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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39號抗 告 人 宋元虎相 對 人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修澤蘭代 理 人 蔡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5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8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962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本息,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原法院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以104年4月20日處分書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

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店事聲字第5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莊朝棟(原名莊義豐)自91年間起向相對人承租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路址)房屋經營不動產仲介業,並受相對人授權代收全部郵件;相對人並於95年間發函給新店郵局及法律顧問盧春律師,要求將相對人所有信件改投○○○路址,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雖長期旅居中國大陸,然系爭支付命令確已由莊朝棟持相對人公司收件章簽領而合法收受送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疏未注意及此,竟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亦有違誤等語。爰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明定。惟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8 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8月12日分別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0000000路0 號(下稱○○○路址),以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戶籍地即臺北市○○○路○段○○○○○○號(下稱○○○路址)為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司促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然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路址者,係由○○○大廈管理處

管理員張治中以受僱人名義簽收送達乙節,雖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審司促卷第15頁)。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早於91年4 月13日即出境迄今逾10年均未再入境國內,並於93年5 月11日自○○○路址遷出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可稽(原審司促卷第18頁、第24頁)。堪認其對○○○路址於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該址應非傅修澤蘭之住所,○○○大廈管理處管理員亦非傅修澤蘭之受僱人,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補充送達之要件。又○○○大廈管理員張治中於102年8月12日簽領系爭支付命令後,係由怡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翌日代為轉寄澤群建築師事務所陳姻竹收受乙節,已據該大廈管理處104 年10月14日(104)羅委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敘明(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相對人復否認已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本院卷第21頁),顯然該支付命令並未轉交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人親收至明,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路址者,其送達回證係勾選因未

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為送達方式,並蓋用相對人名義收件章,有送達回證可憑(原審司促卷第15頁)。然相對人否認尚在該址營業,亦否認其本人或受僱人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早於91年4 月13日即出境迄今

逾10年均未再入境國內,業如前述;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間即辦理停業之情,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可據(原審司促卷第9 頁),復為抗告人自承屬實(本院卷第22頁)。則○○○路址並非傅修澤蘭或相對人公司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乙節,實甚明瞭。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自有未符。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授權由租用○○○路址之莊朝棟代

收相對人之信件,上開送達回證上所蓋用相對人之收件章,係由莊朝棟保管並用以代收信件云云,並提出以相對人名義於95年12月25發文給新店郵局郵務股請求將相對人所有信件改投○○○路址、並委託莊朝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代收所有信件之函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頁)。然相對人已否認上開函文之真正(本院卷第22頁)。且上開送達回證記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路址(原審司促卷第14頁),與函文所載應改投○○○路址乙節不符,亦有可議。況按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送達代收人需經本人或代理人指定後並應向受訴法院陳明,否則不生指定效力。是以縱認上開函文為真,並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授權莊朝棟為其收受信件云云屬實,因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規定向法院陳明指定由莊朝棟代收送達之意旨,自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果,莊朝棟即無為相對人代收訴訟文書之權限,洵無疑義。

⒊再查莊朝棟業於另案即本院104年抗字第1303 號聲明異議事

件中證稱:伊先前曾是相對人的員工,約73年間離職後,已非相對人之受僱人;因伊的辦公室就在○○○○○○處,故○○○○住戶都會請伊幫忙代收信件,代收後再通知收件人來拿,相對人的收件章係由陳姻竹交付並供代收相對人信件使用,信件代收後亦交給陳姻竹等語(另案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堪認上開送達回證上收件章確非相對人公司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所持用,且委託莊朝棟代收相對人信件者亦非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復未實際轉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本人,自不能認為合法送達至明。至於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於91年間出國後,即委託伊與陳姻竹經營公司,並授權由陳姻竹負責處理相對人房屋、土地及相關對外法律問題,有關工務部分則由伊管理,伊並代表公司將○○○路址出租予莊朝棟,並由陳姻竹及相對人公司董事李卓司本於相對人之授權委託莊朝棟代收信件,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亦由陳姻竹保管,收件章則交由莊朝棟保管代收信件云云,並提出授權書、備忘錄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司促卷第4 頁至第8 頁)。然查上開以相對人為授權人、以抗告人為被授權人之授權書僅記載「茲授權本公司【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宋元虎及公共關係部經理陳姻竹二人,負責管理社區簡易自來水廠及污水處理廠、申辦水權等相關事宜。管理範圍:水廠機房、儲水池全部設備、供水管線等及污水廠設備污水池、污水管等及所有土地之管理」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另以相對人名義出具之備忘錄則載有「..特將本公司有關道路用地、房屋處理等工作,應與相關機關妥善辦理作業時,交由本公司公共關係部經理陳姻竹負責切實辦理若遇有關法律問題時,應請教盧春律師全權處理。..以上除管理外,任何人對產權不得有變賣抵押設定等情事發生,與干涉或主張而損及公司權益。如有任何重大問題發生應即報告盧春律師研究對策」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於相對人於96年間簽署之委託書則記載「現委託人委託陳姻竹、宋元虎二人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委託人辦理如下事項:管理維護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及房屋、建築物之財產,並可委請律師處理解決侵害本公司財產權益事宜。代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屬於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鑑界、複丈。代理申請公司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女士戶籍謄本20份。屬於新城公司所有之財產,受託人無權變賣、抵押設定或損及公司權益之行為。為維護公司權益之各事項,由法定代理人口頭或書面傳真交辦事項」等語(原審司促卷第6 頁)。核全無授權抗告人或其配偶陳姻竹處理本件由抗告人聲請以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員工薪資之民事督促程序事件之隻字片語。且抗告人於本事件既與相對人權益正反相對,顯非在上開文書授權辦理之範圍內,至為灼然,尤難認抗告人或陳姻竹有代收本件訴訟文書之權,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即不得將文書交付以為補充送達,益臻明瞭。則抗告人持前開書證主張:陳姻竹已獲相對人授權、進而委託莊朝棟代收相對人之信件,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路址並由莊朝棟持用相對人收件章受領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亦乏所據。

⒋至於抗告人雖質疑:相對人所有涉訟文書由莊朝棟代為受領

,已歷有年所,相對人於各該民事或刑事案件或為原告、或為被告,倘均未合法送達,如何主張及防衛權益云云,並列舉若干相對人為當事人之民、刑事訴訟事件為據(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6頁)。然有關相對人於各別民事或刑事案件是否授權抗告人或陳姻竹處理、相關訴訟文書是否已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實際受領,應由個案實質認定,與本件送達情形未必相同。則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相對人授權由莊朝棟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迄未確定,洵無疑義。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以處分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