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06號抗 告 人 黃秋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無資力之證據,僅泛言:伊現無工作,無資力可繳納訴訟費用云云,仍未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