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52號抗 告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定其訴訟之對象及送達地址,惟如依其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其「告訴即聲請狀」記載被告為「三立新聞」、「東森新聞」、「年代新聞」,並註記:「原告因在獄中服刑,實無調查出被告三立新聞等三間媒體之正確公司名稱及公司設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居所、住所及姓名。」(見原法院訴卷第3、6頁),是依其訴狀內容可知抗告人起訴對象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尚不得以其記載名稱不明確,即謂起訴程式有欠缺。原法院固於民國104年7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正確公司名稱及設立登記地址,暨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地址,然抗告人於104年7月21日再次向原法院陳明因其身在監所,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正確公司名稱、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見原法院訴卷第22至25),堪認抗告人起訴對象已明確。雖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命補正裁定後迄未補正,惟抗告人於法院命補正前表明身處監獄服刑無法查悉各該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等,聲請原法院依職權調查,有告訴及聲請狀可憑(見原法院訴卷第3頁),自不得遽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而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以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