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09號抗 告 人 郭衍吟上列抗告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及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104年7月28日具狀聲請交付原法院104年6月18日下午3時50分、同年 7月13日下午3時30分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以,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法官態度明顯偏袒被告,伊聲請錄音光碟準備寄送存證信函予司法院與監察院,甚或寄送予立法院或總統府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述聲請交付系爭光碟之原因,已逾越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必要範圍之目的,亦難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況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1條規定,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及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足見抗告人聲請系爭光碟係擬寄送存證信函予司法院等機關云云,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並未敘明理由及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且未提出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交付系爭光碟之書面,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