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11號抗 告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相 對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上列當事人等間給付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2日簽訂相對人「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營運相關工作委由抗告人處理,依系爭契約附件八,即相對人公告之招商文件第六章第6.3節約定,計程電子收費區位之設置點包括:⑴兩交流道間之主線路段;或⑵各交流道出入口。相對人於100年12月15日同意抗告人依前述招商文件「兩交流道間之主要路段」設置收費區位之規定而規畫之「計程建置計畫書」。嗣於102年12月30日相對人封閉所有聯外道路,並於103年1月2日開始實施計程收費。惟相對人於103年2月18日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將於西○○○區設○○○道路,要求抗告人預為增建收費區位等語,對此,抗告人則以103年3月6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本案涉及系爭契約第4.3條之工作範圍變更等語,再以103年4月30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於保留契約上一切請求權後,先勉予以配合辦理等語,抗告人並於103年12月1日完成收費區位之增建及啟用,後經爭議協調委員會於104年2月16日作成相對人應適度補償之決議。而本件相對人於計程收費後,開放西○○○區○○道路進出高速公路,抗告人因此必須新增收費區位,自屬工作範圍之變更,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應補償抗告人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包括:㈠硬體建置部分、㈡維運成本及㈢重置費用等,總計新台幣(下同)3,196萬0,474元(下稱系爭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立法意旨,系爭契約依法屬於民事契約,且兩造訂約後於履約階段衍生之爭議,係屬私法爭議,而依據系爭契約第24.3條之約定,雙方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又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及第540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促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法。(二)參照聯合國等相關機構之研究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契約原則,悉由投資契約規範之」,已明示此類投資契約除另有規定或約定外,屬民事契約性質。
三、查系爭契約「共同聲明」記載:「就有關雙方於93年4月27日所簽訂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舊契約),雙方共同聲明如下:一甲方(即相對人,下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3日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辦理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重為第2階段甄審作業並與乙方(即抗告人,下同)完成議約,雙方於96年8月22日簽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前言亦記載:「…雙方同意依『促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見原法院卷第23、24頁),顯然兩造係以促參法為其依據,簽立系爭契約,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屬民事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24.3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52頁背面),亦應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故原法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增加費用爭議自有審判權。原法院認其就本件無審判權,而以裁定將之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