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17號異 議 人 魏高明
廖秀松異 議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17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0日裁定限期命異議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23、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其抗告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是異議人對本院104年9月10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非本件當事人,對原裁定並無異議權,其異議不合法,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