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89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林炳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昌雄間變換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供擔保,停止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然因相對人家境窘困,無資力以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代出具保證書獲准,為此聲請將系爭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時,係聲請以現金供擔保,而非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之,顯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且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其聲請變換擔保物,亦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不符。故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變換擔保物之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意旨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系爭裁定命相對人供擔
保42萬元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相對人以無資力提供現金42萬元而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為由,聲請變更擔保物,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故原裁定係依相對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見原法院卷第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裁准相對人變更提存物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先提供擔保金,即聲請變換擔保物,要
與民事訴訟法變更擔保物之規定不符,亦與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意旨有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地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地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既在原法院為系爭裁定後,即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請求以上開保證書代替現金42萬元為停止執行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仍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提供擔保之方法,尚非屬民事訴訟法105條變換擔保物問題。則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意旨就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變換擔保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既與本件相對人聲請變更擔保物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抗告人以上開關於變換擔保物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之抗告理由,自難憑採。至於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變更擔保物之聲請,雖誤引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惟原法院已依其聲請意旨及所提之保證書,解釋相對人本件變換擔保物之聲請真意及目的,在於其無資力提供現金為擔保,請求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對此亦有明定,則原法院據此解釋相對人之真意進而適用法律,自無不妥。
㈢綜上,相對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並出具保證書,
堪認已釋明其屬無資力且缺乏信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復明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得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已如前述,則原裁定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