徐正青等人行使董監事職權,對於渠等無法經營及管理厚生化學公司可能造成之損害額,仍無法具體量化,此部分之釋明雖有未足,而厚生公司等6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堪認可補釋明之不足。
㈣厚生公司等6人供擔保金額部分: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在禁止董監事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該董監事之損失在於其本所享有或可享有之經營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喪失或未能取得,致因此不能取得之酬勞及公司因經營權易手或未易手所可能造成之經營上損害。查,厚生化學公司並未規定董監事之報酬,公司章程第31條雖規定公司年終結算如有盈餘,在完納稅捐、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股息後之餘額以5%分派予董監事,如以厚生化學公司101年度之稅後淨利3,056,358元〔見原審卷㈠第317頁〕,或103年度之稅後淨利7,883,656元〔見抗告人徐正青105年3月10日陳報㈡狀之陳報1〕計算,乘以5%之數額分別僅為152,817元、394,1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不足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額。是本院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導致徐正青等人之股權難以完整行使,並非使其股權全數喪失,故徐正青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以厚生化學公司103年度(104年度之財務報表尚未經會計師完成簽證)之稅後淨利為7,883,656元為基礎,再參以徐正青之持股總數為318,472股,持股比例為31.8472%〔計算式:318,472÷1,000,000(股份總數)=0.318472,見原審卷㈡第85頁、第87頁〕,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等人之持股總數為8,000股(計算式:100+100+3,900+3,900=8,000),總持股比例為1,000分之8〔計算式:8,000÷1,000,000(股份總數)=0.008,見原審卷㈡第85頁、第87頁〕,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3年〔自103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見原審卷㈡第85頁〕則本件對於徐正青等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額,應酌定徐正青部分為7,532,171元(計算式:稅後淨利7,883,656元×31.8472%×3年=7,532,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徐修盟部分為189,208元(計算式:稅後淨利7,883,656元×0.008×3年=189,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㈤就徐正青等人得否供擔保免為處分部分: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8條之4所明定。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舊)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厚生公司等6人聲請禁止徐正青等人行使厚生化學公司之董監事職權,依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仍可達其終局目的,且本院既衡平考量兩造之利益、公司股東權益及交易安全等因素後,認本件確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苟再准以徐正青等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處分,不僅與先前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結果相矛盾,且有使經濟上強勢者恆得免於保全處分規制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徐正青等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准厚生公司等6人所請,命其等供擔保後禁止徐正青行使厚生化學公司之董事職權部分,尚無違誤,徐正青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另原裁定駁回厚生公司等6人聲請禁止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行使厚生化學公司之董事職權;禁止徐修盟行使厚生化學公司之監察人職權,尚有未洽,厚生公司等6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原裁定命徐正青供擔保金額2,842,413元,尚有未洽,並將原裁定所命厚生公司等6人供擔保之金額更正為7,532,171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厚生公司等6人抗告為有理由,徐正青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