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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抗 告 人 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

傅輝東共 同 郭明怡律師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

甯維翰律師抗 告 人 賴武雄

張華容共 同 王聰明律師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各自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傅輝東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壹億元。

抗告部分之抗告及發回前之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郭明隆)、傅輝東主張:郭明隆向賴武雄、張華容承租如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6號(下稱前審)裁定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傅輝東擔任租金或違約金給付之連帶保證人,詎賴武雄、張華容明知租賃關係已轉成不定期租賃並無終止或租期屆滿之事由,竟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郭明隆、傅輝東業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原法院裁定郭明隆、傅輝東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5,860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郭明隆、傅輝東就該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部分不服,主張酌定不當而過高,抗告前來(最高法院已就本院前審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部分,駁回賴武雄、張華容之再抗告而終結)。

二、賴武雄、張華容則以:兩造所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經公證後,公證書第4條有: 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租賃期間屆滿返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伊業持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等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違約金部分縱未經本案判決確定,亦顯非已全部不存在。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係305萬元、 違約金則為租約終止前或期滿前租金之2倍, 合理之擔保金額應為伊無法執行取得系爭房屋占有所受租金收益之損失及未能收取違約金之損失,總計應為3.6億,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過低等語,抗告前來。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郭明隆、傅輝東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有郭明隆、傅輝東所提出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9頁),因郭明隆、傅輝東係主張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系爭租約月租金305萬元,有系爭租約足按,2期租金總額為61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郭明隆、傅輝東提起上揭確認之訴而致賴武雄、張華容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則賴武雄、張華容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年4月不能將系爭房屋收回出租他人以收受租金之損害。復考量系爭房屋收回後,未必係作為醫療院所使用,當以市場一般租金計價較為妥適,而系爭房屋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評估,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3日租金合理行情係月租191萬3,322元,有郭明隆、傅輝東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1份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83至149頁) ,因估價日期與郭明隆、傅輝東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期即103年1月16日相近,有聲請狀在卷可參,堪足為據。是以每月受未收租金191萬3,322元計算,4年4月可能所受損害為9,949萬2,744元【0000000×(4×12+4)=00000000】。另考量賴武雄、張華容所可能需承擔利息損失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億元。 雖郭明隆、傅輝東以賴武雄、張華容於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以本案訴訟繫屬期間依法定年息計算之租金收益利息損失為度,因此應為793萬元云云, 執為擔保金額過高之理由。然查:賴武雄、張華容因郭明隆、傅輝東停止執行期間,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即無租金收益,與已取得租金收益卻無法收取利息之情形不同,郭明隆、傅輝東此部分主張,即有未洽。郭明隆、傅輝東又以賴武雄、張華容無法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應不超過系爭房屋本身價值,賴武雄、張華容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既曾陳報系爭房屋價值為1,170萬2,400元,擔保金額最高亦不得超過此額云云,主張應調降擔保金額。但查:賴武雄、張華容在執行停止期間未能自系爭房屋取得收益所受損害,應與系爭房屋租金市場行情有關,而與系爭房屋之價值無直接關係,郭明隆、傅輝東依系爭房屋價值衡量擔保金額,顯屬無據。郭明隆、傅輝東再以上揭估算系爭房屋租金市場行情為據,主張應以停止執行期間該收益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並扣除8個月期間伊已提存租金無利息之損失部分,故賴武雄、張華容損失僅420萬9,308元,作為擔保金額云云,但查:賴武雄、張華容在執行停止期間係受租金收益之損失如上述,且郭明隆、傅輝東提存金額係基於其等與賴武雄、張華容間之法律關係,與賴武雄、張華容無法出租他人受有租金收益損失無涉,郭明隆、傅輝東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四、至賴武雄、張華容固以系爭執行事件併聲請就違約金債權部分逕為強制執行,應併算此部分未能收取所受損失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查賴武雄、張華容違約金債權強制執行聲請經執行法院駁回聲請確定,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103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4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6號、 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61號等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賴武雄、張華容此部分主張,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1億元為當。 賴武雄、張華容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低不當;郭明隆、傅輝東請求減縮停止執行擔保金額固有未合。惟原裁定命提供之擔保金額,係屬法院職權,原法院斟酌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既不相當,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