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張浴美、吳水木、何俊魁、吳志誠、黃劍青、王景山、林增福、黃一鑫、邵燕玲、洪秋楠等間確認妨害訴訟成立等訴訟救助裁定聲請更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