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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73號抗 告 人 高士閔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職業災害勞工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依該規定文義,亦非僅指受職災勞工請求職業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再者,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及第25條已規定雇主對於受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及終止契約應負義務,應認僅需勞工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包括在內。又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3年8月17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後,向相對人申請職災公傷病假獲准,卻於醫療期間內遭相對人違法解僱,而提起本件給付薪資訴訟,因抗告人經濟困頓,生活困難,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之認定標準,並經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本件係因抗告人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應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自103年7月25日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特勤保全人員,103年8月17日自新北市五股區家中騎乘機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右髖骨關節炎、脊椎滑脫等傷害,為屬職業災害,經醫師建議至少需休養九個月,並經勞動部勞工局審核符合規定發給傷病給付,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職災公傷病假至104年5月31日亦經相對人核准同意。嗣因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傷病假期間,多次要求抗告人返回幫忙工作至103年12月31日,抗告人因體傷未瘉,乃向相對人表示僅能幫忙數日即需返家休養,經相對人同意後,始於103年12月5日勉強暫返工作崗位,惟因身體狀況欠佳,實無法負荷每日長達12小時,工作七日方可休息一日之工作量,遂於103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表示無法負荷而返家繼續休養,詎相對人竟以抗告人103年12月22日至24日連續三日無故曠職為由,將抗告人免職,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相對人仍應給付抗告人薪資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公司值勤排班出勤表、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獎懲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1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31頁)。

(二)經核抗告人上開所述,若確屬實,法律上非無勝訴之望,至於相對人是否已合法解僱相對人、兩造間是否仍存在僱傭關係,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再就抗告人所提證物形式上觀察,與抗告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並受職業災害遭終止契約,有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之必要等節並無矛盾,自應依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無需再慮及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必要。

(三)且按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其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幣(下同)50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北市未逾28,000元;住所地在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或高雄市未逾23,000元;住所地在台灣省或其他地區未逾22,000元。查本件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103年有薪資所得231,890元(見原法院卷第10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僅19,324元(231,890÷12=19,324),且抗告人主張其於職災發生後,相對人未給付其足額之薪資(見原法院補字卷第8頁),而依抗告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病給付函所示,抗告人每月只領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19,179元(26,851÷42×30=19,179,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9至31頁),亦未逾22,000元,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無資力標準,且抗告人亦經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規定之無資力標準,且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復查無抗告人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情事,自應認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