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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84號抗 告 人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相 對 人 沛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毓珍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裁定前自無使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簽立建築興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位於林口區之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4 萬元,並約定相對人應依各期工程進度完成付款,抗告人已按期完成所有工程,並於103 年12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各項費用合計4,555,747 元。前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欠款後,因相對人稱系爭工程有些許瑕疵,主張減少承攬報酬798,750元,雙方認知不同,抗告人乃以104年3月24日宜佳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相對人,針對兩造尚有爭議之798,750元暫不請求給付,並自相對人應給付之4,555,747 元扣除,是相對人仍應給付3,756,997 元,惟相對人猶拒絕給付,而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600 萬元,欠款已占其資本額近3分之2,相對人名下又無任何不動產,難謂相對人資力尚稱健全,且相對人所營事業為室內裝潢、室內設計,需支出人事、交通、房租、水電、購買工程材料、聘僱工班、購買租用或維修機具等成本費用,再加計積欠抗告人之工程款後,相對人資力應更屬嚴峻,據聞相對人除承接系爭工程外,並無承接施作其他工程,而現今經濟萎縮,足認相對人應無穩定之收入來源,故相對人實已存在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應具將來恐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債全之假扣押原因等情事。原裁定僅以相對人資本超出抗告人請求金額逾200 萬元,而未察相對人尚有其他經營成本支出等情事,遽論相對人未有瀕臨或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實屬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3,756,997 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其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兩造就有爭議之款項為798,750 元,扣除上開爭議款項後,經抗告人催告,相對人仍未給付其餘款項3,756,997 元等語,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1462號裁定、系爭合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未請領明細表、存證信函、抗告人之104年3月24日宜佳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及統一發票2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至14頁;第17、18頁),並有抗告人傳真前述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債權已為釋明。

(二)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有600 萬元乙節,此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依照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之本案債權3,756,997元換算相對人公司資本額600萬元之比例為62.6 %,已達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相當程度之比例,且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近3 年來之所得亦屬有限,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若加計相對人經營上所需支出之必要成本支出,可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參照前述說明,相對人經抗告人寄發前述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抗告人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程度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3,756,

997 元範圍內,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准抗告人聲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再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財產所受之損害,暨因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