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39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英九等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馬英九、吳敦義、陳水扁、柯文哲、賴清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菊、蔡英文、陳明文、許添財、蘇治芬、段宜康、徐佳青、陳勝宏、謝長廷、蘇貞昌、柯建銘、李應元、蔡煌瑯、高志鵬、陳其邁、吳秉叡、姚文智、管碧玲、李俊俋、王金平、宋楚瑜、劉文雄、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王炳盛、最高法院、楊鼎章、最高法院檢察署、顏大和、蔡守訓、徐千惠、吳定亞、周盈文、劉景星、王敏慧、張淳淙、張舂福、林俊益、劉介民、蔡彩真、高鳳仙、仉桂美、王美玉、江綺文、林雅鋒、章仁香、陳小紅、劉德勳、蔡培村、陳慶財、伊祚芊、包宗和、江明倉、李月德、楊美鈴、張博雅、孫大千、方萬富、江綺雯、郭文東、李海龍、蔡宗熙、林宗志、邱智宏、俞秀端、柯宜芬、杜慧玲、顧立雄、郭雨嵐、黃三榮、張嘉貞、林發立、陳傳岳、黃柏夫、黃瑞明、陳玲玉、劉宗欽、李貴敏、朱永宜、謝崑峯、傅祖聲、梁志、康文彥、葉大殷、陳錦隆、黃世芳、賴中強、劉志鵬、李元德、池泰毅、張勝傑、李立普等間,因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於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61號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所列案之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云云,雖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頁)。然所謂中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此外,抗告人於本院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