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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 告 人 張家珍相 對 人 蕭智強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第三人邱邦閎所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15萬元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伊遂對邱邦閎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判決伊勝訴,已於10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詎原屬邱邦閎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03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邱邦閎所簽發系爭支票於103年1月14日全數跳票,其已知悉對伊負給付票款之責,然旋於同月20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抗告人,其時間上之密接,難信其買賣為真;並致伊取得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無法就系爭房地獲償。且比對邱邦閎102年度、103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見,邱邦閎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將含系爭房地之大部分財產處分殆盡,僅餘價值低微之共有房屋及老舊車輛,益徵其為蓄意脫產,而與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伊有提起訴訟確認邱邦閎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或請求撤銷其等間詐害債權行為之必要;為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再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而變更伊請求標的之現狀,增加日後執行困難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准以10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係於103年1月10日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1,115萬元,另由伊補貼邱邦閎增值稅101,506元,且由第三人千耀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及付款。伊係以相當之對價而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且相對人僅空言指述伊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裁定亦未交代如何產生心證,似有理由不備之情,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諸如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須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使法院產生堅固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邱邦閎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3年1月14日經提示均遭退票,共欠伊票款1,215萬元,詎邱邦閎旋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業提出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見原法院全字卷第9-23頁),且相對人以邱邦閎及抗告人為被告,主張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思,或係詐害債權行為而得撤銷,並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0號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另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查,依上開資料所示,邱邦閎於103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抗告人復於同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996萬元(見原法院全字卷第19、21頁),已就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堪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另以:伊係以相當之對價而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云云。惟抗告人與邱邦閎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是否虛偽、或有詐害債權,乃兩造本案訴訟所應判斷之事項,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抗告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法院准許相對人為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