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75號抗 告 人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官緒瓏相 對 人 林利雄
林松雄林煌財林福生林福春林銘鏱林美莉林擇湖鄭楊金妹王岳嶔林良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良雄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659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雙方於民國102年4 月3日達成協議並訂立協議書,於第3 條約定,因本案所產生之訴訟及執行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是以相對人林良雄再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顯無理由;伊依判決如期遷出,於現場執行時,伊及第三人鍾修當場點交,相對人竟拒絕簽名點收,故該執行費不得再向伊請求;相對人林擇湖未設籍於臺北市○○路○○號,請法院查明其是否為債權人,原法院竟裁定駁回異議,顯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指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參照)。另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
5 號判決第三人鍾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爭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相對人林良雄、鄭楊金妹、王岳嶔及其他共有人,且抗告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嗣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鍾修及抗告人未依上開確定判決自動履行,相對人乃執上開確定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鍾修及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1年11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鍾修及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鍾修及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遂訂期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執行,於102年11 月11日解除債務人即鍾修、抗告人之占有,並開始拆除,於同年月18日拆除完畢,執行程序終結,相對人並因此支出聲請執行費31,450元等情,有該執行名義、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採。又上開執行程序,係抗告人受執行命令之通知後未遵期依執行名義履行,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該等費用核係因抗告人之不履行而支出,且項目均屬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空言辯稱:已依確定判決如期遷出,係相對人拒絕點收云云,顯非可採。又本件執行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31,200元,應徵執行費為31,450 元,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除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外(拆除費用另由第三人鍾修負擔),並請求抗告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依首揭規定,上開執行費31,450元應由抗告人與鍾修平均分擔,即分別負擔15,725元(計算式:31,450÷2=15,725)。
㈡抗告人雖辯稱:第三人張靜、抗告人與第三人李嘉駿、相對
人林良雄於102年4月3日簽訂協議書,其第3條約定執行費用應由雙方各自負擔,故相對人林良雄再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顯無理由,另質疑相對人林擇湖是否為債權人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且當事人於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抗告人所稱上情,均屬實體事項,非就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定所列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情加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則抗告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
費用額為15,72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