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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張浴美、吳水木、何俊魁、吳志誠、黃劍青、王景山、林增福、黃一鑫、邵燕玲、洪秋楠等間請求確認妨害訴訟成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該裁定合法送達該當事人後,其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或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91號請求確認妨害訴訟成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於103年10月2日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03年10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至抗告人雖就抗告程序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查,抗告人於104年1月15日收受該駁回裁定後(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內),迄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據,顯已逾上開所命補正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由原審法官負擔並預納抗告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之民事抗告狀),即非可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