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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15號抗 告 人 張延年代 理 人 潘宜婕律師

張育祺律師曾政祥律師相 對 人 葉文貞

葉文明謝軍萍周上惠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葉文貞原為男女朋友,抗告人前向第三人大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股東支付股款購入245,000 股股份,將其中112,500 股借用葉文貞之名義登記,另12,500股則先後借用第三人王本元、吳英芳及陳秀菁之名義登記。民國102 年4 月間,大坤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抗告人疏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詎葉文貞竟將抗告人借用登記於陳秀菁名下之12,500股股份移轉予其胞弟即相對人葉文明,並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大坤公司變更登記,將相對人葉文貞、葉文明登記為董事,將相對人周上惠登記為監察人。嗣葉文貞與周上惠因企圖奪取大坤公司之經營權,於

104 年4 月1 日由周上惠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104 年4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因抗告人曾通知周上惠表示其召集程序不合法,周上惠再於104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104 年5 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於會中推選葉文貞為董事長、抗告人及周上惠為董事、葉文明為監察人,惟相對人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除登記葉文貞為董事長、葉文明為監察人外,竟將董事登記為相對人謝軍萍、周上惠,與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不符系爭股東會實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至第173 條、第198 條規定,且周上惠並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不合法,及選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決議無效情事。而葉文貞現以大坤公司負責人自居,要求抗告人交出公司帳戶、印鑑等,並通知於104 年6 月26日將再召開股東會,欲將大坤公司辦理停業、歇業,且葉文明、謝軍萍、周上惠更以大坤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身分,配合葉文貞共謀奪取大坤公司經營權,勢將造成大坤公司不測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葉文貞、謝軍萍、周上惠、葉文明於確認大坤公司104 年5 月13日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行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權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釋明其所主張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准為如上所述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抗告人擔任大坤公司董事長期間疑盜賣貨物,且就銷貨所得未交代去向,經多次促請抗告人說明,抗告人均拒絕,周上惠既為公司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自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合於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抗告人雖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但拒絕交付願任書,經股東討論決定始補選謝軍萍為董事,並辦理登記。且大坤公司為廢棄物處理機構,應設置處理技術員,惟抗告人在解任後,竟擅自辭退大坤公司兩名員工,並將所有四名員工勞保退保,此舉致大坤公司無技術員,恐遭主管機關依公民營廠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3 款規定廢止許可證,對大坤公司之營運甚為不利。而大坤公司是否繼續營業或停業、歇業,尚須經後續股東會討論後妥為決定,相對人並未為對大坤公司不利之行為,抗告人亦未釋明將損害其權益,顯無處分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

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

㈠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至第173 條、第198 條規定,且監察人周上惠並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是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不合法及選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決議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大坤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104 年4 月21日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104 年6 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原法院卷第7 至26頁)。再參之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同時,已對相對人葉文貞、葉文明、周上惠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卷查對屬實(本院卷第42頁、第53至82頁),固可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其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準用第

526 條第1 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關董監事之選舉決議無效,且葉

文貞並非經董事依公司法第192 條規定由董事會選任,而係由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中選任,其當選董事長應屬非法;又謝軍萍僅係受僱於大坤公司之員工,並未經於系爭股東會中決議選任為董事,卻與葉文貞勾結登記為大坤公司董事,亦違反上開規定;相對人係欲藉由非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方式,於當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後,再將大坤公司停業、歇業,此對大坤公司之存續經營將產生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之可能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104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律師函等以佐(原法院卷第17至23頁、第27至28頁)。然觀諸相對人周上惠於104 年4 月

1 日存證信函記載:「大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葉文貞小姐前已於103 年11月6 日、12月6 日及104 年1 月22日等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及電話聯繫現任經營者張延年先生(即抗告人)迄今從未見覆。鑑於103 年會計年度已結束,排訂104 年4 月21日上午九點於臺南總公司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召開臨時股東會檢討公司未來營運及經營者適任情況,請張延年先生屆時提供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說明及備查,以維護各股東權益……」等情(原法院卷第17頁),及大坤公司104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第四點「討論」所載:「本次股東臨時會原邀請現任經營者張延年先生提供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說明公司經營現況,惟張延年先生並未到場出席……」等內容(原法院卷第19頁),俱無從憑此遽認相對人將有何不利大坤公司存續經營之行為;反之,更可見兩造間在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前,對於大坤公司在抗告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公司業務、財務等營運狀況乙節,已互有爭議存在。至相對人葉文貞、葉文明及周上惠(由謝軍萍代理出席)於上開104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中雖有討論大坤公司應否繼續營運或解散一事,且葉文貞並於

104 年6 月23日以大坤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於同年月26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營運方向及是否停業歇業等事項(原法院卷第19、28頁);但依公司法第315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應合於該條所定各款事由之一,另依同法第

316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解散時,須以特別決議為之,則以抗告人目前持有大坤公司股份12萬股,仍屬大坤公司股東,此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法院卷第16頁),抗告人自得於大坤公司股東會討論解散議案時,依法定程序表示意見並行使權利。況相對人已發函通知抗告人出席討論大坤公司是否停業歇業等議案,抗告人當可參與討論以維權益。是尚難執此通知,即遽認大坤公司之經營將發生重大且急迫之危險。再參酌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大坤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47至52頁),足悉,大坤公司自96年度起至103 年度期間營業收入淨額約在新臺幣(下同)1,100 餘萬元至4,200 餘萬元之間,則倘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權,恐將致使大坤公司之營運有所窒礙,影響全體股東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尤難認本件有預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⒊抗告人另主張:葉文明與葉文貞為姊弟,難期待可忠實執行

監察人監督制衡董事會之職權;又周上惠擔任董事後,亦配合葉文貞欲將大坤公司停業歇業,倘由其等執行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將對大坤公司權益造成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惟此純屬抗告人個人臆測,亦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即難認如由相對人擔任大坤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將有何致侵害大坤公司正常營運之情事可言。

⒋此外,抗告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在本案訴訟確定前,

由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將造成抗告人或大坤公司有何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依上說明,堪認抗告人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