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26號抗 告 人 蔡福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高祥、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原法院以104 年度補字第2104號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90萬9,088元(下稱原裁定),伊對此部分裁定聲明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本案,其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即抗告人)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面積8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即相對人)於本案判決未確定或補償490萬9,088元之前,禁止代為拆遷。」(見原法院卷第3 頁),抗告人並陳稱系爭房屋係伊租地而自費建造,伊從未積欠相對人地租,相對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擬僅提存爭議補償金56萬1,747 元即申請新北市政府代為拆遷,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是本案訴訟部分,抗告人係以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為其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於抗告人之價值為準,而抗告人聲明第㈡項自承相對人拆遷系爭房屋應支付補償費為490萬9,088元等語,可認系爭房屋於抗告人之利益相當於該等金額,是原裁定以此核定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609元,命抗告人依限如數繳納,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未附理由,逕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