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世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琦相 對 人 黃雅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9 月1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又抗告人公司業已選任王淑琦為清算人,王淑琦並向原法院聲報於103 年12月25日就任抗告人之清算人,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原法院104 年1 月28日桃院勤民唐104 年度司司字第9 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抗告人以王淑琦1 人為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8年1 月間在訴外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地面層及第二層建物,面積4377.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面積4377.5平方公尺自有優先承買權。惟原法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宙字第174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於100年3 月9 日由相對人承買後,原法院執行處並未通知抗告人,已侵害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且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此項優先承買權存在,致抗告人在法律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保護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清算範圍事項,無從主張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故抗告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9 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在案,惟抗告人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後,尚未進行清算程序,遑論已清算完結,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289 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得謂已無權利能力,更非無當事人能力。又抗告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核屬了結現務之範圍,至抗告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後,是由自己行使優先承買權,或將建物及土地優先承買權一併處分,換取現金,均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原審裁定遽以抗告人無訴訟當事人能力,及認抗告人未說明購買該等不動產與了結公司現務有何關連,難認屬於清算範圍內之事項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認事用法自有可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四、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抗告人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9 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清算人王淑琦於103 年12月25日就任,現進行清算程序中,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法院104 年1 月28日桃院勤民唐104 年度司司字第9 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0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俟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始歸於消滅,權利能力並為終止,於清算尚未完結前,其權利能力並不喪失,自非無當事人能力。至抗告人就原法院96年度執宙字第174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面積4377.5平方公尺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係屬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清算必要範圍,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即須經調查,應屬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是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請求,無權利能力,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