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12號抗 告 人 林秋豪相 對 人 蔣素蓮(林阿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欵(林阿宗之承受訴訟人)林德福(林阿宗之承受訴訟人)林秀琴(林阿宗之承受訴訟人)林秋芬(林阿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阿宗(民國103年8月14日亡)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定,判決林阿宗敗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6,246元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林阿宗負擔之情,有前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號卷第3-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查明。
㈡、抗告人就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謂相對人應負擔13萬0665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聲字第71號裁定認抗告人依序於101年11月8日、19日、同年12月25日、27日支出之空照圖費用即8,400元、300元、6,000元、2,400元(合計1萬7,100元)及102年1月9日支出之空照圖判釋費2萬3,000元,係抗告人自行向相關單位聲請支出,均不予列計,林阿宗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萬0,565元(即第一審郵資107元、第二審郵資1,514元、第二審申請空照圖費用9,900元、第二審空照圖判識費7萬9,000元及第三審郵資44元。計算式:107+1,514+9,900+79,000=90,565)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未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異義,謂其另支出之空照圖費用1萬7,100元及空照圖判釋費2萬3,000元均屬必要之訴訟費用。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阿宗於系爭事件本案訴訟中,對民國68年之空照圖有疑義,故提出68年及71年之空照圖請求第二審法院(下稱法院)以101年8月2日函囑託台灣大學地理環境資源系所屬國立台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下稱台灣大學)鑑定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是否有房屋存在,台灣大學以101年10月19日函復鑑定結果謂68年12月31日之空照圖並無房屋存在,72年10月3日之空照圖有房屋存在。該鑑定結果對抗告人不利,抗告人懷疑林阿宗提供予法院送鑑定之空照圖及CD片遭偽造,以致影響判讀結果,乃於101年11月8日自行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航所)申領系爭土地67年至98年間全部之空照圖計28張、費用8,400元;復於同年月19日申請68年12月31日之空照圖1張、費用300元。另於同年12月25日向工業技術研究所(下稱工研院)申領系爭土地於36年及63年之空照圖、費用共6,000元;復於同年12月27日向農航所申請空照圖、費用2,400元。抗告人申請上開歷年空照圖後,乃將全部航照圖檢呈法院聲請再次鑑定,惟法院認已經台灣大學鑑定,而未准予。抗告人乃於101年12月28日自行向台灣大學請求鑑定(費用2萬3,000元),此次鑑定結果推翻第一次(101年10月19日)鑑定結果,抗告人乃以此為憑,請求法院再次就空照圖為鑑定。法院就同一鑑定單位(台灣大學)竟有兩種鑑定結果,甚為不解,故為釐清真相,始本於職權逕向農航所函調相關之空照圖,並再次囑託台灣大學鑑定,該次鑑定結果與抗告人自行鑑定結果相同。上開抗告人支出之空照圖費用1萬7,100元(計算式:8,400+300+6,000+2,400=17,100)及空照圖判識費2萬3,000元,合計4萬0,100元(計算式:17,100+23,000=40,100),均係抗告人為推翻對己不利之鑑定結果,所為積極採證之攻擊防禦方法,若抗告人對該不利鑑定結果消極不作為,勢必會受不利之判決,故抗告人上開支出之費用,實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屬訴訟費用云云。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四、經查:
㈠、
1、林阿宗於系爭事件第二審(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19號)提出68年12月31日及72年10月3日空照圖聲請鑑定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是否有房屋存在,經法院以101年8月22日函囑託台灣大學鑑定。抗告人嗣以101年8月30日聲請狀請求法院增加檢附65年起至75年間全部空照圖,以利鑑定單位比對影像。經法院以101年9月4日函命林阿宗提出65年至75年間之空照圖,林阿宗於101年9月14日陳報經向農航所查詢結果,前開期間僅有67、68、72、73、74、75年度空照圖,前已提出68、72年空照圖,再檢呈67、73、74、75年空照圖,法院乃檢附67、73、74、75年空照圖函台灣大學一併鑑定。嗣林阿宗以101年10月9日陳報㈡狀陳報鑑定人通知補繳67、73、74、75年空照圖部分之鑑定費,因該部分非林阿宗聲請鑑定,法院乃以101年10月16日函通知抗告人逕向台灣大學繳納該部分鑑定費。抗告人以101年10月23日聲請狀謂其並非要求就67年及73-75年之空照圖單獨作鑑定,法院以101年10月25日函知抗告人「抗告人於101年8月30日具狀聲請鑑定系爭767-3地號土地於67、73、74、75年之空照圖,但卻具狀不欲繳納鑑定費,則本院即不予送鑑定」【見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下稱系爭卷)㈠第56、94、96、
104、106、110、119、121頁】。
2、台灣大學以101年10月19日函復法院鑑定結果,謂68年12月31日之空照圖並無房屋存在,72年10月3日之空照圖有房屋存在(見系爭卷㈠第112頁)。
3、抗告人101年11月23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謂:其取得767、767-3地號歷年空照圖後,以目視觀察系爭建物於67年及68年均存在,並無被拆除之情形,其中68年12月31日之空照圖影像確實較不清楚,但建物線條明確,目視即可判斷,何以鑑定單位(台灣大學)稱「無建物存在」,爰檢附地籍圖及航照圖(共30張包括農航所29張及工研院1張)函請法院囑託台灣大學鑑定。法院乃以101年12月28日函請台灣大學說明前開101年8月22日函囑託鑑定之「CD片有無模糊不清或產生誤差之處?鑑定使用之空照圖與航空測量所之原圖是否相同?」(見系爭卷㈠第144、191頁)。台灣大學以102年1月22日函復「說明二、本校…101年10月19日…函復內容,所使用空照圖來源為貴院所提供之農航所拍攝編號68P095-010及編號72P000-0000航照圖掃描檔光碟片(以下簡稱CD片)。對照CD片中之影像檔案與農航所輸出之空照圖放大相片,發現掃描檔案疑似因掃描解析度設定造成影像略微模糊,而航照圖放大相片則因輸出之影像對比設定過高,造成相片中的影像紋理特徵不明顯。三、該中心鑑定所使用之編號68P095-010及編號72P000-0000空照圖放大相片與CD片中的編號68P095-010及編號72P000-0000掃描檔,根據影像上可判釋之道路、…,可確定其來源皆為農航所之航空照片原圖。由於空照圖掃描檔與放大相片皆具有不同原因之誤差,因此會與原圖間有所差異。」(系爭卷㈠第191、192頁)。
4、抗告人自行以101年12月28日函,檢附67年6月25日、68年6月5日、68年12月31日、72年10月3日農航所航測圖4張函請台灣大學鑑定系爭767及767-3地號土地上有無房屋,並於102年1月2日向台灣大學繳納判識費2萬3,000元(系爭卷㈡第3-22頁)。
5、抗告人於102年3月27日再次申請法院鑑定,法院以102年3月29日函農測所調系爭767、767-3地號土地67年6月25日、68年6月5日、68年12月31日、72年10月3日之航測圖4張(費用1,200元);另以102年5月2日函農測所調前開日期、地號之全部航空測量圖計29張(費用8,700元),並檢附航測圖33張送台灣大學鑑定,判識費分別為2萬1,000元、5萬8,000元(見系爭卷㈡第41、54、62頁)。
㈡、依上所述,法院以101年8月22日函囑託台灣大學依林阿宗提出之68年12月31日及72年10月3日空照圖鑑定767-3地號土地上是否有房屋存在,抗告人旋以101年8月30日聲請狀請求法院增加檢附65年起至75年間全部空照圖,以利鑑定單位比對影像。林阿宗依法院通知,於101年9月14日陳報經向農航所查詢結果,65年至75年期間僅有67、68、72、73、74、75年度空照圖,前已提出68年、72年空照圖,爰再檢呈67、73、
74、75年空照圖,是法院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命林阿宗提出65年-75年間之空照圖,則抗告人復自行分別於101年11月8日、19日向農航所申領系爭土地67年至98年全部之空照圖計28張(費用8,400元)、68年12月31日之空照圖1張(費用300元),均與本件鑑定無涉。又縱抗告人欲質疑台灣大學101年10月19日函復鑑定結果,惟本件已有林阿宗提出之67、68、72、73、74、75年度空照圖(有關67、73、74、75年之空照圖部分,因抗告人不繳納鑑定費而未予送鑑定),是其亦無再於101年11月8日、19日向農航所申領系爭土地67年至98年全部空照圖,合計29張之必要。且抗告人101年11月23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質疑台灣大學前開鑑定結果,請求法院查明疑義,法院亦未表示不予調查,乃抗告人逕自於101年12月25日向工研院申請將767地號地區36年7月28日及63年5月14日航空照2張之影像加值處理(費用6,000元)(見系爭卷㈠第150頁、103年度司聲字第71號卷第18頁),及於101年12月27日向農航所申請將67年6月25日、68年6月5日、68年12月31日、72年10月3日航空照各雷射沖印放大2件,計8件(費用2,400元)(見103年度司聲字第71號卷第20頁),經核難認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再法院依抗告人101年11月23日之調查證據聲請,以101年12月28日函請台灣大學說明101年10月19日鑑定結果疑異,並於台灣大學102年1月22日函說明其鑑定依據等後,即依抗告人之聲請再向農航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航照圖計33張,並囑託台灣大學鑑定判斷。堪認法院於台灣大學說明101年10月9日鑑定結果疑義後,認有再行鑑定必要,即另函請農航所檢送相關航照圖,函請台灣大學鑑定。乃抗告人未待鑑定人之說明,即於法院函請鑑定人說明之同時(101年12月28日),自行檢附67年6月25日、68年6月5日、68年12月31日、72年10月3日農航所航測圖4張,函請台灣大學鑑定,並於102年1月2日繳納判識費2萬3,000元,則抗告人支出此部分判識費2萬3,000元,亦非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
㈢、綜上,抗告人自行支出之空照圖費用1萬7,100元及空照圖判識費2萬3,000元,合計4萬0,100元,均非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提出之計算書,核對各項收據後,據以計算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萬0,565元,並命相對人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