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25號抗 告 人 吳施敏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德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段美南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德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上公司)於民國(下
同)104年7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進行解散、清算議案之表決,持有德上公司69%股權之外國法人DOXA BIOT HERAPEUTICS, INC(下稱DOXA公司)竟由不具董事身分之第三人胡保華代表出席,抗告人之代理人雖當場據以爭執,然相對人段美南(下稱段美南)置之不理,強行通過解散、清算德上公司及選任段美南為清算人之議案(下稱系爭決議)。且DOXA公司事前未曾召集任何會議討論德上公司之解散、清算事宜及選任胡保華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DOXA公司之多數股東及董事楊銓慶亦不同意解散德上公司。胡保華既未經合法代理DOXA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即不應將DOXA公司之持股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權數及表決權數,是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權數僅有31%,未達得為決議之股東權數,系爭決議有公司法第189條應予撤銷之違法情事。
㈡段美南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為DOXA公司之董事長,其既然違
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違法通過系爭決議,依經驗法則,自無可能代表DOXA公司提起任何訴訟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抗告人、DOXA公司多數股東及董事楊銓慶,已發函通知相對人等勿執行系爭決議,詎相對人等不予理會,竟加速執行系爭決議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原裁定雖以德上公司清算後,抗告人身為德上公司股東亦得獲剩餘財產分配,並未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則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德上公司有剩餘財產,如任令相對人等繼續依系爭決議辦理解散、清算事宜,俟清算完畢後,將使德上公司法人格歸於消滅,德上公司財產將分派殆盡,縱日後抗告人獲致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從回復,顯有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禁止相對人等於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判決確定前依系爭決議辦理解散、清算,並禁止段美南行使清算人之職務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作成解散、清算德上公司,並選任段美南為清算人之決議有應予撤銷之瑕疵,係以持有德上公司69%股份之法人股東DOXA公司並未授權訴外人胡保華出席系爭股東會,然訴外人胡保華竟以DOXA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是以系爭股東會不得將DOXA公司持有之股權數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股權數及表決權數,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權數既有不足,自不得作成任何決議,遑論通過系爭決議,故系爭決議有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應予撤銷之情事。且DOXA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討論是否解散德上公司,亦未指派法人代表參與系爭股東會,德上公司於程序存有瑕疵之情況下逕行作成系爭決議,顯然違法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伊於104年7月13日寄發予德上公司之函文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77頁),及於本院提出其於104年7月22日寄發予德上公司之函文影本1份、DOXA公司2015年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DOXA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1頁),堪認DOXA公司前開所指系爭決議確有瑕疵,且抗告人並經DOXA公司部分股東授權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及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已足使本院對於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為本案訴訟所能確定者,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抗告人已就此部分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抗告人意旨略稱:依公司法第24條、第87條規定,德上公司
一經決議解散,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原則上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程序一旦完成,即使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德上公司法人格既已消滅,縱有剩餘財產亦已分派殆盡而無從回復,抗告人之股東權利即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原裁定雖謂德上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可獲盈餘及剩餘財產分配,未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但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德上公司尚有可供分配之盈餘及剩餘財產;反之,若德上公司未解散、清算,仍有繼續經營獲取高於剩餘財產利益之可能云云。然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德上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依上開規定,德上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是以,德上公司清算完結時,段美南仍應將清算結果送經德上公司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方能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DOXA公司並得指派代表人代表DOXA公司出席股東會審查清算結果,並無抗告人預慮段美南執行清算事務完畢後,清算即告完結之可能,尚難謂抗告人之股東權利受有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⒉抗告意旨復稱:伊持有德上公司股份1,000股之外,另持有
DOXA公司9.2%之股份,若德上公司違法解散清算,其法人股東DOXA公司將受有損害,抗告人之權利亦將受重大損害。
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若否准本件聲請,抗告人持有德上公司1,000股可能受有股東權利損失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式:以每股10元計算,出資額為1,000股×10元=10,000元);若准予本件聲請,則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德上公司不得進行解散、清算程序,段美南不得行使清算人職權,可能肇使德上公司清算程序空轉,延宕清算程序之時程致德上公司需持續負擔清算完結前所產生相關稅捐及營運成本約為每月50萬元(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34頁)。衡諸抗告人持股數,其股東權利損失與德上公司每月營運成本支出顯不相當,何況德上公司清算後,抗告人尚得依其持股比例獲派盈餘及剩餘財產,難謂有何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至於抗告人陳稱伊持有DOXA公司9.2%股份,身為DOXA公司股東之權利亦將因德上公司違法解散清算而受有重大損害云云,然抗告人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DOXA公司之股東將因德上公司解散而受有何等重大損害,故本件仍以抗告人持有德上公司之股份作為利益衡量之基礎,併此敘明。
㈢抗告意旨另稱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保障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查,是否給予兩造當事人皆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闕為法院之裁量權,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依卷內既有之資料已足資判斷有無理由,原法院縱未予抗告人針對相對人之書狀內容表示意見,亦難謂有何違誤。至於抗告人請求調查DOXA公司是否每年均有按模里西斯之公司法繳交年費,及DOXA公司是否仍係有效存在公司之證據,核與本件是否構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無涉,要無調查之必要,特此說明。
㈣綜上,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且考量多數決恆為公司治理之基本法則,應避免假處分機制破壞此基本法則,故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