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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54號抗 告 人 劉雲英 臺北市○○路○段○○號9樓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抗告人因與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昌間聲請拘提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拘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至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吳國昌於民國104年6月1日到院陳報,卻未通知抗告人或抗告人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逕予裁定駁回,有違程序正義。原執行法院前以104年2月16日函命吳國昌提供擔保或履行執行債務,未獲置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命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限制吳國昌住居於一定之地域,於必要時予以拘提。吳國昌業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等罪提起公訴,其不法吸金數額達數億元,竟拒不清償本件執行債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顯係構成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得對吳國昌拘提、管收。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7日派員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拘提吳國昌未獲,故再次聲請對吳國昌為拘提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2795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中信昌公司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32號(下稱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調查中信昌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104年1月16日及1月30日通知中信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昌分別於104年1月26日上午10時、104年2月16日上午10時到院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原執行法院卷第103、107頁),惟中信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昌未依限報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於104年2月16日通知中信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昌提供擔保或於文到後15日內履行執行債務(原執行法院卷第111頁),詎中信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昌仍未履行,原法院乃以吳國昌無正當理由,未於104年1月26日上午10時及104年2月16日上午10時到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有拘提之必要,以104年3月25日103年度拘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於104年4月25日下午5時前拘提吳國昌,並經原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7日上午至臺北市○○○路○段○○○號2樓、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拘提完畢未獲會晤吳國昌(原執行法院卷第124頁)。

㈡嗣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4年5月15日通知中信昌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國昌於104年6月1日上午10時到院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原執行法院卷第133頁),吳國昌遵期於104年6月1日到庭陳報當初受償1億1,967萬元,已支付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土地係為中信昌公司興建飯店之用,所收定金多交付營造商作為工程款,餘款則交公司營運之用,中信昌公司名下金門之不動產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9日以2,760萬元拍定,嘉義之不動產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中,有委任律師與債權人代表尋覓願出價高之買主,中信昌公司已無其他可動用資金,無還款能力,吳國昌名下財產亦遭檢調查扣等語(原執行法院卷第

137、138頁),復於104年6月25日具狀說明公司財產狀態(原執行法院卷第143頁),業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卷宗查核屬實。

㈢抗告人於104年4月17日執行拘提吳國昌未獲後,雖再以104

年4月22日「陳情狀」、104年4月24日「聲請再次拘提狀」、104年5月5日「聲請再次拘提狀」、104年6月26日「聲請拘提狀」聲請拘提吳國昌。然拘提係強制債務人到場之處分,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拘提係專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即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事項,亦不包含拘提,僅於債務人有得拘提之情形時,許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蓋拘提關係人身自由甚鉅,故有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事執行債權人無權聲請拘提債務人,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準此,執行法院於債務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4項之情形,即債務人業經執行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執行法院限制住居命令者,始得依職權拘提債務人。抗告人乃中信昌公司之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權聲請原執行法院拘提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吳國昌。

㈣況吳國昌已遵原執行法院104年5月15日執行命令於104年6月

1日上午10時到院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無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或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拘提要件不合。再債務人遵期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並無應使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自不因抗告人未到場陳述意見,即認符合拘提之要件。再吳國昌既已開示中信昌公司財產狀況,原執行法院即得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在尚未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前,即無謂吳國昌因故不履行,為踐行管收之訊問程序,須強制其到場而為拘提。另抗告人以吳國昌違反原執行法院104年2月16日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命令部分,原執行法院既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制吳國昌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自不生是否有同條第4項所規定吳國昌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而得拘提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權聲請拘提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吳國昌,其聲請僅為促使執行法院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執行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且抗告人認原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拘提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吳國昌,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