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14號
抗告人 楊玉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麗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發現相對人有犯罪嫌疑,應依刑法第241條規定主動告發,並暫停強制執行。又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第2次拍賣拍定後,在未實現分配程序前,不能再併案執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案款,自屬無效。惟執行法院竟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4年1月6日核發104司執溫字第44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伊提出異議,卻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於同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顯非合法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若無禁止扣押或強制執行情形,債權人自得以之為執行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
三、經查,相對人執其受讓第三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新臺幣2,418,985元債權,聲請在該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案款,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系爭執行事件案款債權,亦不得對其為清償等情,有聲請強制執行狀、確定判決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系爭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14至37頁)。另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案款,並非禁止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債權,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案款,並無不當,自不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即得為之,否則即失去扣押命令之實益,與強制執行實現債權之目的不合。是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案款尚未分配前,相對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至於,抗告人認為相對人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卻未主動告發洩密罪嫌,停止強制執行,並引毒樹毒果理論主張系爭執行命令無效云云,經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關,其所執此所為異議及抗告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執行之聲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