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36號抗 告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茂男間請求返還價金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亦涵攝在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發起成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並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之重劃籌備會,於民國99年12月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成為重劃會之理事長,相對人遊說抗告人購買重劃區內土地,抗告人遂與訴外人簡伯勳等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明重劃會需擔保於簽約1年內完成土地點交程序。嗣相對人於102年4月11日與抗告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其所有重劃完成後之土地(預計重劃完成後之地號為新北市○○段○○○○○○○○○○○○號)權利出售予抗告人。詎訴外人邱創豐等人對系爭重劃會提起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認定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均不存在,維持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所為邱創豐等人勝訴之判決,顯見土地重劃時程之延宕係可歸責於重劃會,而相對人為重劃會之理事長,自無法諉責,相對人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1條約定。抗告人於103年11月24日委由律師函請相對人就上開情事提出具體解決方案,未獲置理,乃於104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退還已付價款新台幣(下同)1億6,818萬7,500元。相對人於收受該信函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簡凱翔,並於同年4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之財產共計8,128萬1,130元,扣除其他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李鐘銘之債權依序5,214萬9,212元、1,908萬元後,已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足見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6,818萬7,5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因相對人違約,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之價款1億6,818萬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61號卷第16至4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於104年3月17日收受抗告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後,旋於同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簡凱翔;而相對人之財產有土地8筆,公告現值合計為8,128萬1,130元,其102年所得為509萬5,910元,共計8,637萬7,040元;相對人積欠新北市板橋區農會5,214萬9,212元、李鐘銘1,908萬元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回執、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歸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31至57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且其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尚非無據。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倘抗告人日後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雖以:邱創豐已撤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及本案訴訟;伊並無違約情事,抗告人對伊無債權存在;伊所有土地之價額,不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且伊尚有薪資、股利等固定收入,並已與李鐘銘協議和解,並非無資力償還債務;伊已73歲,將價值僅200萬元之祖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兒子,符合常情等語置辯。然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若平,要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爭執,洵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