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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23號抗 告 人 鍾清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維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

8 月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強制執行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指當事人為強制執行,繳交國庫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則是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之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及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而言。又依首揭規定,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費用得與執行債權同時收取。

如未於執行程序同時收取,或於金錢債權以外之強制執行無法同時收取者,始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數額,另行收取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66 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惟該執行標的金額甚低,對抗告人銀行存款執行即可,實無查封抗告人土地之必要,況相對人聲請查封之4 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位置、範圍、公告現值等訊息,任何1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皆超過執行標的金額甚多,原法院應可逕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無進行指界及鑑價之必要,所生費用自非執行必要費用,不得要求抗告人負擔,再者,抗告人並無不履行債務之意,亦不知道法院有進行指界、鑑價等程序,原法院未斟酌抗告人有自動履行之意思,且抗告人未收到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資料,卻被要求給付執行費,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相違,原法院之執行程序有瑕疵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66 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0 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59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而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凡屬於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債權人得任意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因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異其認定。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查封不動產,應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揭示、封閉、追繳契據等方法行之,故查封土地,非如抗告人所言,僅依同法第3 項規定通知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即可。而查封之土地所在位置、範圍、使用情形及價格,有賴地政機關指界、鑑定機關鑑價,始能知悉,此等費用乃原法院進行查封及拍賣程序所必須之花費,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查封之4 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位置、範圍、公告現值等訊息,任何1 筆土地公告現值皆超過執行標的金額甚多,原法院就相對人之土地進行指界及鑑價並無必要云云,然觀之卷附空拍圖(見執行卷第46頁),該等土地與鄰地緊密相連,無明顯界址可供區辨,若未經指界,實無從確認確切之範圍,難認原法院無請地政機關指界之必要,又此等土地為抗告人與第三人黃娘妹、鍾清榮、鍾清煙共有,其上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0至17頁),該等土地之實際價格為何,是否有超額查封,亦非僅憑公告土地現值即可斷定,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原法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以新院千104 司執曾字第1859號函告知抗告人:「台端應給付債權人如說明所示之債權……因所欠債務非鉅,請於文到十日內自動清償,以免強制執行,徒增台端費用之負擔」(見執行卷第84頁)。

抗告人則先後於同年月26日及28日具狀覆稱:「請貴處衡情停止或延後執行……」、「聲請展延履行債務之期日至

104 年6 月23日」(見執行卷第87、89頁),有各該函文可資證明,顯見抗告人至原法院進行指界、鑑價程序後之

104 年5 月間,仍無自動履行之意。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與確定判決有相同執行力,已如前述,該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但抗告人仍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 萬元之本息,有本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4頁),自無礙原法院所為指界、鑑定費用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之認定,亦不因抗告人不知該等程序之進行情形或事後同意履行債務(見執行卷第110 頁)受影響。

(四)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固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惟觀諸首揭說明可知,強制執行之費用,原則上係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此規定乃指未於執行程序同時收取,或於金錢債權以外之強制執行無法同時收取者,始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數額,另行收取之必要,抗告人以此指摘原法院執行程序有瑕疵,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指界費用及鑑定費用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並無違誤,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抗告人所指之瑕疵。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