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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64號抗 告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相 對 人 邱雲灶代 理 人 李傑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1萬7,505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43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復依確定之系爭二審判決所命給付本息合計383萬2,018元清償抗告人完畢。嗣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1日之期間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然抗告人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之104年4月22日起算21日內,迄今未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78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5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抗告人事務所退夥後迄今仍未結算,且相對人於退夥時擅自將抗告人所有之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抗告人前已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返還,然未獲置理,而該工作底稿已逾保存年限,相對人復未主張占有,顯有滅失之情形,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95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再觀諸相對人103年度收入,其至少須11.8年始能還清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且相對人名下亦無不動產,為確保抗告人對相對人其他債權仍有受償之可能,以免抗告人求償無門,自不應准予返還相對人系爭提存物,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擅自向客戶收取服務公費為由,訴請相對

人返還不當得利(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經系爭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1萬7,505元及自9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諭知兩造各得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嗣相對人為免於假執行,乃依系爭一審判決為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231萬7,505元(即系爭提存物),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不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二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1萬7,405元及其中231萬6,505元自91年3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即於104年4月20日依確定之系爭二審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清償抗告人383萬2,018元(含本金231萬7,405元及其中231萬6,505元自91年3月27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之利息151萬4,613元)等情,有上開系爭本案事件歷審裁判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領款收據、支票等件可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78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6至4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又相對人於104年4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1日內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依限於21日內就系爭提存物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有系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郵政郵件查詢網路畫面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6月2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司聲字卷第45至48頁、第52至68頁、第93頁)。足見兩造間系爭本案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復於104年4月20日依確定之系爭二審判決命其給付本息部分對抗告人清償完畢,即已實現獲確定判決維持之系爭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得假執行之內容,堪認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業已終結。嗣相對人於104年4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函到21日內,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自其事務所退夥後迄今仍未結算,且

相對人於退夥時擅自將抗告人所有之查核工作底稿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抗告人前已要求相對人返還,然未獲置理,而該工作底稿已逾保存年限,相對人亦未主張占有,顯有滅失之情形,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95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是為確保抗告人對相對人其他債權仍有受償之可能,不應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云云。惟依上說明,相對人預供之反擔保金即系爭提存物,係預為不當阻止系爭一審判決假執行時賠償抗告人所定,要非用以確保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仍有受償可能之擔保,即抗告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自非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

聲請,自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