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88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488號裁定,於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8日、106年3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聲請補充裁定及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106年3月1日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488號(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抗告理由狀(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9頁),係就原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2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1月30日105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書面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4年9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臺北郵政000-000號信箱(見原法院救字卷第1頁、聲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6頁),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抗告人迄至104年9月30日仍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1至40頁),是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年3月7日函,僅能證明抗告人斯時並未向臺北北門郵局申請租用郵政專用信箱(見本院卷第64頁),而上開郵政信箱既是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狀記載之送達處所,則本院向上開郵政信箱送達文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細繹抗告人就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1至62、83至86頁),並非關於原裁定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情形,而非屬得聲請補充裁定之範疇,是其聲請於法未符,不應准許。
四、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雖於提起本件聲請時併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該聲請事件終結,逕駁回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