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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更(二)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㈡字第39號抗 告 人 李恒隆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相 對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代 理 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潘怡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1日作成發行新股1億股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及於同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有不成立或無效事由,而於原法院起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㈡系爭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另備位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㈡系爭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如抗告人主張有理由,則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之結果,將導致相對人公司增資無效,資本額回復至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上利益,按抗告人持有60% 股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萬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億8,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億8,655萬元,抗告人僅繳納3 千元,尚欠1億8,654萬7 千元,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顯有錯誤適用法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抗告人起訴陳稱如其主張有理由,其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被降低之持股比率,將從0.25% 回復至60% 等語。衡諸抗告人持有股權之價值與相對人公司之淨值(資產減負債)有關,倘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增資,每股認股金額小於平均淨值,則部分股東大量認股時,其他股東之權益將受損害,股權之比率及價值均遭稀釋,則抗告人之股權於回復前後,每股所表彰之淨值,自有差別,應以增資前相對人公司淨值之60%,與增資後相對人公司淨值之0.25%之差額,計算抗告人就本件訴訟起訴時之所有利益,先予敘明。

(二)又本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固應依職權調查予以核定,如認有必要時,亦得命兩造當事人查報相對人公司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前、後之淨值等相關資料,促請兩造當事人善盡其訴訟法上之協力義務,如兩造當事人拒不提出相關資料時,自屬未善盡前述程序法上之協力義務,本院僅能按調查所得之現存客觀證據資料依職權核定之。

1 本院先後兩次發函請相對人公司陳報公司增資前、後之淨值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相對人公司收受後卻未遵期提出資料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頁),本院另通知抗告人於7 日內表示意見,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是兩造均未善盡程序法上之協力義務。

2 本院乃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相對人公司於91年9月21日增資前、後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相對人公司90至92年度之前開資料(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相對人公司於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即102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3 頁),當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相對人公司100至102年度之上述資料(見本院卷第44至72頁),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前述資料依職權核定之。查相對人公司於增資前90年度之淨值總額為101萬9,331元(見本院卷第9頁),於增資後102年度起訴時之淨值總額為106億9,481萬2,887 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抗告人之股權在增資前與增資後起訴時之差額核定為2,612萬5,433元(計算式:10,694,812,887×0.25%-1,019,331×60%=26,125,433 ,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2萬5,433元,原法院核定為280億8千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則據此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相對人公司雖主張兩造間就本案訴訟應先審酌抗告人是否有確認利益之先決問題,業已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停止訴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然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本案訴訟是否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乃涉及本案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及訴訟程序進行之問題,核與本件屬於起訴要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本院仍應依職權核定之,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