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60號抗 告 人 楊玉章上列抗告人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同法第二十七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九九號執行事件於一0三年十月一日第二次拍賣拍定,尚未實現分配程序完成前,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無由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強行進入、併案執行之規定,且依毒樹毒果理論,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本件宜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九九號執行事件承辦人(庚股)對於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依法有保密之義務,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九三號執行事件承辦人(溫股)知悉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竟依違法證據強制執行,顯非合法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①對徐宗昔、陳志明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②與楊玉章間清償借款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③與楊巖間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④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因抗告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訴訟部分均經判決敗訴確定,宜蘭地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依職權以①九十八年度司執聲字第五三號、②九十九年度司他字第二三號、③一0一年度司他字第九號、④一0一年度司他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再分別以該等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宜蘭地院在前揭給付訴訟費用額執行事件兼為執行債權人及執行法院,因抗告人無財產或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執行事件由宜蘭地院分別換發①九十九年度司執庚字第七四五四號、②九十九年度司執溫字第六七六七號、③④一00年度司執溫字第一四九四一號債權憑證。宜蘭地院復於一0三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及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九三號給付訴訟費用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本件執行事件中,宜蘭地院仍兼為執行債權人及執行法院;茲因抗告人對第三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並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九九號執行事件受理,歷經變價、作成分配表,抗告人可獲分配金錢,宜蘭地院乃在本件執行事件中,追加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九九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債權、在分配表可獲分配數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宜蘭地院遂扣押抗告人是筆分配款,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宜蘭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以一0四年度司執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宜蘭地院以一0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此經原裁定記載詳明,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二)抗告人雖稱宜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九九號執行事件尚未實現分配程序完成前,依法無由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強行進入、併案執行之規定云云,但抗告人在宜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九九號執行事件為執行債權人,在本件執行事件中為執行債務人,本件執行事件係就抗告人之財產即宜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九九號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金錢為強制執行,並未進入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亦非併案執行甚明,抗告人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三)至抗告人所稱宜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九九號執行事件承辦人(庚股)違法洩密,法院不得依違法證據強制執行云云,亦無可採,蓋宜蘭地院在本件執行事件兼為執行債權人及執行法院,前已述及,而執行債權人本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知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機關依法亦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況法院認定事實得採用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則宜蘭地院辦理抗告人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九九號執行事件而知悉抗告人對第三人有債權且已獲分配、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進而在本件執行事件追加請求對抗告人是項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宜蘭地院本件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之財產(即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九九號執行事件分配款)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