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19號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1萬7834元,雖屬正確。惟此部分之所以判決確定,乃因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是以,因相對人未上訴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61萬7834元,依法應全數由相對人負擔,然原裁定竟認定抗告人應就此部分負擔45%比例即72萬8025元,顯然違誤。又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計算書,主張抗告人應給付其166萬4024元,原裁定逕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74萬4916元,超過相對人請求範圍,亦非無違。本件若依原裁定認定金額,於扣除上開72萬8025元部分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01萬6891元(計算式:1,744,916-728,025=1,016,891),始為正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給付工程補償款事件,相對人提起本訴
,其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億6897萬7688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決僅准許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億1341萬1720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45%,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1億1341萬1720元部分提起上訴,而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1億5556萬5968元部分其中8536萬3699元提起上訴。相對人嗣減縮其上訴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487萬8132元及其利息,則相對人未上訴敗訴確定部分為8068萬7836元(原裁定誤載8048萬5567元)〔計算式:268,977,688-113,411,720-74,878,132=80,687,836(原裁定誤載80,485,567)〕。又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82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原裁定誤載抗告人)上訴;就抗告人(原裁定誤載相對人)上訴部分,則為一部勝訴判決,並判命廢棄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對於本院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並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4至32頁),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19萬3146元及支出鑑價費320萬
元,共計539萬3146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14萬4884元;抗告人則繳納149萬3001元;有兩造提出之繳納費用單據收據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計算如下:
⒈第一審確定部分:
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為8068萬7836元已如前述,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39萬3146元,則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61萬7834元(計算式:5,393,146×80,687,836/2
68,977,688=1,617,8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抗告人應負擔45%計算,其應負擔為72萬8025元(計算式:1,617,834×0.45=728,025)。至第一審尚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77萬5312元(計算式:5,393,146-1,617,834=3,775,312),併予敘明。
⒉第二審確定部分:
查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1億5556萬5968元請求,僅就8536萬3699元部分提起上訴,其所支出之裁判費為114萬4884元,相對人嗣後減縮聲明為7487萬8132元,應徵裁判費為100萬6416元,則相對人因縮減聲明撤回部分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3萬8468元(計算式:1,144,884-1,006,416=138,468),即由相對人須自行負擔,不得計入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費用。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之1億1341萬1720元上訴,繳納裁判費用149萬3001元。則計算前開第一審未確定之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27萬4729元(計算式:3,775,312+1,006,416+1493,001=6,274,729),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0萬9892元(計算式:6,274,729×4/10=2,509,892)。
⒊抗告人應負擔費用:
第一審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者為72萬8025元,第二審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者為250萬9892元,合計為323萬7917元(計算式:728,025+250,9892=3,237,917),扣除抗告人已支出之149萬3001元,則抗告人仍應賠償相對人174萬4916元(計算式:3,237,917-1,493,001=1,744,916)。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未上訴敗訴確定部分,乃
因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未上訴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61萬7834元,應全數由相對人負擔,然原裁定竟認定抗告人應就此部分負擔45%比例即72萬8025元,顯然違誤云云。惟按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至究由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負擔之比例,應從原來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不得再予審究,抗告人誤解法律之規定,所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應給付其166萬4024元,原裁定逕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74萬4916元,超過相對人請求範圍,亦非無違云云,惟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本件原裁定經審酌第二審判決主文:「……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故不受相對人請求範圍之拘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4萬4916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依此所為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