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01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陵雲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提出「民事(3)異議及暫勿送達或通知債務人狀」(下稱系爭抗告狀)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5月29日104年度事聲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04年3月23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字第26703號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民事(1)異議及暫勿送達或通知債務人狀上載明應受送達處所為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7頁),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原裁定業已於同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22頁),原裁定固因招領逾期於104年6月24日退回原法院(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22頁),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原裁定到達抗告人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之日即104年6月5日為送達之日而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再者,抗告人於系爭抗告狀所載之送達處所,除原列之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外,復增列以新加坡地址即Jurong Point Post Office P.O.Box 393,Singapore916414為其住所(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以該新加坡處所(位於亞洲)為其住所地。從而,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3點加計在途期間37日(亞洲),算至104年7月22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狀戳蓋印於系爭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