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74號抗 告 人 蔡富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峯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林麗峯(相對人)積欠新臺幣256萬1,854元本息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4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36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寄存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因相對人未聲明異議,而於102年8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於104年3月30日具狀主張,其未住於系爭戶籍地,原法院對該處之寄存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而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對該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年間對伊提起之其他訴訟,皆以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住所,顯見其確實居住於該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其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辯稱,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已將戶籍地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未住於該處,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實地訪查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6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附件(查訪表2件)及相對人提出99年6月6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4-16頁、支付命令卷第32-41頁);再參酌抗告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於101年8月13日對相對人寄發之三重二重埔452號存證信函,所載地址並非系爭戶籍地,而係現住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亦有該存證信函可考(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9頁),則相對人辯稱,伊未住於系爭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等語,堪可採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3年間對伊提起之他案訴訟皆陳報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住所,顯見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云云,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為證(原法院卷第4-5頁),惟上開聲請狀、起訴狀均載明以李基益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而觀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規定之立法意旨,為「當事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未必有信任之人」等語,足見,相對人之戶籍地並無可信任之人可收受送達,始指定李基益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益證相對人並未居住系爭戶籍地甚明,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住於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云云,尚難採信。
(二)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不合法,原法院誤為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