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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32號再 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再 抗告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6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632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再抗告。又再抗告人雖併聲明法院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其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逾同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及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15號)係再抗告人就原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147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該事件之本案訴訟為原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廖秀松與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5萬元,有當事人前案資料及上開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 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則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 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4 年9月30日所為之104 年度抗字第1632號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再抗告人所提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2